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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 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素 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琇 虹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洪 慈 妏 洪 子 芸 洪 德 華 洪 吉 生 洪 煙 銅 洪 敬 洲 洪 柏 村 陳 火 秋 吳 三 明 吳 政 昌 吳 青 霏 吳 雯 惠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洪 棕 順 洪 江 川 洪 進 登 洪 進 忠 洪 三 寶 葉洪彩香 洪 錦 河 陳 秀 瓊 洪 肇 陽 洪 國 賓 被 上訴 人 吳 慧 美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娥、謝琇虹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慈 妏以次22人,爰併列該22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系爭土地先位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案為找 補,備位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分割, 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案為找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陳娥、上訴人陳秀瓊以:伊自民國77年起於附圖三(與附表 五所列分割方案合稱C案)所示編號C1位置耕作,其他共有 人亦依各自應有面積於特定位置耕作,且依C案分割後之土 地較為方正,系爭土地應按C案分割,並依附表九所示方案 為找補;謝琇虹、上訴人洪慈妏、洪子芸(下稱謝琇虹3人 )、洪江川、葉洪彩香、洪錦河以:同意依B案分割;上訴 人洪德華、洪吉生、洪煙銅、洪敬洲、洪柏村以:A案、B案 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洪德華分 配之土地希望與上訴人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下合稱陳火秋5人)、被上訴人(下合稱陳火秋6人 )之被繼承人吳中庸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互換,故請求先 位依A案,備位依B案分割;陳火秋5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洪棕順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洪錦河、謝 琇虹3人共有之附圖四編號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均 耕作短期作物,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與點交,B案將使較多 共有人面臨臺中市都會園路(下稱都會園路),且均具有相 當面寬,A案、C案將致系爭建物前庭車輛無法進出及迴轉, C案分配予上訴人洪肇陽之部分,與其使用位置不同,B案鑑 價後,系爭土地因陳火秋6人細分土地致價值下降,應由其 等負擔價值減損;上訴人洪國賓、洪肇陽以:系爭土地應按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下稱D案)分割;上訴人 洪三寶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上訴人洪進登、洪進忠 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系爭土地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D案分割之判決,改判該土 地按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係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僅東側直接 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牆,北側 得經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89地號土地之泥土私設道路(路 寬約4公尺,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該土地 上現有洪錦河、謝琇虹3人之被繼承人洪志雄、洪棕順共有 之系爭建物,陳秀瓊、陳娥、洪煙銅、洪國賓、洪肇陽、洪 敬洲、洪柏村現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面積 種植作物。B案編號B1、B2土地均呈狹長型,不利於分得B1 、B2土地之共有人,而A案編號A1、A2土地,及C案編號C1、 C2土地則均較為方正,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5,989萬4,667元,高於C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6億5,909萬0,877元,且經較 多數共有人同意,對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 用情形,A案應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利用價值、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 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價值亦有異,參以系爭土地往北可連 通至大臺中都會公園及大肚山臺地,往南可連通東海大學及 東海商圈,沿都會園路得連接至臺灣大道6段,以便連接臺 中市龍井區、沙鹿區等,該土地周遭區域公共設施缺乏,運 輸便利性普通,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及主要產業之勞 力資源供應狀態欠佳,訴外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求取調整率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按A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堪稱公允 ,故應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系爭土地 東側直接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 牆,北側得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 172376號函記載:「……二、經查現況都會園路沿線皆有設置 擋土牆,另系爭路段為都會園路主要銜接鄰近道路,部分支 線路段亦有於路口設置擋土牆,經本府確認為早期開闢道路 時,考量既有農地與銜接道路高程差,為防止汛期期間大量 泥水由農地排放至道路,造成用路人使用安全而一併設置, 故該擋土牆係屬本府維護道路附屬設施。」(見原審卷二25 1頁),而附圖一所示A案編號A2土地北側為A案編號A1土地 ,A案編號A2土地並未臨系爭私設道路,似見分得A案編號A2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自拆除A案編號A2土地與都會園路間之 擋土牆以連接都會園路,其若欲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 園路,則須通過A案編號A1之土地。倘若如此,系爭土地若 按A案分割,分得A案編號A2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無法連接道路 ,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情形?A案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 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為深究,遽依A案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志雄於113年6月29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 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0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 黃玉利 黃玉代 黃琮民 黃添財 黃添福 賴雲鵬 余麗萍(即黃超龍遺產之分割後系爭土地繼承人) 黃泰穎(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紫婷(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立賢 黃頌穎 黃秋勇 黃玉焜 黃玉霖 黃建欽 黃二四 黃添財 黃劉玉 黃政義 黃柏貿 林黃淑玫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黃憲立 黃憲鍾 黃憲熙 黃憲羣 黃吳玉珠(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德(即黃生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黃仁方(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義(即黃生之繼承人)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及附 表二所載〈其中編號A及丁部分按兩造(被告黃泰穎、黃紫婷 、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除外)〉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貳、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黃玉利、黃玉代、黃琮民、黃添財、黃添福、余麗 萍、黃泰穎、黃紫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曾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 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第427頁)。  二、被告雖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 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 道路五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 地板總面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 雙邊停車,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 路不通暢,影響共有人權益,故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六公 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 7頁)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 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㈡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立賢、黃頌穎、黃秋勇、黃玉焜、黃玉霖、黃建欽 、黃二四、黃添財、黃劉玉、黃政義、黃柏貿、林黃淑玫 、黃憲光、黃憲仁、黃憲裕、黃惠文、江黃惠芬、黃惠貞 、黃惠萍、黃憲立、黃憲鍾、黃憲熙、黃憲羣、黃吳玉珠 、黃仁德、黃仁方、黃仁義:   ㈠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 第427頁),爰提出二個分割方案(卷二第183頁),一為 「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 為五公尺」,並優先主張後者之分割方案如聲明。   ㈡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為被告黃氏共有人之先祖興建,內部供 俸五顯大帝庇護黃氏歷代子孫,以及供祭祀、緬懷先人之 祖先牌位,近二百年來為黃氏子孫維持,並為黃氏子孫祭 祀之中心,迄今維持祭祀儀式,且公廳前方廣場係供神明 生日祭祀及宗親婚喪喜慶使用,參諸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 文化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 情感、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 之重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 ,但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 維持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准由被告黃氏子孫 共有。   ㈢系爭土地有劃設共有道路對外雙向通行之必要:    ⒈原告提出之方案,雖有於系爭土地內劃設六米寬道路, 惟該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通行方向係經由同段 734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崙雅巷(即主要聯絡道路), 且同段7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日 後仍有因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致系爭土 地共有人無法經由7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 之虞。    ⒉關於「五公尺通道方案」之分割方案部分:     此方案所留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則該道路寬5公 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且分割後共有人得藉由私設通路連接崙雅巷對外 通行,使系爭土地與同段734、736、737、760、761、7 6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共有人,除經由734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亦可經由西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分割方案圖 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79號所標示(卷二第183頁)。    ⒊關於「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 案部分:     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利於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盡量按共 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而為分割,避免拆除房屋,有 利共有人居住之安定,亦尊重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無維持共有意願(除公廳、私設道路同意維持共有), 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 被告另提出「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及連接至公廳之面寬 五米私設道路」,並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 圖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 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卷二第187頁)。   ㈣被告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 280號所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二、被告賴雲鵬:    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7頁)。  三、被告黃玉代、黃琮民:無意見。  四、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賴鑾、黃玉利、 黃添財、黃添福、余麗萍、黃泰穎、黃紫婷等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較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 限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到庭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裁判 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 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 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 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北側臨崙雅巷,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建 物,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40100號所標示(本院 卷一第39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可稽。   ㈢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見, 並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認系爭土地以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被告雖 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 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道路五 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地板總面 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雙邊停車 ,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路不通暢 ,影響共有人權益,故本院不採取。又原告同意被告所提 「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 二第187頁)如附圖二,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方案 得兩造多數人同意,又被告主張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文化 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情感 、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重 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但 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維持 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 ,准由被告黃氏子孫共有。又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為供通道 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部分共有人為 因遺產分割,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計有被告黃泰穎、黃紫 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除外,雖其等為訴訟程 序上之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 餘部分儘量按現存建物所有人之占用土地位置分歸原共有 人,使建物及其地基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到多數人之同意 ,認定為適當可採取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 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 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系爭筆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 當,而為可採。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部分即被告黃泰穎、 黃紫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予駁回。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 方案,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均受原物分配,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土地公告現值均有不同等因素, 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 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而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價格形成因素,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經專業分析後,應互為找補之差價如附表三所示 。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以期公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始為允妥,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一第2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3/21 3/21 2 黃立賢 21/336 21/336 3 黃生之繼承人即黃仁德 1/63 1/63 4 黃頌穎 1/42 1/42 5 賴鑾 2/28 2/28 6 黃秋勇 2/336 2/336 7 黃玉利 6/140 6/140 8 黃玉焜 3/140 3/140 9 黃玉代 3/140 3/140 10 黃玉霖 3/140 3/140 11 黃建欽 1/42 1/42 12 黃二四 1/42 1/42 13 黃添財 1/21 1/21 14 黃劉玉 1/63 1/63 15 黃政義 1/21 1/21 16 黃超龍之繼承人即余麗萍 1/28 1/28 17 黃琮民 1/28 1/28 18 黃添財 1/28 1/28 19 黃添福 1/28 1/28 20 黃柏貿 1/42 1/42 21 林黃淑玫 2/126 2/126 22 黃憲光 公同共有 1/21 公同共有 1/21 23 黃憲仁 24 黃憲裕 25 黃惠文 26 江黃惠芬 27 黃惠貞 28 黃惠萍 29 游振卿 138/3360 138/3360 30 賴雲鵬 112/3360 112/3360 31 黃憲立 9/336 9/336 32 黃憲鍾 9/336 9/336 33 黃憲熙 9/336 9/336 34 黃憲羣 9/336 9/336 備註: ⒈黃生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黃仁德。 ⒉黃超龍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余麗萍。 附表二:「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80號;本院卷二第187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46.38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公廳 B 194.07 黃立賢 C 18.30 黃秋勇 D 66.59 黃玉焜 E 67.77 黃玉霖 F 149.55 黃添財 住彰化縣社頭鄉 G 75.15 黃柏貿 H 79.57 黃建欽 I 75.69 黃二四 J 155.90 黃政義 K 48.80 黃劉玉 L 54.74 黃仁德 M1 33.64 黃頌穎 M2 120.53 N 48.80 林黃淑玫 O 153.24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P 92.26 黃憲立 Q 97.37 黃憲鍾 R 90.96 黃憲熙 S 119.49 黃憲羣 T 115.32 賴鑾 U 141.55 黃玉利 V 44.66 黃玉代 W 113.14 余麗萍 X 114.53 黃琮民 Y 111.50 黃添財 住新北市蘆洲區 Z 109.60 黃添福 甲1 265.69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甲2 81.14 乙 110.38 賴雲鵬 丙 128.33 游振卿 丁 708.42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六公尺通道方案、 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備註: 黃憲立於112年2月2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奕智。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秋勇 林黃淑玫 賴鑾 黃玉代 黃添福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應補償金 合計 黃立賢 98 175 18,181 3,864 197 14,778 37,293 黃玉焜 34 61 6,284 1,335 68 5,107 12,889 黃玉霖 109 196 20,307 4,315 220 16,505 41,652 黃添財 (住彰化縣 社頭鄉) 144 260 26,883 5,712 291 21,850 55,140 黃柏貿 91 162 16,877 3,586 183 13,717 34,616 黃建欽 278 499 51,701 10,986 560 42,021 106,045 黃二四 89 161 16,643 3,537 180 13,527 34,137 黃政義 611 1,098 113,729 24,167 1,231 92,437 233,273 黃劉玉 6 10 1,080 229 12 878 2,215 黃仁德 255 459 47,548 10,104 515 38,646 97,527 黃頌穎 4,217 7,582 785,302 166,873 8,507 638,278 1,610,759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392 705 73,064 15,526 791 59,385 149,863 黃奕智 529 951 98,471 20,925 1,067 80,034 201,977 黃憲鍾 802 1,443 149,420 31,751 1,619 121,445 306,480 黃憲熙 463 833 86,275 18,333 935 70,123 176,962 黃憲羣 1,970 3,543 366,930 77,971 3,975 298,233 752,622 黃玉利 505 907 93,961 19,966 1,018 76,370 192,727 余麗萍 123 221 22,901 4,866 249 18,614 46,974 黃琮民 176 317 32,841 6,979 356 26,693 67,362 黃添財 (住新北市 蘆洲區) 38 69 7,110 1,511 77 5,778 14,583 賴雲鵬 335 603 62,463 13,273 677 50,769 128,120 游振卿 42 75 7,739 1,645 83 6,291 15,875 受補償金 合計 11,307 20,330 2,105,710 447,454 22,811 1,711,479 4,319,091

2025-02-12

CHDV-111-訴-787-20250212-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宏安 被 告 陳政賢 崔傢麒 陳榮里 陳榮梓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l 唐裕鈞 原住○○市○○區○○○街000號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陳娥英 陳淑禎 原住○○市○○區○○路00號 陳秀雲 趙謝速份 謝速賢 黃謝令椿 謝錦菊 謝佳凌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謝曾饁 謝明吉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8號卷宗第37頁)所示。」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 示。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為促進系爭土地利用及兼顧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繼續共有,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取得面積 僅4.71平方公尺而為畸零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然此係因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22分之1所不得不然,而依 此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土地,其土地形狀方 正、完整,而位於該地東側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界線筆直 ,亦不致影響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 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22分之21 2 被告 公同共有 22分之1

2025-02-11

SYEV-113-營簡-706-20250211-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昀珊 李沛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李能宗 李育松 李文通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甚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而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其上並無建物、雜草 叢生,僅於東北面與道路臨接,如採行原物分割作為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能宗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變賣。  ㈡被告李文通則以: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 有。  ㈢被告李文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  ㈣被告李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有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9、26頁)而被告李能宗雖表示不同意變賣。 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有等語。被告李文 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等語。惟均未 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育松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 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 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 應買,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 而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依宸 1/12 1/12 1/12 2 李昀珊 1/12 1/12 1/12 3 李沛恩 1/12 1/12 1/12 4 李育松 1/20 1/20 1/20 5 李能宗 1/5 1/5 1/5 6 李文通 1/4 1/4 1/4 7 李文滄 1/4 1/4 1/4

2025-01-24

PCDV-113-重訴-359-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葉鬆、呂立仁、呂立傳、呂立平、謝在星、謝清昀、 謝馨之、謝佳姮、呂美玲、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呂淑 秋、楊進棟、楊進平、楊蓮玉、邱陳秋蘭、邱筠筑、邱玟棠 、許應玲、邱純真、邱純姿、邱莉莉、曾乙珅、許博崴、許 家瑋、許宜芳、呂雪卿、呂金線、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 呂洵紅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朝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 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呂李美玉、呂政勳、呂政興、呂惠菊、呂武吉、呂武臺 、陳秋桂、呂立夫、呂立群、呂立維、呂武營、呂武添、林 呂富子、呂玉琴、呂正茂、呂正義、宋春富、呂春清、宋玉 綿、呂玉梅、宋玉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紅瑛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應就其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52/19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336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袁芳勇、王美華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煌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 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袁芳勇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0; 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 九、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廣大段140、176、181、183、18 4、218、219、228、282、294、29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 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 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呂天讓、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 如惠、呂國寶、呂志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 、呂浩全、呂許玉分、呂來桂、呂國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09年8月21日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狀所 載(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29號卷第31頁,下 稱壢司調卷),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楊德昌之繼承人林麗華 ,嗣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7項所示)。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廣大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218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下稱附圖 一之一,卷內附本院卷八第13頁)、原告113年5月13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卷 內附本院卷九第299頁)及附表(指附表五)所示。⒊兩造共有1 40、176、181、183、184、218、219、228、282、294、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與前開218地號合稱系爭12筆 土地)准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①、②分配(本院卷九第192-195頁)。查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未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故 原告乃追加聲明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 地,復追加起訴時漏載之共有人為被告,核屬基於分割共有 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縱有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 ,依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如該表 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魏德鑫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成年,是原告聲明由該被告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12筆土地原共有人呂 金盾、呂永萬、楊忠寶、梁劉益妹、呂聰吟、呂立全、呂德 昌,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呂珮嫙、呂秀美1(呂金盾之繼承人) ;呂瑞文(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楊柏男(楊忠寶之承受訴 訟人);梁麗雲、梁信棣、梁信泰(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呂立榮(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及湯敏媛(呂立全之承受訴 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呂德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詳參 外放卷),原告復於111年3月15日、113年5月13日以書狀撤 回對未繼承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起訴 (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九第291-295、315頁),且前開被告 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 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許蔡冬梅、 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張秧郘、黃麗 華、黃麗錦、張麗貞、顧緒建、李語彤、郝懷新、李宥鑫、 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於本案審理中將系爭12 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江翊綸、李權峻、高 玉霞,惟僅江翊綸、江文德分別單獨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 七第29、49頁),未經其等對應之移轉人、其餘移轉人及受 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 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繼續訴訟。惟其等應有部分 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 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含①、②)所示。兩造就 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訴請判決分別分割系爭12筆土地。而系爭12筆土地除21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數較少,可依該土地現況而為原物分割外, 其餘土地均因共有人數眾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 得無法臨路之零碎面積土地而無從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 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113年10月2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呂天讓略稱:呂天讓於2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高達 3605平方公尺,現租予他人種稻,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 分割,就其餘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㈡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如惠、呂國寶、呂志 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呂浩全、呂許玉分 、呂來桂、呂國松略稱:其等現仍於281地號土地耕作,同 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至其餘土地因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零碎分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就281號土地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後以金錢找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希望與 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呂世登、呂永成、呂允娘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餘土地希望以 市價出售等語。  ㈤呂明義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希望281 、282、294、296地號土地均以原物分割,前開土地為呂明 義住家周圍,欲保留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另就281地號土地 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呂明富維持共有等語。  ㈥劉世港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但無意變賣176地號土地等語。  ㈦呂秀美2、呂秀柿、呂秀瑛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以變價拍賣方式處理等語。  ㈧劉康煒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以 變價拍賣方式處理,因倘採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不易處理,且優先購買權之制度亦可保障共有人權益等語。  ㈨呂玉梅、宋玉美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 :就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㈩孫罔、謝金英、詹德進、鍾梅珠、陳蔡淑慎未於言辯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呂明富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 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呂明義維持共有。  林淑娟、林曉琳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不 同意281地號土地分割等語。      林婉茹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在原告提出本案最終分割方案 前,曾具狀略稱: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不願與他人維 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楊玫玫略稱:無意願參加訴訟等語。  ㈡江文德略稱:江文德於110年1月19日買賣取得296地號土地, 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主張296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中壢地 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10月16日,下稱附圖二 ,卷內附本院卷九第161頁)所示,即該圖編號296(0)部分( 面積1659.17平方公尺)分歸江文德,編號296(1)部分(面積3 351.92平方公尺)分由該地其餘共有人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二(含①、②)所示,系爭1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 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空照圖等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一第38頁、壢司調卷三1 51頁,謄本見外放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2筆土地 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 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 信為真。  ㈡又系爭12筆土地均未有地上建物之登記,其上搭建之建物及 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合法建物,則需依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辧理,並無分割土 地筆數之限制,依中壢地政、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之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 資料,均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有前開單位回覆之函文可 佐(本院卷七第59、63、69-74頁),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 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12筆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 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 共有人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1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⑷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281、282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物,現供農作使用,並經 到庭被告陳稱其等現於281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294、29 6地號土地上為雜木林;22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已存在 約40多年,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該磚造 房屋之住戶前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現已無續約,亦非系爭 12筆土地之共有人;21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地上物, 二樓為鐵皮,一樓堆置竹木;181、182、183、184地號土地 則為雜林,現無人使用;140地號土地亦無人使用,現為荒 地;218、21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磚造房屋存在,包含一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應均為過去三七五 租約之佃農所搭建,並居住迄今,惟現今系爭12筆土地均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另受告知人江文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前方 水泥地有部分占用296地號土地,有照片數張可參(壢司調 卷三第141-151頁、本院卷一第30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二第235-242頁)。  ㈡本院審酌281地號土地現仍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種植農作物, 茲參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尚符合建築管理法規、農 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相關限制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相 關規定,有建管處、中壢地政覆函數件可參(本院卷八第17 9頁、本院卷九第169、355頁),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 以維持現狀利用。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五編號281(0)、28 1(4)及281(8)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均經各該共有人以書狀 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書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8頁、97-99頁、本院卷九第131-133 、145、215頁)。又前開方案雖未規劃道路,然281地號土 地最近之聯外公路即廣大路上有灌溉溝渠,該灌溉溝渠貫穿 284地號土地,連通至281地號土地,共有人平時通行係經灌 溉溝渠邊之田埂路等情(本院卷八第309頁),且經多數共 有人同意此方案,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 等情事,本院認281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較足以兼顧28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 旨,堪認適當可採。  ㈢另就系爭其餘11筆土地,受告知人江文德雖主張其中296地號 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亦即除江文德以外之該 土地共有人,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96(1)所示部分土地並維 持共有,然查,29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為同意(本院卷 十196頁),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土地面積非為方 正,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系爭11筆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顯無從利用,即難以發揮系爭 11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亦有 損系爭11筆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復難於 同一,實有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況系爭11筆土地上尚 有零星建物,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 人,恐使產權複雜化,足認將系爭11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11筆土地 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11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系爭 11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亦 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有助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 ,被告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11筆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11筆 土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11筆土地 ,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 兩造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1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 之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281地號土地,應以 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至系爭其 餘11筆土地則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8 、9項所示。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2筆 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 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許修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1 2 被告 呂葉鬆(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 3 被告 呂立仁(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 4 被告 呂立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 5 被告 呂立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6 被告 謝在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 7 被告 謝清昀(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7 8 被告 謝馨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7樓 8 9 被告 謝佳姮(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 11 被告 呂美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9樓 10 13、 313  被告 呂立彬(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1 14、 314  被告 呂文慶(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2 15、 311  被告 呂俶美(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13 16、 312  被告 呂淑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 18 被告 楊進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19 被告 楊進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16 20 被告 楊蓮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7 21 被告 邱陳秋蘭(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18 22 被告 邱筠筑(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19 23 被告 邱玟棠(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24 被告 許應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1 25 被告 邱純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 26 被告 邱純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3 27 被告 邱莉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 28 被告 曾乙珅(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25 29 被告 許博崴(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6 30 被告 許家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27 31 被告 許宜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8 32 被告 呂雪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29 33 被告 呂金線(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34 被告 楊齊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1 35 被告 呂天讓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賢能 住同上 32 37 被告 呂建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3 39 被告 呂世興 住○○市○○區○○街00號 34 41 被告 楊水和 住○○市○○區○○○路00號 35 42 被告 楊家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6 43 被告 楊一郎 住○○市○○區○○○路00號 37 44 被告 呂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38 46 被告 呂世連 住○○市○○區○○街00號2樓 39 47 被告 呂世登 住○○市○鎮區○○街00○0號 40 48 被告 呂永成 住○○市○○區○○路000號 41 49 被告 呂允娘 住○○市○○區○○路000號 42 50 被告 呂明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3 51 被告 呂明義 住○○市○○區○○路000號 44 52 被告 楊佳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 53 被告 楊佳憶 住同上 46 54 被告 呂基胤 住○○市○○區○○路00○0號 47 55 被告 呂基漢 住同上 48 56 被告 呂基成 住○○市○○區○○街00號3樓 49 57 被告 呂如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 58 被告 呂如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1 59 被告 呂國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52 61 被告 呂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3 62 被告 呂季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54 63 被告 呂超羣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5 138 被告 呂濬易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56 139 被告 呂權祐 住同上 57 140 被告 呂浩全 住同上 58 276 被告 呂許玉分 住○○市○○區○○○00號 59 277 被告 呂來桂 住○○市○○區○○○街00○0號 60 60、 290 被告兼上14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松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61 64 被告 盧金英 住○○市○○區○○○路00號 62 65 被告 楊鴻麒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63 66 被告 楊竣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64 67 被告 呂文賓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65 68 被告 林基竹 住○○市○○區○○○街0巷00號 66 69 被告 劉清漢 住○○市○○區○○路000號 67 70 被告 游振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8 71 被告 楊煌安 住○○市○○區○○○路0號 69 72 被告 楊振明 住○○市○○區○○○路0號 70 73 被告 孫罔 住○○市○○區○○○街0巷00號 71 74 被告 謝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2 75 被告 詹德進 住○○市○○區○○路0號14樓 73 76 被告 鍾梅珠 住○○市○○區○○○街00號21樓之3 74 77 被告 陳蔡淑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75 78 被告 劉世祿 住○○市○○區○○街00號 76 79 被告 吳劉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77 80 被告 劉世隆 住○○市○○區○○路000號 78 81 被告 朱劉蓮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9 82 被告 劉金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0 83 被告 劉富華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1 84 被告 劉雙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82 86 被告 謝添富 住○○市○○區○○路000號 83 87 被告 劉添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 84 88 被告 謝美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5 89 被告 謝美蓮 住○○市○○區○○街00號4樓 86 90 被告 劉世港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87 91 被告 劉世海 住同上 88 92 被告 劉世璋 住同上 89 93 被告 劉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0 94 被告 劉秋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1 95 被告 劉美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92 96 被告 劉美容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93 97 被告 劉美齡 住○○市○○區○○○街00○0號3樓 94 99 被告 劉世貴(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5 100 被告 劉世錦(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96 101 被告 謝尚達(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97 102 被告 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同上 98 103 被告 劉世南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5樓 99 104 被告 劉世興 住○○市○區○○街00號4樓 100 105 被告 劉世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01 106 被告 劉桂玉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102 107 被告 劉世新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03 108 被告 劉文惠 住○○市○○區○○○路00號14樓 104 109 被告 陳苾偆(原名陳秋羽)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105 110 被告 劉締薈(原名劉美君)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12樓 106 111 被告 劉奕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107 112 被告 劉奕滿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108 113 被告 莊育金 住○○市○○區○○路000號 109 114 被告 莊育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110 115 被告 莊夏江 住○○市○○區○○街00號 111 116 被告 莊寶香 住○○市○○區○○路00號 112 117 被告 莊寶珍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113 118 被告 邱玉女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114 119 被告 林源榮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115 120 303 被告 林沛晴(兼林許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16 121 被告 姜林和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7 122 被告 林四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18 123 被告 田林六妹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19 124 被告 林志賢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5樓 120 125 被告 林如吟 住○○市○○區○○街00號2樓 121 126 被告 袁芳勇(兼袁明煌、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22 127 被告 袁明楷 住同上 123 131 被告 許蔡冬梅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4 132 被告 葉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25 133 被告 許宗欽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6 134 被告 許宗泰 住○○市○○區○○○路000號 127 135 被告 許宗寶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8 136 被告 許宗斌 住同上 129 137 被告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號 130 141 被告 陳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5 131 142 被告 陳在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43 被告 張秧郘 住○○市○○區○○街000○0巷00號 133 144 被告 黃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34 145 被告 黃麗錦 住○○市○○區○○○街00○0號 135 146 被告 張麗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36 147 被告 劉世標 住○○市○○區○○路000號 137 148 被告 劉黃阿梅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38 149 被告 劉世泉 住同上 139 150 被告 劉世文 住同上 140 151 被告 劉世順 住○○市○○區○○路000號 141 152 被告 劉美珍 住○○市○○區○○○路000號 142 153 被告 劉智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3 154 被告 劉雅玲 住○○市○○區○○○街00號 144 155 被告 劉世萬 住○○市○○區○○路000號 145 156 被告 劉世寶 住同上 146 157 被告 劉桂梅 住○○市○○區○○路000○0號 147 158 被告 劉美蓉 住○○市○○區○○○街00號 148 159 被告 呂文亮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9 160 被告 顧緒健 住○○市○○區○○街0號 150 161 被告 楊仁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151 163 被告 李宗淵(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52 164 被告 李宗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153 165 被告 李宗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54 167 被告 林彩鳳(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 155 168 被告 林自元(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6 169 被告 林春長(兼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7 170 被告 林寶珠(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158 172 被告 呂李美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9 173 被告 呂政勳(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村000號 160 174 被告 呂政興(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1 175 被告 呂惠菊(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2 176 被告 呂武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3 177 被告 呂武臺(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4 178 被告 陳秋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5 179 被告 呂立夫(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166 180 被告 呂立群(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7 181 被告 呂立維(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8 182 被告 呂武營(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9 183 被告 呂武添(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70 184 被告 林呂富子(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71 185 被告 呂玉琴(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172 186 被告 呂正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3 187 被告 呂正義(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174 188 被告 宋春富(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75 189 被告 呂春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76 190 被告 宋玉綿(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177 191 被告 呂玉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8 192 被告 宋玉美(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179 193 被告 楊盛田 住○○市○○區○○○路00號 180 194 被告 楊盛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 181 195 被告 楊盛贏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 182 196 被告 李語彤(原名李瑋萱、李晏彤)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183 197 被告 郝懷新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184 198 被告 李宥鑫(原名李翠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85 199 被告 林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86 200 被告 林婉茹 住○○市○○區○○○路00號13樓 187 201 被告 林曉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88 202 被告 楊憲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189 203 被告 楊宏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0 204 被告 楊健銘(原名楊森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91 205 被告 楊宗仁 住○○市○○區○○○路00號 192 206 被告 謝淑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駱原程 住○○市○○區○○○街0號 193 209 被告 呂秀美1(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194 210 被告 呂珮嫙(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95 212 被告 呂立鋆(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96 213 被告 呂立名(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97 214 被告 呂立安(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198 216 被告 呂銘釧(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199 217 被告 呂銘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0 218 被告 呂惠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1 219 被告 呂惠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2 220 被告 呂惠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03 221 被告 吳呂秀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204 222 被告 蘭呂秀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05 223 被告 呂素貞(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206 224 被告 呂秀美2(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07 225 被告 呂秀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8 226 被告 李黃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9 231 被告 呂碧琴(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 210 232 被告 呂宜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11 233 被告 呂宸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2 234 被告 呂秀環(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13 235 被告 呂秀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4 236 被告 呂秀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15 237 被告 林勝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16 238 被告 林勝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4樓 217 239 被告 郭承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號 218 240 被告 郭雯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19 241 被告 林順風(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20 242 被告 林妤澤(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221 243 被告 林新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2 245 被告 林禹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23 246 被告 林家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24 247 被告 楊林阿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5 248 被告 郭林阿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26 249 被告 郭林月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1段地下室 227 250 被告 魏許桂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28 251 被告 魏金連(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29 252 被告 魏得鑫(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0 253 被告 魏金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1 254 被告 魏金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232 255 被告 魏金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33 256 被告 魏金桃(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4 257 被告 魏莊阿蕊(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35 258 被告 魏國寶(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6 259 被告 魏金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7 260 被告 魏金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8 261 被告 魏金銘(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9 262 被告 魏子紜(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40 263 被告 魏朝波(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41 264 被告 許行裕(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2 265 被告 許朝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3 266 被告 許建發(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44 267 被告 王許美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45 268 被告 許美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46 269 被告 劉康煒 住○○市○鎮區○○路000號 247 270 被告 曹宇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248 271 被告 郭呂春碧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49 272 被告 呂學良 住○○市○○區○○路000號 250 273 被告 蕭林鳳持 住○○市○○區○○路○○段000號 251 275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同上 252 280 被告 呂瑞文(即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253 285 被告 黃金火(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4 286 被告 黃月美(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5 287 被告 黃淑惠(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256 288 被告 黃千翔(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7 289 被告 黃月甘(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58 293 被告 楊柏男(即黃忠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59 295 被告 梁麗雲(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0 297 被告 梁信棣(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261 298 被告 梁信泰(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2 299 被告 呂立榮(即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263 304 被告 湯敏媛(即呂立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264 306 被告 呂趙玉蘭(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65 307 被告 呂順丰(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6 308 被告 呂宸濬(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6樓 267 309 被告 呂明銖(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268 310 被告 呂明惠(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9 315 被告 呂其恩(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0 316 被告 呂其原(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1 317 被告 呂其庭(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2 318 被告 呂汶錠(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3 319 被告 呂愛玲(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74 320 被告 呂愛琴(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5 321 被告 呂魏寶珠(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276 322 被告 呂立偉(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 277 323 被告 呂洵榕(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278 324 被告 呂洵楨(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79 325 被告 呂洵紅(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280 326 被告 林麗華(即楊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0○00號3樓 281 327 被告 王美華(即袁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282 1 受告知人 楊玫玫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智遠 住、居同上 283 2 受告知人 高玉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4 3 受告知人 江翊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85 4 受告知人 江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源隆 住○○市○○區○○路0000號 286 5 受告知人 李權峻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① 140、176、181、183、184、218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40地號 176地號 181地號 183地號 184地號 218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387/768000 1387/768000 51889/0000000 3713/0000000 99881/268434 1387/768000 1 2 呂葉鬆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 3 呂立仁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 4 呂立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4 5 呂立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5 6 謝在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6 7 謝清昀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7 8 謝馨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8 9 謝佳姮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9 11 呂美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0 13 呂立彬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1 14 呂文慶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2 15 呂俶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3 16 呂淑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4 18 楊進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5 19 楊進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6 20 楊蓮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7 21 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8 22 邱筠筑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9 23 邱玟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0 24 許應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1 25 邱純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2 26 邱純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3 27 邱莉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4 28 曾乙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 29 許博崴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6 30 許家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 31 許宜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 32 呂雪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9 33 呂金線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0 34 楊齊懋 10960/192000 31 35 呂天讓 1252/192000 1252/192000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192000 32 37 呂建成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3 39 呂世興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4 41 楊水和 137/7200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7/12000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1344/768000 37 44 呂進興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8 46 呂世連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9 47 呂世登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40 48 呂永成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1 49 呂允娘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89478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2 50 呂明富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3 51 呂明義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4 52 楊佳通 685/72000 45 53 楊佳憶 685/72000 46 54 呂基胤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7 55 呂基漢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8 56 呂基成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9 57 呂如玉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0 58 呂如惠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1 59 呂國寶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2 60 呂國松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3 61 呂志強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4 62 呂季超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5 63 呂超羣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7/3000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9 67 呂文賓 336/192000 336/192000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336/192000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5480/192000 64 72 楊振明 5480/192000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10/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2 91 劉世海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3 92 劉世璋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4 93 劉金娥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 (被繼承人林許阿柑於生前移轉予江翊綸)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5 138 呂濬易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6 139 呂權祐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7 140 呂浩全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3/2000 13/2000 1248/89478 1248/89478 1248/89478 13/2000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李權峻)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0960/192000 149 163 李宗淵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0 164 李宗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1 165 李宗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4 169 林春長 939/576000 939/576000 939/268434 939/268434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6 172 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7 173 呂政勳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8 174 呂政興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9 175 呂惠菊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0 176 呂武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1 177 呂武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2 178 陳秋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3 179 呂立夫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4 180 呂立群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5 181 呂立維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6 182 呂武營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7 183 呂武添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8 184 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9 185 呂玉琴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0 186 呂正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1 187 呂正義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2 188 宋春富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3 189 呂春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4 190 宋玉綿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5 191 呂玉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6 192 宋玉美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7 193 楊盛田 52/1125 52/1125 178 194 楊盛宗 52/1125 52/1125 179 195 楊盛贏 52/1125 52/1125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4 200 林婉茹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5 201 林曉琳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6 202 楊憲雍 13/375 187 203 楊宏隆 13/375 188 204 楊健銘 13/375 189 205 楊宗仁 13/375 190 206 謝淑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91 209 呂秀美1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2 210 呂珮嫙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3 212 呂立鋆 336/192000 336/192000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336/192000 194 213 呂立名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5 214 呂立安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88/178956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0 276 呂許玉分 251 277 呂來桂 252 280 呂瑞文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253 285 黃金火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4 286 黃月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5 287 黃淑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6 288 黃千翔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7 289 黃月甘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8 293 楊柏男 137/7200 259 295 梁麗雲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262 299 呂立榮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263 304 湯敏媛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264 306 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5 307 呂順丰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6 308 呂宸濬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7 309 呂明銖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8 310 呂明惠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9 315 呂其恩 270 316 呂其原 271 317 呂其庭 272 318 呂汶錠 273 319 呂愛玲 274 320 呂愛琴 275 321 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6 322 呂立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7 323 呂洵榕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8 324 呂洵楨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9 325 呂洵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② 219、228、281、282、294、296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除281地號為原物分配外)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19地號 228地號 281地號 282地號 294地號 296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163/268434 3713/0000000 11/336 11/336 51889/0000000 38497/0000000 1 2 呂葉鬆 2 3 呂立仁 3 4 呂立傳 4 5 呂立平 5 6 謝在星 6 7 謝清昀 7 8 謝馨之 8 9 謝佳姮 9 11 呂美玲 10 13 呂立彬 11 14 呂文慶 12 15 呂俶美 13 16 呂淑秋 14 18 楊進棟 15 19 楊進平 16 20 楊蓮玉 17 21 邱陳秋蘭 18 22 邱筠筑 19 23 邱玟棠 20 24 許應玲 21 25 邱純真 22 26 邱純姿 23 27 邱莉莉 24 28 曾乙珅 25 29 許博崴 26 30 許家瑋 27 31 許宜芳 28 32 呂雪卿 29 33 呂金線 30 34 楊齊懋 31 35 呂天讓 1252/89478 1252/89478 440/3360 440/3360 1252/89478 1252/89478 32 37 呂建成 33 39 呂世興 34 41 楊水和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37 44 呂進興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8 46 呂世連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9 47 呂世登 1878/715824 40 48 呂永成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41 49 呂允娘 1878/715824 1878/89478 1878/89478 42 50 呂明富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3 51 呂明義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4 52 楊佳通 45 53 楊佳憶 46 54 呂基胤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7 55 呂基漢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8 56 呂基成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9 57 呂如玉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0 58 呂如惠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1 59 呂國寶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2 60 呂國松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3 61 呂志強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4 62 呂季超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5 63 呂超羣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9 67 呂文賓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64 72 楊振明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15/268800 21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860/268800 860/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2 91 劉世海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3 92 劉世璋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4 93 劉金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5 138 呂濬易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6 139 呂權祐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7 140 呂浩全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248/89478 1248/89478 2/21 1248/89478 1248/89478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49 163 李宗淵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0 164 李宗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1 165 李宗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4 169 林春長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330/10080 330/10080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6 172 呂李美玉 157 173 呂政勳 158 174 呂政興 159 175 呂惠菊 160 176 呂武吉 161 177 呂武臺 162 178 陳秋桂 163 179 呂立夫 164 180 呂立群 165 181 呂立維 166 182 呂武營 167 183 呂武添 168 184 林呂富子 169 185 呂玉琴 170 186 呂正茂 171 187 呂正義 172 188 宋春富 173 189 呂春清 174 190 宋玉綿 175 191 呂玉梅 176 192 宋玉美 177 193 楊盛田 178 194 楊盛宗 179 195 楊盛贏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110/10080 110/10080 184 200 林婉茹 110/10080 110/10080 185 201 林曉琳 110/10080 110/10080 186 202 楊憲雍 187 203 楊宏隆 188 204 楊健銘 189 205 楊宗仁 190 206 謝淑惠 191 209 呂秀美1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2 210 呂珮嫙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3 212 呂立鋆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194 213 呂立名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5 214 呂立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49873/447390 (其中48273/447390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3360 160/3360 250 276 呂許玉分 309/5250 251 277 呂來桂 191/5250 252 280 呂瑞文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253 285 黃金火 254 286 黃月美 255 287 黃淑惠 256 288 黃千翔 257 289 黃月甘 258 293 楊柏男 259 295 梁麗雲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43840/0000000 262 299 呂立榮 263 304 湯敏媛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64 306 呂趙玉蘭 265 307 呂順丰 266 308 呂宸濬 267 309 呂明銖 268 310 呂明惠 269 315 呂其恩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0 316 呂其原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1 317 呂其庭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2 318 呂汶錠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3 319 呂愛玲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4 320 呂愛琴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5 321 呂魏寶珠 276 322 呂立偉 277 323 呂洵榕 278 324 呂洵楨 279 325 呂洵紅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呂朝陽 1344/192000 2.呂葉鬆 公1344/192000 3.呂立仁 公1344/192000 4.呂立傳 公1344/192000 5.呂立平 公1344/192000 6.謝在星 公1344/192000 7.謝清昀 公1344/192000 8.謝馨之 公1344/192000 9.謝佳姮 公1344/192000 11.呂美玲 公1344/192000 13.呂立彬 公1344/192000 14.呂文慶 公1344/192000 15.呂俶美 公1344/192000 16.呂淑秋 公1344/192000 18.楊進棟 公1344/192000 19.楊進平 公1344/192000 20.楊蓮玉 公1344/192000 21.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22.邱筠筑 公1344/192000 23.邱玟棠 公1344/192000 24.許應玲 公1344/192000 25.邱純真 公1344/192000 26.邱純姿 公1344/192000 27.邱莉莉 公1344/192000 28.曾乙珅 公1344/192000 29.許博崴 公1344/192000 30.許家瑋 公1344/192000 31.許宜芳 公1344/192000 32.呂雪卿 公1344/192000 33.呂金線 公1344/192000 285.黃金火 公1344/192000 286.黃月美 公1344/192000 287.黃淑惠 公1344/192000 288.黃千翔 公1344/192000 289.黃月甘 公1344/192000 321.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322.呂立偉 公1344/192000 323.呂洵榕 公1344/192000 324.呂洵楨 公1344/192000 325.呂洵紅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18地號 36.呂世輝 1252/192000 306.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307.呂順丰 公1252/192000 308.呂宸濬 公1252/192000 309.呂明銖 公1252/192000 310.呂明惠 公1252/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地號 171.呂紅瑛 1344/192000 172.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173.呂政勳 公1344/192000 174.呂政興 公1344/192000 175.呂惠菊 公1344/192000 176.呂武吉 公1344/192000 177.呂武臺 公1344/192000 178.陳秋桂 公1344/192000 179.呂立夫 公1344/192000 180.呂立群 公1344/192000 181.呂立維 公1344/192000 182.呂武營 公1344/192000 183.呂武添 公1344/192000 184.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185.呂玉琴 公1344/192000 186.呂正茂 公1344/192000 187.呂正義 公1344/192000 188.宋春富 公1344/192000 189.呂春清 公1344/192000 190.宋玉綿 公1344/192000 191.呂玉梅 公1344/192000 192.宋玉美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81、282地號 274.呂世宗 160/3360 315.呂其恩 公160/3360 316.呂其原 公160/3360 317.呂其庭 公160/3360 318.呂汶錠 公160/3360 319.呂愛玲 公160/3360 320.呂愛琴 公160/3360 備註: 一、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 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 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永萬 110年1月12日 呂妮珊、呂瑞雄、呂瑞文、 呂淑芬、呂淑芳、呂淑萍 2 林瑞文 110年2月14日 林禹良、林家楷 3 黃呂玉芬 110年6月19日 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 4 楊忠寶 110年12月5日 梁秋香、楊竹如、楊柏男、 楊竹娜 5 梁劉益妹 111年1月6日 梁麗雲、梁信鍊、梁信棣、 梁信泰 6 呂世輝 111年5月11日裁定 宣告於85年2月25日死亡 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 7 呂立全 111年6月30日 湯敏媛、呂其軒 8 林許阿柑 111年7月18日 林沛晴 9 呂聰吟 111年7月30日 呂立榮、呂雪琴、呂雪娥、 呂立村 10 呂陳英妹 112年3月17日 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 呂淑秋 11 呂世宗 112年6月9日 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 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 12 呂世彥 112年8月3日 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呂洵紅 13 袁明煌 113年4月5日 袁芳勇、王美華 14 袁明鈴 113年5月5日 袁芳勇 附表五:281地號分割方案 (此方案之分割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一之二)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281(0) 呂基胤(54) 144/2435 呂基漢(55) 144/2435 呂基成(56) 144/2435 呂如玉(57) 144/2435 呂如惠(58) 144/2435 呂國寶(59) 172/1461 呂國松(60) 172/1461 呂志強(61) 43/1461 呂季超(62) 43/1461 呂超羣(63) 43/1461 呂濬易(138) 172/4383 呂權祐(139) 172/4383 呂浩全(140) 172/4383 呂其恩(315)、呂其原(316)、呂其庭(317)、呂汶錠(318)、呂愛玲(319)、呂愛琴(320) 公128/1461 呂許玉分(276) 6592/60875 呂來桂(277) 12224/182625 281(1) 呂進興(44) 1/1 281(2) 呂世連(46) 1/1 281(3) 呂永成(48) 1/1 281(4) 呂明富(50) 1/2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4)及編號281(5)予以合併 呂明義(51) 1/2 281(6) 國有財產署(275) 1/1 281(7) 許修銘(原告) 1/1 281(8) 孫罔(73) 1/4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8)至編號281(12)予以合併 謝金英(74) 1/4 詹德進(75) 1/20 鍾梅珠(76) 1/4 陳蔡淑慎(77) 1/5 281(13) 林春長(169) 1/1 281(14) 林淑娟(199) 1/1 281(15) 林婉茹(200) 1/1 281(16) 林曉琳(201) 1/1 281(17) 呂瑞文(280) 1/1 281(18) 呂天讓(35)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0-重訴-6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 、陳雅琴應各以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 錢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 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 728(1)所示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 政基取得附圖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 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 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 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 告陳森欉應以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 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太郎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啓超 、陳啓宗、陳啓弘、陳啓峯、陳雅琪(下稱陳啓超等5人) 、陳雅琴,並就陳太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陳啓超等5人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陳雅琴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陳太郎之除戶謄本、陳啓超等5人及原告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一第25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 87頁至第32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源、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 、陳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5、726、727、728、72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惟少數共有人不 同意分割,爰請求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合併分 割。又同地段642、722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且728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1棟,故為謀該等土地及其 定著物之最大利用價值,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零散難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725、726、728、72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728、7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 719.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 共有人自行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欉部分:   原告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系爭 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因原告之石棉瓦工廠早已殘破不堪、 閒置荒廢,且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及鴻溝,與原告稱想謀 土地及定著物最大化利用有出入。原告欲分得728地號土地 中地勢較為平緩部分,該範圍內有被告陳森欉之祖厝(坐落 730地號)、農具資材室、農用灌溉水源、農用灌溉水池、 各式農作物等,原告之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 利用,嚴重侵害被告陳森欉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被 告陳森欉自5歲起就從事農耕,一路做到耳順之年,堅持不 灑農藥,用純天然的方式種植,系爭土地因被告陳森欉開墾 至今才適合耕種,其重視世代傳承,不是為錢財,而是對土 地深厚的感情與維護山林的責任。被告陳森欉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並將728、729地號土地如113年5月30日書狀附 圖藍色部分(面積843.9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森欉單獨 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政基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無法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全部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雖屬相鄰,然是否可 依同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尚待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 又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使用之2層 紅磚屋均久無使用,無經濟效益可供考量,應無依使用現況 為分割之理由。被告陳政基希望取得答辯二狀附圖粉紅色螢 光筆標示之土地,已盡量避開地上物之位置,並選擇近727 、728地號地界線,並不妨礙被告陳森欉、張陳秀英、張佩 玲地上物與726地號土地之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啓超等5人部分:   希望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單獨取得72 5地號土地全部,而由被告陳啓超等2人、被告陳雅琴繼續維 持共有,因725地號土地為住家出入之聯外通道,倘若725地 號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在728、729地號土地願 受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部分:   坐落728地號土地上2層紅磚屋是我們的等語。  ㈤被告陳雅琴、被告張維鈞、張慧玲、張啓鴻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25頁),而系爭土地並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 25854619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3月29日新北工五字第 112275569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亦查無其他法令上之分割限制,且現況係道路、樹林、農 作使用,並有2層紅磚屋、石棉瓦工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森欉及陳 政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187頁 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47頁、第433頁),依其使用目的 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將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且前開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但土地相鄰且原告、 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 部分已逾半數,惟本院審酌726地號土地為現供公眾人車通 行之柏油道路,日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必受有使用 上之限制,且原告、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固同意 合併分割,惟各自提出之方案均無意願取得726地號土地, 而係欲取得725、728、729地號土地較多持分面積,故納入7 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增進合併後土地分割之效益,徒增 共有人間需以較高價金數額補償之問題,認726地號土地與7 25、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726地號土地仍 應分別分割。又726地號土地並不適宜合併分割,則725地號 土地與728、729地號土地即無相鄰,故725地號土地依前開 規定亦不得與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於728、72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729地號土地面積非大、形狀亦非 方整,若能與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有助於729地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 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 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而查:  ⒈726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而727地號土地 則地勢較為陡峭且林木叢生,此參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見訴 字卷一第199頁、第433頁),兩造就前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 ,且亦無共有人有意願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本院斟酌前開 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零碎而減損其價值,且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認726、72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 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將726、727地號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允適。  ⒉又72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住家附近,為對外出入 必經之要道,被告陳啓超等5人有意願與被告陳雅琴取得725 地號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單 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則72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啓超 等5人、陳雅琴原物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及72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認725地號土地 應分割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對其 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25地號土地市價為131萬8,713元,有該 所113年1月25日勤估字第113002010號函文及估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據此計算,被 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勝源、 陳政基、陳森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 啓鴻(下稱張陳秀英等5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⒊728、729地號土地部分:  ⑴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陳森欉、陳政基 均有意願就前開土地受原物分配,並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 張陳秀英等5人雖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表示有無意願受原 物分配,被告陳啓超等5人復表明無意願於728、729地號土 地受原物分配,然參酌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於728地號土 地尚有2層紅磚屋,且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以價金補償被告 陳啓超等5人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及酌以7 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面積非小、728地號土地形狀 方整,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亦兼顧各共有人 間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認應將728、72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又原告於附圖所示728地號部分有石棉 瓦工廠、原告張陳秀英及張佩玲於728(3)地號部分有2層 紅磚屋坐落其上,被告陳森欉於728(4)地號部分從事農作 ,此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37頁),認附圖所示728 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 並維持公同共有、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森欉,應符合 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效益;而依被告陳政基提出方案可 知其有意願取得728地號土地左上角位置(見訴字卷一第391 頁),而被告陳啓超等5人取得面臨726地號土地道路附近土 地,亦利於其等單獨使用,故認附圖所示728(2)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 雅琴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應得使各共有人獨立 使用分得土地而提升整體土地之效益。  ⑵被告陳啓超等5人雖稱附圖所示728(1)地號所示土地價值較 低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開分 配土地價值,被告陳啓超等5人、被告陳雅琴受分配部分之 單價每坪為3萬元,有該所113年11月4日勤估字第113045100 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7頁及外放估價報 告),與原告、被告陳政基受分配部分之單價相同,並無顯 然過低而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陳啓超等5人前開所稱, 並非可採。惟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所受分配部 分之單價均為每坪3萬900元,有前開估價報告可佐,其等所 受分配土地價值既高於其他共有人,自有對其他共有人價金 補償之必要。又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後市價為2,069萬2,0 28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被 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分得部分市價分別為770萬2, 140元、255萬3,060元、125萬6,160元、129萬1,682元、788 萬8,986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 分別短少10萬824元(計算式:20,692,028×37.71%-7,702,1 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共有人計算方式均同)、3萬 3,444元、1萬6,400元,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則 分別溢取2萬1,191元、12萬9,476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張 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數額分別 如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72 6、727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 造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72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 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 ,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728、7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728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 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 森欉、728(2)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及由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陳 森欉各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五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 號 姓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 陳勝源 3156/ 00000 3156/ 00000 3156/ 00000 -- -- 0 陳啓超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宗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峯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弘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琪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琴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政基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0 陳森欉 3/8 3/8 3/8 3/8 3/8 00 李娜珠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3771/ 00000 3771/ 00000 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附表二: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應     各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勝源 1,318,713×0.3156÷6 69,364元 0 陳政基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陳森欉 1,318,713×0.375÷6 82,420元 0 李娜珠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1,318,713×0.0614÷6 13,495元 附表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啓鴻應補償金     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21,191÷(21,191+129,476) 14,181元 陳啓超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宗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峯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弘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琪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琴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政基 16,400×21,191÷(21,191+129,476) 2,307元 附表四:陳森欉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129,476÷(21,191+129,476) 86,643元 陳啓超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宗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峯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弘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琪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琴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政基 16,400×129,476÷(21,191+129,476) 14,093元 附表五: 共有人     比例 陳勝源 3156/10000 陳啓超 1/48 陳啓宗 1/48 陳啓峯 1/48 陳啓弘 1/48 陳雅琪 1/48 陳雅琴 1/48 陳政基 123/2000 陳森欉 3/8 李娜珠 123/20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共有 614/10000

2025-01-16

PCDV-112-訴-47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 有;如附圖所示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 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X1部分分歸方 峙俊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如附圖 所示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 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俊、陳正郎應按如附表二「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 有人,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因原 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如附圖所示G1、G2、H、I1、I2 、I3、J1、J2、K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峙竣、簡崇碩(下逕稱 姓名)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 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 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平、陳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各自將其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治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治水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陳正平、陳銘煌及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457、4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崑添、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 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 陳素滿、陳謝阿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兩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兩筆土 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 兩筆土地,起訴聲明:㈠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 、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 予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判准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 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Cl 、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 有;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竣所有;F1、F2、L部分 分歸陳正郎所有;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 陳正郎等6人(下稱陳治水等6人)以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 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G1、G2、H、I 1、I2、I3、J1、J2、K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就 兼顧原世居於此之共有人得以持續安穩的生活,且分割方法 單純,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可透過找補金額與預估變價分割 金額價金進行分配,亦無損及其利益可言;且變價分割之區 塊土地毗鄰同地段53號土地(總面積927.52平方公尺),未 來自得合併規劃使用而未損提升整體經濟效用,且符合原物 分割之原則等語。簡崇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 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式合併分割。  ㈡方峙竣:被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2,卻要求 變價拍賣系爭兩筆土地,將使大多數世代居住於此的共有人 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 參加人蔡秀蘭)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 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若採部分原 物分割、部分找補方式分割,請考量伊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㈣簡蕙如:依伊所提113年9月5日答辯狀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 卷二第313頁),伊希望以簡崇碩分別共有之21575/240000 應有部分,加上伊與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 蕙芬、簡蕙蓉等7人(下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 240000應有部分,使簡家共同取得(而非簡崇碩個人取得) 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亦即 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亦是分 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  ㈤陳進福、陳國楠:伊等未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分得金 錢,而不是分得土地,因為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 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如附 圖所示B1區塊上有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 美、陳素滿、陳治水7人(下稱陳治燿等7人)共有之建築物 ,其等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其等希望將B1區 塊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 、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271至275頁);或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  ㈦陳崇南: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獲得金錢補償 等語。  ㈧陳志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兩筆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同意獲得 金錢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㈨陳治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同簡崇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5 頁)。  ㈩陳彩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 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盈秀、陳素滿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得附圖B1由陳吳緞之全體 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卷三第57頁)。  陳崑添、陳謝阿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具狀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3至94頁),兩造為系爭 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在卷可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3頁、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兩筆土地屬都 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等情,有鼎 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84頁);綜觀附圖、空拍圖(見調字卷第39頁)、現 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27至42頁)、被上訴人所提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繪製之現況 地形圖(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上,大部 分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道路略 呈L形,即東西向道路之最左端與南北向道路之最南端(即 附圖A5)相接連,該東西向道路貫穿系爭兩筆土地之中間偏 南側,路名即為桃園市○○區(下同)○○街0巷。位於該東西 向道路北方之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自東至西依序為:○○街 0號/陳治水、○○街0巷0號/陳秋月、○○街0巷0號/陳罔市、○○ 街0巷0號/簡崇碩、○○街0巷0號/方峙竣,該道路南方最東側 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為○○街0巷0號/陳正郎,上開陳治水等6 人均表明希望分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其餘到庭之 共有人則表示希望分配金錢,則將欲分得原物者得以取得其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毗連之道路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 原物者,同時使不欲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保障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共有 人之居住權益。至就無人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部分(即附 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採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內之東西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1、 A2、X1、X2、X3、X4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地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6、118至119頁、原審卷二 第39頁),其上已鋪設柏油,並設為「○○街0巷」,為既成 巷道,此為被上訴人、陳治水等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4 頁、本院卷二第384頁),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則由上開因居住於建物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分 段取得臨接其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 通行之問題。南北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5部分),觀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寬度約莫1公尺,地勢往北 方緩升,陳治水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道路有高低落差,上面 有陳正郎之房子,故陳正郎有通行該A5道路之需求,但其無 資力購買全部A5道路土地,伊與陳正郎是堂兄弟關係,故兩 人願意分得A5道路維持共有關係,其他住戶通行東西向道路 即可以直通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陳進福、 陳國楠之訴訟代理人亦稱:A5部分直接上去是到陳正郎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將南北向道路部分分歸有 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陳治水與陳正郎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 行糾紛。綜上,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 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案。至分得原物者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依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漢事務所 )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稱:各區塊土地於不以合併利用前 提下,僅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 、及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考量時,本案各區 塊土地單價如原審卷三第49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6至49頁),則以該估價報告之各區塊單價為計算基準, 計得陳治水等6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 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  2.方峙竣雖稱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 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 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與陳進 來間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信託條款欄記載: 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 、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5頁)。被上訴 人既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 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 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 陳進來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後,依信 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再者 ,方峙竣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共有人,系爭分割 方案使其分得其所居住之○○街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自屬有利於其之方案,至方峙竣雖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 額云云,惟依方峙竣於原審所提之其與其配偶之資產證明文 件(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1頁),其等合併資產價值 大於附表二所載方峙竣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方峙竣上 開所辯,應有誤認。  3.簡蕙如雖稱希望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與簡蕙 如相關之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 就簡崇禧等7人,除簡蕙如希望分配土地之外,其餘6人均表 示同意系爭方案,亦即同意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 40000應有部分分得金錢,而非分得土地,則自應尊重大多 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簡蕙如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陳進福、陳國楠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 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陳治燿 、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則稱希望全部 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 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 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 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 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採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 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 應非妥適。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 物,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 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至鼎漢事務所於109 年8月20日就系爭兩筆土地個別全部面積所評估之土地單價 (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係在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 上物對地價影響前提下,所評估之價格,此觀鼎漢事務所11 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三第48頁),該 價格既非以實際有多棟地上物之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前提, 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分割方案有損於非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 。  5.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雖另稱 希望將附圖B1區塊之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 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 陳治水1人等語。陳盈秀、陳素滿於原審稱希望附圖B1部分 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惟B1 整個區塊上坐落同為門牌號碼為龍華街9號之建物,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8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至29 、31頁),該建物為兩層樓水泥外牆一體成形之建築,陳治 燿等人主張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其中某一部分,依面積12.6 4平方公尺劃出,並無具體分割方案,顯非依現況客觀建物 為規劃,不符實際,亦有損現有建物完整使用。又縱使B1區 塊上之建物為陳治燿等7人共有,惟目前該建物之實際居住 者為陳治水,業經陳治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而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之戶籍地 址均非位在○○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陳治燿之 戶籍地址雖設於○○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其自承 沒有住在○○街0號,是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 實際居住者之原則;至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況其上建物如屬共有尚未分割,既無共有人 協議或裁判分割方案,即無建物分割後之資料可資參酌。上 開主張,尚難採取。  6.至陳崑添、陳謝阿糖雖於原審具狀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 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乃審理系爭 兩筆土地之分割事件,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 分。又其等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何原物分割方案, 所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之方式,應採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即部分土地採原物分配,由分得原物者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 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 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判決所定原物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陳崑添 24分之1 2 陳聰明 24分之1 3 陳正郎 48分之1 4 陳進福 48分之1 5 陳國楠 48分之1 6 陳國連 24分之1 7 陳國和 24分之1 8 蔡正山 12分之1 9 簡崇碩 240000分之21575 10 方峙竣 120000分之8425 11 陳秋月 12分之1 12 陳罔市 12分之1 13 陳崇南 12分之1 14 陳志雄 120分之1 15 陳治昌 120分之1 16 陳治國 120分之1 17 陳彩雪 120分之1 18 陳彩玉 120分之1 19 陳佳儀 192分之1 20 陳素卿 192分之1 21 陳盈秀 192分之1 22 陳素美 192分之1 23 陳素滿 192分之1 24 陳治水 192分之13 原共有人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治水,並經陳治水承當訴訟。 25 陳彥名 384分之1 26 陳怡君 384分之1 27 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公同共有240000分之21575 28 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公同共有192分之1 29 陳謝阿糖 24分之1

2025-01-14

TPHV-112-上-281-202501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張昌三 輔 佐 人 張涵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張素梅等16人為原告,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9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給付各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 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張再河、張忠二;(二)被告應返還 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10萬元。嗣因原告張博雅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12年5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 聖文,原告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張聖文亦為1191地號土 地共有人為由,具狀聲請追加張聖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 0頁),嗣再以原告張博雅已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張聖文已 非1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於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撤回追加張聖文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260、261、263頁),而其撤回追加張聖文 為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其上開訴 之變更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由,且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開規定均屬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19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161、1162、1185、1207地號土地 (下與1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 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 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嗣被 告於93年8月間拍賣取得駱張綢之應有部分。又被告與原 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 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張再興並未出席該會議,僅 由其配偶與女兒在場見聞,是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嗣被告徵得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 張粉良、陳張素梅及駱張綢等人同意於所屬分管範圍內興 建房屋自住,惟被告逾越同意範圍,申領以整筆系爭土地 為基地使用之93年淡臨建字第2號臨時使用執造,致其他 共有人分管範圍無法再為建築,且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亦已逾越分管範圍而占 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就此 部分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等人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並於11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多數 決終止系爭分管,惟系爭土地另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是系爭分管協議亦因此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將119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按每月10萬元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依附件「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3.願供擔 保,請准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並備位聲明:被告應依附件「返還 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 、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透過抽籤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嗣被告經當時全體共有 人同意後方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合法。又被告並未同意終止 系爭分管協議,則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應仍屬有效。另分管人就分管部分有依系爭分管協議使 用、收益之權利,該權利應包含出租在內,無須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故被告就系爭分管協議所生利益當屬被告所有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與原告張忠 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 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1191地號土地現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家維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等情,有11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張博雅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張博雅申請塗銷信託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240-24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6、178-190、201 、202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 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 ,至共 有人中之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該協議分管之會議,惟其 配偶、女兒仍有在場見聞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就當 日抽籤經過,張再興之女即原告張美紅於另案偵查中曾 證稱:「87、88年那天抽籤的晚上,我父親沒有出席, 是我母親、我姊出席,我母親有抽籤,我母親抽到編號6 的號碼,所以當場也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 字卷,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 】第61頁),並有被告所提經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 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被告等人簽名、用印之土 地分管使用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且原告陳張素梅就此復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張再 興之配偶及女兒到場,並由張再興之女做籤;當初我們 兄弟姊妹繼承這塊土地,張再興有說,誰要蓋都可以, 抽籤的時候張再興之配偶抽到6號,張再興就此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抽籤的時候就有講好,誰抽到哪一塊地就可 以自由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 第5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續卷,影本附於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0頁),據此,共 有人即原告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參與上開該協議分管 之會議,惟其配偶、子女既有參與會議、抽籤,且張再 興嗣後亦未對抽籤結果為反對之表示,足可推知張再興 應有委由其配偶、子女代為出席參與協調、抽籤而達成 協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間有以抽籤 決定分管範圍之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分管 範圍如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 示乙節,應可採信。  (2)再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示,被告之分管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即該圖編號A部分,該附圖B、C部分則分別由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又,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與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畫範圍自東側起之三部分依序應為被告、張再河、張忠二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之範圍,且依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確已逾虛線所畫最東側之範圍即被告所分管之部分,而有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然查,原告張忠二於另案偵查中就此證稱:「(問:張昌三說張再興有授權給他刻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有無意見?)張昌三有說要申請蓋房子的事,我說要蓋(章)的話你自己去處理,其中也包含我要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張再河亦證稱:「基本上我們兄弟都是口頭上說好,就去處理,有當然包括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陳張素梅復證稱:被告有用到駱張綢、張再河所分配編號2、3的土地,當時其2人均有同意,在抽籤的時候就講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據此,足見系爭建物逾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範圍而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確有經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同意。 (3)據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足認係本於原全體共有人所作成系爭分管協議所為,且經原共有人張再河、張忠二同意使用其2人所分管之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於系爭分管協議終止前,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原告所指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   3.系爭分管協議業因判決分割而終止:   (1)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 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 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 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 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 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 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僅得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管協 議業因原告等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而終止乙節,核非可 採。  (2)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即原告陳張素梅另案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9、24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建物於此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權源。   4.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 1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 號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1191地號土地 雖遠離市區,距離最近捷運站約3公里,惟附近觀光資源 豐富,距離最近公車站僅約100公尺等交通、生活機能, 以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係作為住宅、倉庫、出租他 人經營餐廳、作為預售屋接待會館、架設電信基地台、於 建物外牆懸掛帆布廣告等方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認以所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 積共547.65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5, 520元/平方公尺×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 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列計之情形,故訴訟費用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547.6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5,520元×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註 1 原告張忠二 1441/10000 1,815元 2 原告張再成 1080/10000 1,360元 3 原告張再河 1511/10000 1,903元 4 原告林張粉良 384/10000 484元 5 原告陳張素梅 675/10000 850元 6 原告張連進 21/10000 26元 7 原告張添生 789/25000 398元 8 原告張添枝 789/25000 398元 9 原告張美雲 197/6250 397元 10 原告張美純 197/6250 397元 11 原告張美紅 197/6250 397元 12 原告張銘華 679/50000 171元 13 原告黃儀君 359/50000 90元 14 原告蔡銘海 360/50000 91元 15 原告張啓霆 639/50000 161元 16 原告張博雅 340/10000 428元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美娟(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鴻文(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雅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顏素眞(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白書毓(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昀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明厚(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三香 戴福生 劉周紅連 賴廖時妍 廖一鴻 廖育傳 廖茂杉 廖克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婉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0000、0000-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 告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下 合稱謝美娟等6人)、湯昀勲(下合稱謝美娟等7人)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廖克添、廖茂杉、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下合稱廖克添等6 人),及戴福生、黃三香(下合稱戴福生等2人),爰併列 其8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原審原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賴錦助於110年12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033出售與謝美娟等6人,湯明厚復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0000-3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贈與湯昀勳,並經謝美娟等7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謄本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謝美娟等7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就其等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賴錦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89頁、第151頁、第1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案)為分割(   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縱日後進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仍以重劃前原 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如採○案 分割,伊等分得土地可與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下稱謝鴻 文等2人)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且分得之土地位於○○○ 十字路口位置,可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案), 未審酌重劃辦法關於重劃後以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造成伊等 所分得之土地呈「凸」字型而不利於利用及管理,亦無法發 揮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益,如依○案分割,有利於兩造就所 分得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案分割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案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四所示互為金錢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廖克添等6人:同意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再查,0000土地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0000-3土地為道路用 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現屬重劃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 )110年11月23日新興自劃字第20210004號函、現場照片, 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所附系爭土地位置圖、航照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531頁、卷二第第13頁至第17頁、外放○○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附件1至5),堪予認定。如採○案分割,則 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完整,各共有 人就0000土地於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均有臨路,並為較多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採○案。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 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 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堪予採 憑。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 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 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該所 113年6月17日113○○字第1130617002號函及附件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外放估價報告 書第52頁至第53頁)。又上開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 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以○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黃三香於108年1 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有限責任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其並未 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 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黃三香分 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 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案( 含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為 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 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一鴻 1/180 2 廖育傳 1/180 3 廖克添 29/180 4 廖茂杉 29/180 5 戴福生 4/24 6 謝美娟 4891/100000 7 謝鴻文 4891/100000 8 謝雅玲 4891/100000 9 顏素眞 5870/100000 10 白書毓 4453/100000 11 湯昀勲 210/100000 12 湯明厚 5124/100000 13 林婉菁 3/1600 14 黃三香 97/1600 15 劉周紅連 671/10000 16 賴廖時妍 671/1000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2 林婉菁 3/1600 3 黃三香 97/16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6 廖克添 4/24 7 廖茂杉 4/24 8 謝美娟 4891/100000 9 謝鴻文 4891/100000 10 謝雅玲 4891/100000 11 顏素眞 5870/100000 12 白書毓 4453/100000 13 湯昀勲 85/100000 14 湯明厚 5249/100000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0000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0000-3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頁碼 1 ○案(即 原審方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8日正土測字第200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土地)、111年4月12日正土測字第69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3土地) 原判決附件 無 缺點:○案僅審酌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仍須調整分配,未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考量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所有毗鄰土地之必要 0000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 戴福生 全部 原審卷一第41-43頁 廖育傳 1/60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⑴ 戴福生 全部 0000-3⑴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⑵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⑵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⑶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⑶ (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⑷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⑷(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2 ○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正土測字第183000號複丈成果圖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高中院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 ‧上訴人即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湯昀勲 ‧被上訴人林婉菁 ‧視同上訴人廖克添、廖茂杉、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 優點: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案 0000(E)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A) 戴福生 全部 本院卷一第223頁、鑑定報告書第52頁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A) 戴福生 全部 0000-3(B)(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D)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C)(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廖育傳 1/60 賴廖時妍 1/2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B)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D1)(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C)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D2)(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廖茂杉 1/2 賴廖時妍 1/2 0000-3(E)(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附表四:差額找補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裁判費應分擔之比例 謝美娟 48/1000 謝鴻文 48/1000 謝雅玲 48/1000 顏素眞 58/1000 白書毓 44/1000 湯明厚 52/1000 湯昀勲 4/1000 黃三香 60/1000 戴福生 166/1000 劉周紅連 67/1000 賴廖時妍 67/1000 廖一鴻 1/1000 廖育傳 1/1000 廖茂杉 165/1000 廖克添 165/1000 林婉菁 6/1000

2024-12-25

TCHV-112-上易-5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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