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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7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 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與許寶仁【為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 、林奕騰【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 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由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 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 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 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 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 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 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 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 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 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林奕騰 、許寶仁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 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前已由林奕騰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 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收取不特定人之委託 ,而收取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 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 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並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 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為下列行為:  ㈠【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明雄、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附表一編號1),以供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另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門牌號碼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0段000巷內,下稱龍井破碎場,該處前經林奕騰、許寶仁指示端木公司人員非法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5,000不等之報酬;張明雄每車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每車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1)。  ㈡【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楊政儒、謝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駕駛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各1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楊政儒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2)。 二、【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林俊忠與李全瓶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 、黃哲政【為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雄 、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謝榮宗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 另為簡式判決】、謝雨庭【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 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 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 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 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 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 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李全瓶、黃哲 政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 棄物處理費,前已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夾雜有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 與李全瓶、黃哲政即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及林俊忠與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張明雄、楊政儒、謝 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 瓶、黃哲政透過黃協有之引薦,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棄置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園藝工程行 (址設彰化縣○○鄉○○○00號0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公司收取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材買賣契 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由林俊忠實際向不 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 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黃協有並 指示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10-CU號半拖車,自臺 中市梧棲區民生段000、000之0、000、000 之0、000、000 之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前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 王子敬承租,以供作收取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棄置所用, 下稱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 法棄置,共4趟次、載運至大城棄置場20幾趟次、載運至芳 苑棄置場約10趟次【起訴書記載張明雄載運至大城、芳苑棄 置場共40餘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指示 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 政儒之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 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 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約10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5趟次 非法棄置【起訴書記載謝榮宗載運至大城、芳苑棄置場共約 50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謝雨庭並協助 林俊忠於車輛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進入大城、芳苑或竹塘 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 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2公噸;芳苑棄置場 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048公噸;竹塘棄置 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黃協有得自 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 5,000元之報酬,再加以分配予司機每車趟次5000元之報酬 ;林俊忠得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謝雨 庭得自黃協有處取得1,000之報酬;楊政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 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之報酬;黃 協有則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 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3)。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雨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向翃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2 ˙本案共同被告林奕騰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許寶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楊政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李全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 影像各1份(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被告張明雄與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申報流向資料1  份 ˙被告林俊忠提出之清運計畫說明及所附環境檢驗測定構 許可證、檢驗證明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院保209/機具、車輛責付張明 雄、阮瑞仲、柯昭文、楊政儒保管)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1日函(請林俊忠繳納清除竹塘棄 置場之代履行費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函 ˙檢察官112年8月31日審理時使用之ppt簡報列印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附件-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芳苑棄置場 4 ˙被告林俊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 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林俊忠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 載之承租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林俊忠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林俊忠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許寶仁、林奕騰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與李全瓶、黃哲政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則分 別與附表甲所示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林 俊忠有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 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 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 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 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 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林俊忠所為3次承 租土地(即承租芳苑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承租土地以供堆置廢棄 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 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俊忠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林俊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 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忠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俊忠犯罪後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 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芳苑、大城 、竹塘棄置場迄今均尚未清理(詳如附表一清理狀況欄所載 ),復衡以被告林俊忠自述五專畢業,有電機技術,自己當 老闆,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入監所前自己住 在向朋友借住的房屋,不用租金,從事買賣工作,每月收入 為2、3萬元至10、20萬元之間,除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外, 每月要給長輩1至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聯絡,負責派車輛跟接洽廢木材棄置在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派車是派張明雄及跟楊政儒聯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偵查中供稱,其自端木公司載運大概10幾車;從正大磊公司載運至竹塘4車,後來改到大城倒了差不多20車;芳苑是差不多10車等語(見110年度9853卷六第226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是楊政儒雇用之司機,其至正大磊公司、端木公司載運至芳苑棄置場及大城棄置場共27車次,其中從正大磊公司到大城棄置場10趟次、從端木公司龍井、烏日載到芳苑棄置場各1車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六第268頁、第379頁、第394頁),從而可知載運至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之司機及車次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證人謝雨庭於警詢中供稱其向林俊忠每車次收取1000元、 不知道黃協有和林俊忠是如何拆帳,其只負責記車次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276頁、第284頁);證人即本 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拿取每車13,000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給司機 是5,000、6,000元,自己抽2,000元,剩下6,000到7,000元 就給謝雨庭,再拜託謝雨庭給林俊忠,謝雨庭和林俊忠如何 分這些款項其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 頁、第260頁)。而被告林俊忠於警詢時供稱其竹塘棄置場 共4車次,大吉利(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的朋友以1車次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94頁); 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大城、芳苑1車收約3,000至5,000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08頁、第381頁、第3 9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是把 錢給黃協有、謝雨庭,黃協有、謝雨庭拿一台車3,000元的 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從而被告林俊忠所述其 於本案每車次可獲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謝雨庭、本案 共同被告黃協有上開所述亦有差異,無法確實得知被告林俊 忠每車次可得之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應以3,000元認定每車次所收取之金額。從 而被告林俊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計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可認其因本案共獲有共2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俊忠如前所述,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共21萬3,000元之 犯罪所得,雖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也必須支出包括給謝雨庭( 即阿丁)之仲介費、挖土機之承租費用及請人到場撿垃圾及 噴水的工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81頁),惟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林俊忠之上開21萬3,000元犯罪所 得,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該筆21萬3,000元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編號 廢棄物來源 堆置地即行為地 參與者 參與者(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㈠)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指示司機張明雄載運)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㈡)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端木公司或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聯繫楊政儒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 楊政儒(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黃協有聯繫、指示謝榮宗載運廢棄物)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 ①大城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和情之莊兩全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李全瓶(正大磊公司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黃哲政(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黃協有(與李全瓶、黃哲政接洽、仲介司機) 林俊忠(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公司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提供所承租之土地)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清理狀況): 編號 名稱 廢棄物體積及重量 清理狀況 0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體積2217.62立方公尺/重量887.048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67-80) 0 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體積3748.23立方公尺/重量1499.92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然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於112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3-19) 0 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重量52公噸 ①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3月1日函,請被告林俊忠繳納代履行費用81萬9000元(本院卷六p343-346)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但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1-12)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行為 犯罪事實 棄置場 犯罪所得計算 所得額 0 林俊忠 承租土地、清理 犯欄一㈠ 芳苑 司機張明雄載運共10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30,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10=30000) 共21萬3000元 (計算式:30000+6000+102000+75000=213000) 犯欄㈡ 芳苑 司機謝榮宗載運共2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6,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6000) 犯欄 大城、 芳苑、 竹塘 ①司機張明雄載運共4車次至竹塘棄置場、載運20車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0車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34車次,被告林俊忠每車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報酬102,000元(計算式:3000×34=102000) ②司機謝榮宗載運10趟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5趟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25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75,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5=75000)

2024-10-23

CHDM-113-訴緝-25-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 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 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李慶豐、李顯堂 、張煒城(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 李慶豐、李顯堂、張煒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 、寶特瓶、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 物),而甲○○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 卻未經篩選、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 之名義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  ㈠由李慶豐提供不知情之洪游胞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 料後,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洪游胞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 土回填材,並由洪游胞指派車輛載運至洪游胞位在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 年8月5日(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 蓋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洪游胞同意委任 嘉盛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 ,契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 日期為109年8月10日,並由黃凱宸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 之「洪游胞」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 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 下稱本案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洪游胞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 份(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洪游胞等不實事項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洪游胞所有之同 地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 人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 從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李慶豐介紹、聯繫李顯堂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 林志成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李顯堂介紹、聯繫張煒城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 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 車輛)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由甲○○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 品再利用文件」各1份(1份4聯),由李顯堂、張煒城於「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 甲○○並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 份(1份4聯,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 付給李顯堂、張煒城,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 ,足使他人誤信李顯堂、張煒城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 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 、張煒城即各自駕駛本案甲、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 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 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 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 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 本案甲、乙車輛之李顯堂、張煒城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李顯堂、張煒城隨即出示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 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張煒城並於員警 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又提出由李慶豐以 LINE傳送之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意書、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 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 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 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 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 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 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 ,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 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 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 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 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 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 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 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 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 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 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 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李顯堂、張煒城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 員警,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 序闡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體,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 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 相同),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 ,且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 載於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570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 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 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 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 「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 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 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 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 、「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 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 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 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 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 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李顯堂、張煒城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 不實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李顯堂、張 煒城亦應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 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縱可論以集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 後另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 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 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 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李慶豐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黃凱宸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 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李顯堂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張煒城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洪游胞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 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李顯堂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 語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張煒城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李顯堂、張煒城手機內,由李慶豐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 同意書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張煒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李顯堂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 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 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 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 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張煒城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38至251頁)。 李顯堂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 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 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 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 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 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 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 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 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 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 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黃凱宸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洪游胞」名字旁( 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 名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洪游胞名義或明示以洪游胞名義為之 (非顯名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 無法推知黃凱宸有代理洪游胞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 隱名代理),是黃凱宸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 無涉偽造私文書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 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 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 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 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 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 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 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 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 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 ,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 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 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 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 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 、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 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 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 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 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李顯堂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 夾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 人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 本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 見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 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 加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 對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 加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張煒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 人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 、193頁);證人李顯堂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 廢棄物,李慶豐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 本案土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 顯可見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 告甲○○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李顯 堂、張煒城運費?甚至司機李顯堂、張煒城載運至明顯堆置 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 又何須登載不實、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足堪認定被告甲○○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 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 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 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 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 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 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 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 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 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 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 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 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 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 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 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 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 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 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 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 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 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 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 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 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 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 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 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 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 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 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 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 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 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 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 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 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 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 。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 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 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 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 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 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 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 ,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 ,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 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 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 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 ,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 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 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 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 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 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 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 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 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 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 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 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 ,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 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 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 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 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 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 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 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 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 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18 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李顯堂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 其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李慶豐、李 顯堂、張煒城(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李慶豐、李顯堂、張煒 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 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 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 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 並交由李顯堂、張煒城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 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 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570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 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李顯堂、張煒城及被告甲 ○○合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 卷二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 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 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 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 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 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 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 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 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 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 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 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 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 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 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 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 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 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 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 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 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 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 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 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 ,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 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 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 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 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 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且李顯堂、張煒城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 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 廢棄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 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 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 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 畢,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李顯堂、張煒城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李顯堂、 張煒城已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 本院570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 費用(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 費用約2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節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 30、34頁),參以證人李顯堂、張煒城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 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 概念而屬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 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訴-170-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 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 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乙○○、丙○○、戊 ○○(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乙○○、 丙○○、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 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而甲○○ 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卻未經篩選、 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 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㈠由乙○○提供不知情之丁○○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 ,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丁○○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土回 填材,並由丁○○指派車輛載運至丁○○位在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年8月5日 (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蓋 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丁○○同意委任嘉盛 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契 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日期 為109年8月10日,並由庚○○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 ○○」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 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下稱本案 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丁○○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份 (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丁○○等不實事項(「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丁○○所有之同地 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人 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從 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乙○○介紹、聯繫丙○○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 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丙○○介紹、聯繫戊○○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時 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至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由甲 ○○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 文件」各1份(1份4聯),由丙○○、戊○○於「駕駛人簽名及 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甲○○並蓋用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份(1份4聯, 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付給丙○○、戊 ○○,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足使他人誤信丙 ○○、戊○○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戊○○即各自駕駛本案甲 、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 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 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 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本案甲、乙車輛之丙○○、戊 ○○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丙○○、戊○○隨即出示本 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 ○○、戊○○並於員警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 又提出由乙○○以LINE傳送之庚○○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 意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 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 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 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 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 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 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 ,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 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 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 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 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 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 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 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 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 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 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 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丙○○、戊○○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員警 ,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序闡 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出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體 ,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相同 ),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載於 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 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 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 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 「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 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 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 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 、「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 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 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 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 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 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丙○○、戊○○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廢棄 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不實 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丙○○、戊○○亦應 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丙○○、戊○○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丙○○、戊○○本 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1 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 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縱可論以集 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後另於109年9月14 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 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 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 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 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乙○○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庚○○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 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丙○○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戊○○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丁○○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 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戊○○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 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丙○○、戊○○手機內,由乙○○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同意書 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 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 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 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 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戊○○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38至251頁)。 丙○○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 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 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 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 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 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 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 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 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 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 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庚○○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名字旁(2處 )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 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丁○○名義或明示以丁○○名義為之(非顯名 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無法推知 庚○○有代理丁○○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隱名代理), 是庚○○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無涉偽造私文書 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 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 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 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 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 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 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 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 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 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 ,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 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 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 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 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 、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 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 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 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 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夾 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 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本 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見 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應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 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對 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加 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人 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 193頁);證人丙○○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廢棄 物,乙○○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本案土 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顯可見 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告甲○○ 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丙○○、戊○○ 運費?甚至司機丙○○、戊○○載運至明顯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又何須登載不實 、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足堪認定被告甲 ○○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 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 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 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 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 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 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 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 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 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 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 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 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 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 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 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 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 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 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 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 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 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 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 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 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 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 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 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 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 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 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 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 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 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 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 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 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 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 。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 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 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 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 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 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 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 ,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 ,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 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 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 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 ,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 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 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 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 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 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 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 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 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 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 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 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 ,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 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 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 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 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 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 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 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 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 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 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丙○○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其 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乙○○、丙○○ 、戊○○(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乙○○、丙○○、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 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 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 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 並交由丙○○、戊○○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觀犯 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被告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570 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 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丙○○、戊○○及被告甲○○合 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卷二 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 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 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 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 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 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 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 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 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 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 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 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 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 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 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 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 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 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 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 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 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 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 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 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 ,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 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 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 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 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 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且丙○○、戊○○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 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廢棄 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 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 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 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丙○○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畢 ,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丙○○、戊○○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丙○○、戊○○已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費用(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費用約2 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節 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34 頁),參以證人丙○○、戊○○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4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概念而屬 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追徵其 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16

ULDM-111-訴-5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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