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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十三號)扣押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建輝」、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神之手」、「工藤新一」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款轉交上手。林宥宏與「檳榔」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同年3月27日22時38分起至同年3月29 日11時4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 冊MaiCoi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AX)虛擬通貨平臺 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富邦帳戶完成銀行驗證) 之帳號及密碼(以下與富邦帳戶、陽信帳戶、中信帳戶之帳 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以飛機提供予「檳榔」轉交前 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7日14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向陸葵珍佯以購買網路遊戲帳號,須依 指示匯款開通交易平臺及支付手續費為由,並提供MaiCoin 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致陸葵珍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 月27日20時12分、20時15分、20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使用條碼繳費,而依序入金新臺幣(下同 )19,975元、19,975元、19,975元至MaiCoin帳戶,旋為前 開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 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林宥宏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陸葵珍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 幣金流分析資料、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左營分行11 3年4月10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30000010號函、富邦銀行114 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81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 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 4至8頁,偵卷第33至37頁,金易卷第109至111、121、126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自承係於112年3月21日申設富邦帳戶、同年3月27日申 設MaiCoin帳戶後,始一併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檳榔」 在卷(金易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同時,另交付富邦帳戶、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 ;又參諸MaiCoin帳戶乃於同年3月27日22時38分許註冊(金 易卷第79頁),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簡卷第27頁) 該帳戶自同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有不明大額款項轉入一 節,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為同年3月27日22時38 分起至同年3月29日11時46分間某時,爰逕予更正、補充審 認犯罪事實。  ㈢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且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稱甲案)及本案審 理中均自陳確有依指示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金易 卷第26至27、33、44至45、110頁),憑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收取、提領詐欺得款,核屬前開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 為,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仍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猶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 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入金MaiCoin 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且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 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 3年7月23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 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 正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至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檳榔」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 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 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爰依前揭說明,亦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 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 情節(被告乃依指示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犯罪 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 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 為經紀助理,月收入約40,000元,與姨婆、姨丈同住,無需 扶養他人(金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 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 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甲案,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為憑(金易卷第35至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告訴人入金至MaiCoin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係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處分詐欺得款期間,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 符比例原則。  ㈣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20,000元,然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在卷,並於 偵查中供稱:伊每次領錢,對方1週給伊3,000至4,000元, 總共拿10,000至2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亦供稱:伊因為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1週可拿3,000 至6,000元,總共拿到10,000至20,000元報酬,非指伊因提 供MaiCoin帳戶而獲得報酬(金易卷第126頁),均核與被告 於甲案供稱:伊於112年3至5月間,經「檳榔」指示申辦銀 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伊只負責提款交給「檳榔」之同事 即可領取報酬,1週約可獲得3,000至6,000元,共獲利約10, 000至20,000元等語(金易卷第23至33、43至45頁),大致 相符,難認被告獲取報酬與提供MaiCoin帳戶相涉,且本案 卷證亦不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㈤至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 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TDM-114-金易-2-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9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02時許,徒步走進梁青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樂群彩券行」,趁店內店員不注意,即躲藏在 該店1樓鄰近地下室旁之電腦區桌下直至店家打烊關門後, 再起身下樓至該店地下室,並徒手竊取由店長蘇郁雅所管理 置於地下室樓梯間紙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該店店長蘇郁雅發覺保全系統異常,經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發覺有上開遭竊情事,隨即至現場將地下室門反鎖,並報 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藏匿在地下室之陳信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二、隨後陳信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接受調查,然其 為規避刑責及掩飾自己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03時10分許至07時38分許 之間,出示不詳時地拾獲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以 此冒用「潘建郎」身份,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內 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潘建郎」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腦進行指紋比對結果, 發覺身份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潘建郎」國民身分證 1張,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一所載刮刮 樂彩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潘健郎國民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權利告 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 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 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 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 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 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 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僅係 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受執行人等係「潘建郎」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載明不用 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依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潘建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持變造之潘建郎身份證 冒用潘建郎身分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撿到潘建郎的身分證件時就 是長這樣,我沒有變造過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 且復經本院查詢潘建郎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 潘建郎確實有於112年12月1日掛失身分證,此有潘建郎之國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104、105頁),從而,上述變造身份證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犯行,即被告所 為應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 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 ,且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簡字 卷第10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潘建郎」之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潘建郎」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以及在附表二編號6文件上偽造 「潘建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一及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 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份以規避刑責,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 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所為顯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為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獲後管領,並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面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2000萬超級紅包 2,000元 8 張 16,000元 2 1200萬大吉利 1,000元 6 張 6,000元 3 大發利市 500元 12張 6,000元 4 五路財神 500元 4 張 2,000元 5 金龍獎 500元 2 張 1,000元 6 無敵開獎機 300元 8 張 2,400元 7 恭喜發財 200元 2 張 400元 8 金龍報喜 200元 4 張 800元 9 招財進寶 200元 6 張 1,200元 10 百萬年終獎金 200元 6 張 1,200元 11 龍來發 200元 2 張 400元 12 聚寶盆 100元 8 張 800元 13 柿柿如意 100元 4 張 400元 14 良橙吉時 100元 2 張 200元 15 龍年行大運 100元 2 張 200元 合計 68張  3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113年2月11日07時06分至07時38分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詢問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9-12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結果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1-35 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受執行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潘建郎」署名15枚、指印15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7-39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告知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5頁 5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通知逮捕拘禁者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7頁 6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用通知) 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表彰署名、捺印要求毋庸將其以受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思(私文書) 警卷 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2025-03-31

CTDM-113-簡-183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 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 「收水」工作。嗣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黃暐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郭秉周(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王美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昌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辰○○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 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午○○、戊○○、己○○、未○○、子○○、庚○○、 丁○○、寅○○、癸○○、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 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5頁、 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午○○ 、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 ○○、丑○○、卯○○、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 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 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7頁 至第3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 「林志仁」、LINE暱稱「楊聰慧」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午○○提供與臉書暱稱「陳雅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戊○○提供與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 燕」、「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己 ○○提供與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中 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 錄(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未○○提供與臉書暱 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9 頁)、告訴人子○○提供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方郁涵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庚○○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簡訊、與LINE 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 第251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 紀錄(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9 1頁至第29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告訴人癸○○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如」、「線上客服專 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6 頁)、告訴人丑○○提供與LINE暱稱「李佳薇」、「7-Eleven 線上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41頁)、被害人辛 ○○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 案紀錄(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告訴人卯○○提供與臉 書暱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63頁至 第383頁)、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提領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同日10時24分至16時2分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同日16時16分至16時51捷運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262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見警卷第25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分別前往提領,並由被告收取渠等領得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3至4、10、12之告 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黃暐玲、郭秉周、王 美琳並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 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40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黃暐玲、郭 秉周、王美琳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午○○、寅○○、癸○○、丑 ○○等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4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5頁)在卷為憑,亦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與父母、配偶 及小孩同住、父親車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 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另案遭 扣押(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 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黃暐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中信帳戶 2 黃暐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連線帳戶 3 黃暐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樂天帳戶 4 郭秉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合庫帳戶 5 郭秉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一銀帳戶 6 郭秉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中信帳戶 7 郭秉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富邦帳戶 8 王美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郵局帳戶 9 王美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仁」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6,5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6,700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冠宇」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112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3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君」向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全家好賣+」認證、帳戶驗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暐玲連線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⑦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⑧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餘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莒光郵局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2,128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2,138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4,089元 黃暐玲樂天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提領9,000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⑦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⑧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⑨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提領4,000元 ①至⑧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5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 告訴人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086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以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4,025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佯為庚○○之姪子李維翰,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其佯稱:欲借貸28萬元,將於明日歸還等語,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郭秉周一銀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整許,以臉書、LINE暱稱「林麗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MARKETPLACE無法交易,需透過簽署協議始能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丁○○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瑋廷」項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8,066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假冒乙○○之同事「楊筠琪」向乙○○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2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iTit Runtasawee」、LINE暱稱「陳雅如」向癸○○佯稱:欲購買書籍,為需通過帳戶認證始能以蝦皮賣場下單等語,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向癸○○佯稱: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067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123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 ④至⑦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佳薇」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7-Eleven」、「楊主任」聯繫,始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4,374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4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簡訊向辛○○佯稱:可提供信貸額度,惟需繳納款項作為擔保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5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6,088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67-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致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前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電子購物平台蝦 皮上,以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 合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4月28日之某時許至113年9月25 日8時27分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接續行駛 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卓佳芸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本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停放在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產業道路旁,嗣警方通知車牌所有人 卓佳芸前來移車,而經卓佳芸表示車牌遭冒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人蕭黃 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讓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4月28 日之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 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家中父親中風,母親罹患癌症,而由其照顧,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港簡-3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丞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奮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 ,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 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 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 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 ,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丞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丞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8 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 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 至7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偵一卷第39至4 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 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 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 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 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 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 5至10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 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 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 7至1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澤岳」後,未久即依「王國 榮」、「陳財務長」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交予 陳奮宜,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 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5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 立調解,除詹靜芬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分期給付外, 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 2、6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 頁),另因告訴人葉侑瑄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但被 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 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 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 葉侑瑄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 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 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詹靜芬、葉 侑瑄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靜芬之調解筆錄 內容及告訴人葉侑瑄之意願,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 示向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 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靜芬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 元至詹靜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葉侑瑄新 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芃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70-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約定 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將 其餘贓款放置臺南市善化區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錐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提領時間、金額」欄有關「113 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 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 萬0,005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10日13時4 1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 分審理範圍)」、「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超 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㈢增列被告陳怡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桃園的案件(桃檢113偵30851號)與 本案不同,該案是我前男友于家鑌的詐團,而在臺中的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中檢113偵46893)等語(本院卷第 64頁);輔以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有繳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予上手,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 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朱家驊)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黃美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3(吳靚娟)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4(許哲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5(劉煦祥)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6(莊惟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7(林百松)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8(葉秀湘)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陳怡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維尼」等人所 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陳怡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再由「凱」指示「維尼」搭載陳 怡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婷、林百松、 葉秀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 婷、林百松、葉秀湘、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 詐騙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其所 參與、共組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 之報酬,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朱家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0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家驊佯稱蝦皮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朱家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6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2 黃美綺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美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5分許 9,995元 3 吳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靚娟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吳靚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4 許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5時2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愷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6,123元 5 劉煦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煦祥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劉煦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6 莊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莊惟婷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莊惟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7 林百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百松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林百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8 葉秀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秀湘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葉秀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2025-03-31

ULDM-114-訴-3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哲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洪睿彣(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之「車手」。其遂與洪睿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 、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哲睿旋依洪睿彣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洪 睿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明中 、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呂哲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80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 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0、 65至67、154至156、186至187、203頁,警二卷第178至182 、197至198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5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7、57至58、77、97至111、143至14 4、166至170、184至185、194至199、209至211、229頁,警 二卷第184至18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6、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其與洪睿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偵訊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是就其如附表編 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 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 2萬6,123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 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鄭明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與鄭明中網路買賣交易,並給假網址,佯稱鄭明中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匯款33,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5分至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向黃馨儀朋友佯稱網路交易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黃馨儀因而協助操作認證。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同編號1 ,2筆款項一次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苙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黃苙筌佯稱其中獎,需購買商品並核實身份後方可領獎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5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花中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花中慧佯稱能協助申請貸款,然帳戶有異,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24分至2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仁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家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某時,假冒郵局人員,向胡家榮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需升級會員,若要取消升級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提領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向彭莘茹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將轉入帳戶之金額轉帳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7時30至31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4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至4分許,於上址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0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31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28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黃茜茹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後方,補充「 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 茜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茜茹。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由被告黃茜茹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 劉祖沅(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 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黃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茜茹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茜茹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茜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黃茜茹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茜茹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茜茹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 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茜茹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劉祖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劉祖沅(當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梨」) 、TELEGRAM暱稱「仁」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芠施以「解除分期付款」 詐術,使張嘉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黃茜茹依「仁」指示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待命,劉祖沅負 責放置上開帳戶金融卡供黃茜茹取用;黃茜茹取得卡片後,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黃茜茹領出前揭款項後,依進度攜帶贓款至提領地點附 近指定地點供劉祖沅收取,劉祖沅再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領結束後黃茜茹交還上開帳戶 金融卡予劉祖沅;劉祖沅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 茜茹收受。 二、案經張嘉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行。 2.證稱:被告劉祖沅即為「鳳梨」,他是當天的2號負責盯我,我領款時多少會看到他等語。 2 被告劉祖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12年11月15日有沒有來士林;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等語。 3 告訴人張嘉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1.提領清冊(第63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至66頁) 3.提領影像(第69至73頁)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黃茜茹提領之事實。 5 嫌疑人動向照片(第75至87頁) 1.被告黃茜茹領款後交予被告劉祖沅;以及被告劉祖沅再交付不詳上游之經過。 2.清楚拍得被告劉祖沅之臉部(第75頁)。 6 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第89至94頁) 被告劉祖沅當日行蹤符合被告黃茜茹所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黃茜茹、劉祖沅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 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黃茜茹、劉祖沅當 時經手之贓款顯未逾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茜茹、劉祖沅與「仁」、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茜茹、劉祖沅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事證明確,然被 告劉祖沅未坦承犯行,刑度應與被告黃茜茹部分有所區別, 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黃茜茹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11月15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嘉芠 解除分期付款 13時10分 49,986元 13時25至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共9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手續費。 13時11分 49,986元 13時21分 49,984元 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 20,000元 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20,000元 13時23分 49,984元 13時44至45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共59,000元

2025-03-28

SLDM-114-訴-143-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025-03-28

ULDM-114-訴-93-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3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簡嘉儀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19時許,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簡嘉儀,致簡嘉儀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新臺幣5萬101元之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 依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慈祐宮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 0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 泡龍」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簡嘉儀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依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地點周邊照片、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龍」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審訴-18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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