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 納稅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 送如附表所示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16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 惟經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 買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 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 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 委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 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第11202236號處分書,認定林 君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 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 為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下稱原 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3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於11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辯稱其 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報關等語,與交易慣例相符,涉犯 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輸入林君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完 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統 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證 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君 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實 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無 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人 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報 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原 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7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原處分卷 二第21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代表人曹俊元 於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表示略以:其僅 受大陸即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於112年12月14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訴願卷第5至6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4月23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42至49、54至62頁、訴願卷第4、7至15、 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 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4日至110年1月3日間另曾有共 計11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3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未查證 確認林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 委任報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 章情形,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書係在 認定曹俊元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件則在 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過失, 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責任 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原告以 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07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6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6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6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6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3 AX 10626E05MG TEPTTP201490032 DFYC203372 10,000 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6 AX 10626E0F0Z TEPTTP210020032 DFYC205297 10,000 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H5 TEPTTP210970022 626EA0012225 10,000 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22 TEPTTP210970021 626EA9001934 10,000 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5 AX 10626EYP0M TEPTTP210980021 626EA9001948 10,000 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X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38 10,000 7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45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49 10,000 8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P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27 10,000 9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FT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198 10,000 10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GK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220 10,000 1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4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42 10,000 1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U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62 10,000 1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9E TEPTTP211090021 626EA9002284 10,000 1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25 TEPTTP210090021 626EA9002293 10,000 1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UV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23 10,000 1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P8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71 10,000

2024-11-28

TPTA-113-稅簡-47-2024112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07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 罰之4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人 林雪晴(現名林千晞,下稱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40筆(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林君於 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被告爰就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事, 以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 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另原告之受任人於112年10月1 9日詢問筆錄稱本案報關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運商提供,無 法查證資料正確性,林君係遭冒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受林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 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40萬元。另原告代表人案涉刑 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2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負責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 知原告代表人無主觀犯意,亦足示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並無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 事。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名,需有積極冒名行為, 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失,應不屬之。 ㈡、而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轉傳之相關資料,製作進口分艙單、 報單,並將前開資料輸入EZWAY易立委(下稱EZWAY),由該 系統自動檢核完成,原告信任此系統並據以報關,若生冒名 註冊之情,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縱使進口名義人未點選申 報相符,關務作業依舊可收單放行。原告因事前無從與進口 人接觸,復加上每日經手貨物眾多,礙於時效與人力所限, 難以逐件確認及事前取得全部進口人之委任書。 ㈢、況實名認證註冊後,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若採簡易申報,可僅 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再提供身分證件。財政部關 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 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 資料真實性。另關務署自110年12月28日推行預先委任報關 新制,可見相類情況甚多,EZWAY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存有瑕 疵,原告實屬無辜受害。 ㈣、經查相關案件進口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 進口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 若為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 ㈤、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 酌本件均係簡易申報,無進口違禁品,非情節重大,且原告 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每公斤僅6元,獲利十分 微薄。然原處分裁罰每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負責人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 所為認定,與本件論處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政 罰有別,兩者係屬二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除無法補具林君之委任書正本外,林君亦出具冒名 報關書面聲明書及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且於112年3月15日報案。並參酌原告受任人於詢問 筆錄所述,足徵林君並非實際貨主,與原告間無實質委任關 係。而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且 已有數次冒名紀錄,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 。又原告應得於EZWAY內查得林君之行動通訊門號,亦得基 於契約關係請求大陸集運業者交付相關文件或聯絡資料。退 步言之,縱無法聯繫林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辦理報關,惟原告怠於善盡查核義務,猶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應負責。 ㈢、復按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 法)第1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 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 ,爰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 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㈣、原告多次冒用林君名義報關,每一報單均應獨立評價,另審 酌該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 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徒增困擾,且原 告並非初犯,爰於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裁罰額度 內裁罰,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難謂過度,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4、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處分書附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 、林君說明書及承諾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 4454號函、被告1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原告112 年12月15日說明書、訴願決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1至80、85至89、99至106、113、117至120、1 22至130頁;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應確認就如處分書附件所示貨物是否實際上有受委任, 不能以有EZWAY之制度而免除其確認義務: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 人林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如處分 書附件所示共40筆,惟經訴外人向被告告知,其未親自或委 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即訴外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本院經核尚 無不合。 2、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 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 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 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 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 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 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 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 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   ㈣、原告主張本件既已有EZWAY之系統,其就冒名進口主觀構成要 件不該當: 1、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 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 「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 「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 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 報憑據。 2、又依前述海快辦法第18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 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 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 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3、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 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不會與進口人即訴外人聯 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 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 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海外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 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 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 海外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 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海外業者於通關 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 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 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訴外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確實查證是否由訴外 人進口,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訴外人或實際貨主委託 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 辦理報關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4、而原告之主張,是以EZWAY系統為官方所建置,原告即不需負 任何查核與提出查核委託書是否真正之責任。然EZWAY本身 ,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有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 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即確認是否有受委任之義務。 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本 須由納稅義務人逐筆向海關申報,而如今由報關業者為之, 報關業者本即逐筆取得授權書並確認授權書之真偽。換言之 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屬於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 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 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 於進口時,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 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 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 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並且確認是 否有實際被授權用以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進步 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 Y的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實際上經授權而 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 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 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5、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仍需對於報關之進口貨物是否有經訴 外人委任原告報關,以及是否由訴外人購買進口,仍有逐筆 確認之義務,並不能以有EZWAY之存在即免除該義務。本件 訴外人並未逐筆確認,亦未預先委任,原告亦未於報關時逐 筆確認內容,當屬有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無疑。  6、原告主張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 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 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具備 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縱使財政部關務署有前 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取委任書之情。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進口 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若為 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等語。然本件 規範所課予原告及處罰原告之相關內容,並非是原告冒名訴 外人進口系爭貨物,而是原告有確認訴外人是否有進口系爭 貨物之義務並因而導致冒名結果之產生,是以,縱使並非原 告冒名進口,但原告仍無盡到確認是否由訴外人所進口之責 任,對此部分仍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 ,仍有相關之責任。至於該貨物究竟是否來自同一集貨商, 則非所問。 ㈥、原告以刑事案件中原告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2581號、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下分稱1902號及2581號、2582號處分,合稱不 起訴處分),就此主張本件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首應 指出者,2581號處分雖與本件情節類似,但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均屬於另一訴外人尤靖勳之事件,當不得比附援引 。而1902號處分與2582號處分,其中2582號處分雖包含本件 原處分附表之內容,但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條文之內容係以冒用訴外 人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無證據證明冒 名報關人與原告之負責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無法以 該條文相繩等語,雖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並無犯 意聯絡,但前開所指之冒用為明知委任書為偽造而仍行使該 委任書之情形,但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冒用,則是以未得授權 而使用該委任書,兩者之冒用僅為文字相同,構成要件之解 釋上當為不同,自不得就此解免原告本件冒用之情。況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係以處罰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 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中主觀上有過失,有原處分在卷可查, 是以,該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原告之負責人並無故意,對於 原告應取得授權書之注意過失,並無法包含,故不能援用為 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原告以其獲利甚低,認處以罰鍰顯屬過重,原處分裁罰每 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但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規定,最低之罰鍰額即為1萬元,被告係裁處原告最低之罰 鍰額,況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係屬過失,該處罰尚 屬合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稅簡-3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10596號 、第11311169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 計440萬元罰鍰,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得查詢結果與財 產查詢結果、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 進口計440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合處440萬元罰鍰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440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440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4

TPBA-113-全-9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9896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42萬元罰鍰,並 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34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所得查詢結果與財產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 進口計342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處342萬元罰鍰,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42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 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342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全-7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