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棱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LEY JOHN REESE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12月4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6,313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08萬8,996
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4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
要派客戶,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派遣人員予被告,被告則按
派遣人員薪資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作為給付原告之報酬。然被
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預告期間,無預警於111年9
月8日表示要立即終止原告派遣至被告共79名派遣人員(下
稱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工作,原告因而開始對本案79名派
遣人員進行協調及轉派作業,以便能繼續提供工作予上開派
遣人員,惟最終仍有59名派遣人員(按:應為55名)未能成
功媒合、轉派至其他要派客戶,而須依法辦理資遣,故原告
於同年月20日,乃將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後續處理情形以及
後續可能發生之費用,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詎被告於
同年月30日回信表示,只願給付「該79名派遣人員至111年9
月8日止之服務費用」以及補助「對於111年9月21日以前已
選擇自願離職或接受轉派之派遣人員,渠等之13天預告工資
及2倍資遣費」,至其他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被
告則均拒絕給付,是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25萬1,408元
後,被告尚有608萬8,996元(含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法
定成本、資遣費、服務費用、5%營業稅)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8,
996元,及其中47萬4,905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1萬4,091元部分,自民
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為被告提供派遣人員之人力需求,雙方並約定於被告終止
派遣人員之工作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預告期
間為通知,原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須盡合理努力為
派遣人員轉職,若有須依法資遣之必要時,被告願負擔原告
依法解僱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鑒於前述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原告另與其僱用之員工即派遣人員簽署「人員派
遣確認書」。嗣後被告因產線運作及人力需求有所調整,於
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及本案79名派遣人員自即日起終止派
遣人力需求後,原告依約應盡力為相關派遣人員安排轉職,
改為原告其他客戶提供服務,詎料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派遣
需求後,竟立刻通知資遣而未積極將本案79名派遣人員安排
轉任至其他公司,經被告屢次提醒原告依法依約均有義務安
排本案79名派遣人員轉任至其他公司服務,原告始與相關派
遣人員協商轉任,惟最終仍有59名派遣人員遭原告違法解僱
,原告並向被告請求應負擔該公司截至其勞工實際離職時之
所有工資及相關費用,然原告於被告終止人力需求時,並未
依人員派遣確認書之約定及勞動部之規定,為派遣人員轉職
,反而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僱事由之情形下,逕行解僱
員工,實屬違法解僱,是原告因違法解僱而產生之費用,並
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
㈠原告為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要派客戶,
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派遣
人員予被告,被告則按派遣人員薪資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作為
給付原告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所有派遣員工需求
之派遣需求,並同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通知79名派
遣員工,並於同日告知被告其將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
稱大解法)之程序辦理該79位勞工之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9
頁、第131至132頁)。
㈢訴外人王自啟等人於111年9月12日,以兩造為對造人,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
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萬寶華勞字第111092001號函,向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以虧損、
業務緊縮之理由,預計解僱59名員工,並通知59名派遣人員
(按:最終為55名派遣人員辦理資遣),於111年9月23日公
告揭示,復於111年9月28日以萬寶華勞字第111092801號函
變更解僱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
11年10月11日桃勞資字第1110080551號函備查(見本院卷三
第81至89頁、卷一第39頁)。
㈤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365萬1,408元(見本院卷三第1
9頁)。
㈥79名派遣員工之名單、離職日期,如原告準備五狀附表1-2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其等受領薪資、資遣費等
費用之日期與數額,如原證26、27所示(見本院卷四第65頁
以下)。
㈦原告支付上開派遣人員費用,於111年9月份支付薪資282萬1,
349元、法定成本44萬1,255元、資遣費25萬2,385元,10月
份支付薪資200萬5,387元、法定成本37萬7,620元、資遣費3
,541元,11月份支付薪資160萬5,954元、法定成本20萬4,92
1元、資遣費57萬1,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盡合理努力為79名派遣
員工另尋合適職位: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因非可歸責於甲
方(即原告)派遣人員或甲方之事由,需終止甲方派遣人員
之工作,應依下述期間前通知甲方…」,第14條約定:「乙
方應依據第10條(按:應為第13條之誤繕)之預告期間通知
甲方,甲方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擔。惟甲方應盡合理努力為甲方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
以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用」,附件之費用結
構細項,關於「資遣費等其他任何費用」則約定「實支實付
」,「註3:派遣人員如發生退休、資遣等情形時,實際發
生之費用由甲方依實支實付收費。如遇勞資糾紛等特殊狀況
需甲方人員額外特別處理,甲方可依據實際狀況所需,請求
乙方支付額外之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又
原告派遣人員之勞動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派遣人員之間,被
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使用原告之派遣人員,被告與原告派遣
人員並未簽訂勞動契約,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倘如被告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派遣人員之事由,欲終止原告派遣
人員之工作,被告應於預告期間前通知原告,且原告派遣人
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就此部分,被
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或有轉嫁原告身為雇主對於員工應盡之安
置義務以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已考量被告終
止原告派遣人員工作之事由,係在「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派遣
人員或原告之事由」,且依據派遣人員工作期間久暫而訂立
預告期間,約定被告應在「預告期間」通知原告,且「原告
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足見系爭契約之
約定並非係將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全部轉嫁由
被告負擔。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所有
派遣員工之工作,即未依上開約定之預告期間通知原告,且
觀其終止派遣之原因為「為維持最佳產品的市場契合性,因
而進行策略性組織調整,以因應與客戶的合作計畫」、「影
響臺灣團隊的產線運作現況、改變我們的招募需求」(見本
院卷一第29頁),顯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派遣人員之
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
資遣費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
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以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
用。
⒉原告主張其已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業據提
出原告發送職缺資訊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就業服務站往
來電子郵件、員工參與就業輔導會之簽到表及照片、轉介職
缺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卷二第27至59
7頁、卷三第73頁)。觀諸原告與本案79名派遣人員間之LIN
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8日接獲被告通知即日起終
止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工作後,隨即於同日向本案79名派遣
人員傳訊安撫情緒,並提供「轉介職缺說明-0000000」之檔
案予各該派遣人員,嗣後並陸續提供轉介職缺快報(見本院
卷二第27至597頁),而本案79名派遣人員亦係於111年9月8
日突然接獲終止派遣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72頁),且本
案派遣員工王自啟等6人即於111年9月12日,以兩造為對造
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時間出面安撫本案79名
派遣人員之情緒,且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等語,尚非無
據。復依電子郵件及就業輔導會之簽到表及照片等資料,可
知原告於111年10月初與就業服務站聯繫,並於同年月26日
舉行就業輔導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堪認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
適職位。則原告為本案79名派遣人員轉派工作後,最終其等
並未接受轉派工作,而有24名派遣人員同意辦理離職,另55
名派遣人員則由原告辦理資遣(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
,原告因此負擔上開派遣人員之離職金及資遣費,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4條及其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時刊登諸多職缺之招募廣告而未積極轉派
工作,其資遣不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4條後
段約定原告應負「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之
契約義務,係為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用,此
一契約上義務之約定目的,與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而訂有
嚴格解僱要件之法規目的並不相同,尚難逕認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4條後段約定原告之合理努力義務,即為勞動法規課與
雇主之職缺安置義務。參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間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1至618頁),可知要派公司大多係自
行決定需要使用之派遣勞工人數、人選,是客觀上實難期待
原告在未考量派遣員工或要派公司意願之情形,可逕將自行
認定類似或適當之職務指派給派遣員工。又被告雖提出原告
在人力銀行上招募職缺之網頁截圖,據此抗辯原告公司仍有
其他類似職缺可以轉派等語,然觀之網頁上大多職缺工作地
點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中壢區距離遙遠,自難作為媒
合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職缺,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招募公告載
有職缺,遽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為派遣人員另尋
合適職位。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告終止派遣時,隨即於同日告知被告將
依大解法程序辦理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解僱(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且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事,其資遣本案派遣人員係屬違法解僱等語。按同
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
者,於60日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
,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
員,並公告揭示,大解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廠場」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
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登記之營業單位者,以為判斷,經濟
活動之構成主體例如一家工廠、一家事務所或分支機構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1年12月5日勞資關
3字第1010127677號函可參。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務之派
遣人員為79名,在被告公司已構成獨立經濟活動之同一廠場
,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通報解僱之派遣人員為59名(見本
院卷三第83至89頁),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大解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則原告將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除可避免產生大解法第17條以下規定之
罰鍰以外,亦係為保護本案派遣人員之工作權,復依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函文及勞動部網頁問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
三第81至91頁、第111至115頁、第313頁),主管機關均未
認原告所為大量解僱有何違法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適
用大解法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資遣本案派遣人
員係屬違法解僱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原告
僅負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之義務,至於原
告所為資遣程序是否合法,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且原告
最終資遣派遣人員,係為保護勞工之利益而為之,並適用大
解法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最終依勞動法規,給付55名派遣
人員公告揭示大量解僱計畫書後60日期間之薪資,符合勞動
法令保護勞工之意旨,又原告在此期間產生之薪資、資遣費
及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是原
告以較為嚴謹而保護勞工之程序,依大解法程序通報,並辦
理55名派遣人員資遣,難認係屬違法解僱。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4條前段之約定,主張此部分所產生之資遣費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其附件,請求被告給付本案79名派
遣人員之離職金、資遣費,以及實際發生之費用,為有理由
,茲就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支付本案79名派遣人員費用,於111年9月份支付薪資282
萬1,349元、法定成本44萬1,255元、資遣費25萬2,385元,1
0月份支付薪資200萬5,387元、法定成本37萬7,620元、資遣
費3,541元,11月份支付薪資160萬5,954元、法定成本20萬4
,921元、資遣費57萬1,5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
被告終止本案79名派遣人員,而實際支出上開薪資、法定成
本、資遣費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即應由被告負
擔。
⒉原告雖請求自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之服務費用,
惟系爭契約附件就「資遣費等其他費用」係約定「實支實付
」,而資遣所產生預告期間之薪資,尚難認屬計算服務費用
之「員工月總所得(不含各項獎金及年終獎金)」範疇,蓋此
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人力派遣服務,本
案79名派遣人員亦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是應認原告僅得
請求本案79名派遣人員實際上於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
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所生服務費用。又「年假折現」之
數額,亦係因部分派遣人員提前離職而產生之費用,核其性
質為離職金之一部,故應認「年假折現」部分不應算入計算
服務費之「員工月總所得」。
⒊準此,依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至6
7頁),其中應計算服務費之員工月總所得應為薪資與加班
費加總後,扣除病假事假扣款之數額(計算式:薪資小計+
加班費用-病假扣款-事假扣款+上月差額=員工月總所得),
依員工計薪天數21日者共21名,合計52萬3,335元,服務費
用為3萬1,899元(計算式:523,335÷21×8×16%=31,899,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薪天數22日者共1名,為2萬6,400元,
服務費用為1,536元(計算式:26,400÷22×8×16%=1,536);
計薪天數24日者共1名,為2萬6,567元,服務費用為1,417元
(計算式:26,567÷24×8×16%=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薪天數30日者共56名,合計200萬5,692元,服務費用為8
萬5,576元(計算式:2,005,692÷30×8×16%=85,57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服
務費用數額為12萬428元(計算式:31,899+1,536+1,417+85
,576=120,428),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111年1
0月服務費用32萬862元、同年11月服務費用26萬6,959元,
依前開說明,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註5:所有費用皆外加5%營業稅」(見
本院卷一第28頁),是原告請求所有費用外加5%營業稅,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82萬4,566元(詳
如附表計算之金額),扣除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36
5萬1,40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萬3,158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發票後,自發票日期
起算45天內付款。遲延付款應依民法規定計算利息」,是原
告請求加計其中47萬4,905元部分加計自111年12月4日起(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部分,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7萬3,1
58元,及其中47萬4,905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69萬8,253元部分,自11
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11年9月份 薪資 2,821,349 2,821,349 法定成本 441,255 441,255 資遣費 252,385 252,385 服務費用 414,833 120,428 5%營業稅 196,491 181,771 111年10月份 薪資 2,005,387 2,005,387 法定成本 377,620 377,620 資遣費 3,541 3,541 服務費用 320,862 0 5%營業稅 135,371 119,327 111年11月份 薪資 1,605,954 1,605,954 法定成本 204,921 204,921 資遣費 571,509 571,509 服務費用 256,959 0 5%營業稅 131,967 119,119 合計 9,740,404 8,825,042 扣除被告給付3,651,408 6,088,996 5,173,158
TPDV-112-訴-17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