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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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2號 聲 請 人 劉人豪 相 對 人 洪家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 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12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272-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人豪於民國112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9日止累計330,108元正未給付,其中327,386元為本 金;2,72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7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386元 劉人豪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70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黃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55 、156、1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254、35471號,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112年度蒞追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堅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其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五編號17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②加重詐欺共20罪刑(即附表五 編號1至16、18至21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均為沒收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以共同被告張明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述,率認 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雖以張明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 圖作為補強證據,然該對話紀錄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勘 驗其前後文,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罪,原審未盡調查 之能事,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明輝之供述係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原 審既未調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文,自不得將該對話紀錄 截圖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張明輝 有將其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僅以張明輝之供述,遽認上訴 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人客觀上雖有向張明輝收取包裹並放置在「冠霖」所指示 之地點,惟主觀上不知此包裹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與他人 共同謀議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就加重詐欺部分,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無證據可 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人有共同謀議,上訴人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上訴人之刑,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明輝、通訊軟體臉書 暱稱為「王崇偉」、綽號「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 意聯絡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及交付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而為:1.因王翊帆(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於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將其申辦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高雄 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張明 輝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將之轉交上訴人 ,上訴人再依「冠霖」之人指示,將該王翊帆帳戶資料放置於 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張明輝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三、四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 欺而匯款至上開王翊帆本案3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2.張 明輝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 區,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之 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4,000元。嗣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張明輝本案2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 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及實施詐欺取財之 主觀認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部分請判我無罪等語,如 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 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 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明輝、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劉人豪之證詞,佐以卷附轉 帳截取畫面、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王 翊帆所有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張明輝所有之本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張 明輝扣案手機內分別與「王崇偉」、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王 翊帆提供之其分別與張明輝、「王崇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文字檔、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扣案之張明輝手機2支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因 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非單以共同被告張明輝之供述, 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張明 輝持有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乙節,亦已說明如何認定扣案之張明 輝之手機內,確有與暱稱小狗圖案之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且該 對話內容乃與本件交付帳戶資料、報酬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 實相關,是無再行勘驗張明輝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之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9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張明輝、「王崇偉 」、「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如 何分工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足認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所為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無自首,且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 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原判 決已將其自白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納入量刑審酌,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53-202410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7,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核貸信用貸款100萬元整,扣除手 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12.9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 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 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 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9個月內︰未償還本 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 .2。2.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 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7月25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7,019元 劉人豪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14.63%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1

NTDV-113-司促-6697-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5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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