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
檢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種
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等等,要
提領哪一張卡片也是他指示的(原審卷第76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88頁),嗣警方依被
告指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劉○○(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
姓名詳卷)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指認『愛德華愛力克』,隨即
由本分局查獲指揮詐欺集團之首腦劉○○」、「劉○○是目前
查獲該集團最高的指揮者」,有萬華分局113年12月11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50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3、285頁),另113年12月2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劉○○擔
任控盤首腦及水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
罪嫌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75
、201-203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揮成員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要件,考量被告擔任收水人員造成附表3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其所為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20頁),然其曾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上游指示去做這些工作,不是我
去詐騙被害人,實際上詐騙者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最底
層的人,我有自白且供出上游,並與被害人和解,我沒有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
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佩
欣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自115年6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以及告訴人
劉佩欣、邱月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9頁),暨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約4萬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入監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
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邱月樺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2 黃靖惠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和解 3 劉佩欣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