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21、4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杰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杰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杰葳知悉為3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詳後述),由賴杰葳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杰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劉秀
琴、林淑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賴杰
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賴杰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
劉秀琴、林淑芬遭詐欺款項)至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劉秀琴、林淑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淑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杰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林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598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係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
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且被告於112年6
月2日10時13、24、3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另案
被害人邱水慍遭詐欺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721號偵查卷第5頁
至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本案同一轉匯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得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即被告交付帳戶對象)共犯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
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淑芬數次匯款之
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
劉秀琴、林淑芬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8頁、第50頁),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已將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供帳戶及轉匯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0 劉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邱沁宜」、「劉佳怡」、「林欣嬡」向劉秀琴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社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9分許 16萬2,000元 112年6月1日 12時48分許 46萬元 0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燕俐」、「陳思彤」、「營業員~百合」向林淑芬佯稱:加入富達APP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儲值,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13分許 46萬10元 112年6月2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24分許 40萬1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日 10時31分許 30萬1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劉秀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2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8頁) 賴杰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淑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盧燕俐、「陳思彤」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賴杰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審金訴-279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