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政宏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起,即
以不實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聯邦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0、299、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4
5、246、247、248、249、252、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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