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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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0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即大鑫當鋪 相 對 人 常洤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264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3-司票-16350-2025011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8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即大鑫當鋪 相 對 人 蔡宗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54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3-司票-16348-2025011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9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即大鑫當鋪 相 對 人 黃逸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68894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票-16349-20250109-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7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即大鑫當鋪 相 對 人 蘇世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90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票-16347-20250109-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劉冠甫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75-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蔡承諺 被 告 洪苡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8,03 9元,嗣被告央請伊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並同意 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售價40萬元出 售予原告,再向原告借貸44萬8,039元之方式,由伊替被告 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兩造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訂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還款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伊44萬8,039元,伊並依約於同年8月30 日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被告之借貸債務,詎被告於上開清償 期屆滿後,竟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4萬8,0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原告用印,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完整。又原告係貸款經銷商澔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澔璟公司)之代表人,伊找訴外人即匿稱李小姐 之人與我接洽,要幫我在中租的84萬8,039元貸款移轉增貸 至裕融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有告知李小姐 ,但李小姐沒有告知裕融公司,而造成貸款作業瑕疵,後來 原告表現急迫緊張,跟我說伊會被裕融公司追究,也會被法 院罰款,擔心影響到澔璟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之合作利益等語 ,又利用情感關心我被前男友騷擾及上開增貸作業瑕疵所生 心情焦慮,要我把上開小客車牽去賣,變成我欠原告個人債 務44萬8,039元,並準備文件資料及本票,強調時間緊迫讓 我儘快簽署,伊再處理上述貸款作業瑕疵,且強調不希望裕 融公司與我聯絡,事後我有將積欠原告之債務44萬8,039元 分別清償2筆3萬元,共計6萬元予原告,只是原告並沒有給 我伊對裕融公司之清償證明,並藉口裕融公司不給我清償證 明,但按理而言,原告應該給我裕融公司清償中租的證明, 如果原告給我,我願意與原告談剩餘欠款的還款金額,否則 ,我擔心我會同時承擔裕融公司清償中租之84萬8,039元債 務,及目前積欠原告之44萬8,039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貸 與人若係以替借款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借款人訂定債 務承擔契約,並經第三人承認,借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隨即 移轉至貸與人,借款人對第三人間之債務亦即消滅,此相類 於貸與人已將金錢移轉於該第三人,堪認已將借款交付予借 款人。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 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44萬8,039元之緣由, 係因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 84萬8,039元債務,被告乃將本件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額出 售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8,039元之債務,則由被告 依約向原告還款等情,並未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復就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可見 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確提及本契約書之標的為被告積欠裕融 公司之84萬8,039元債務,且裕融公司已經在該契約書之立 約人甲方欄位用印大小章,且各頁均蓋有騎縫章,已足認裕 融公司至少對原告承擔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務,已經表 示承認,則被告對裕融公司上開84萬8,039元債務移轉至原 告,此扣除被告販售上開小客車予原告之價金40萬元後,堪 認兩造間具有訂定借貸金額為44萬8,039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44萬8,039元予被告。至被告 前開所辯,殊不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而否認裕融 公司對原告承擔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之承認, 既上開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 即代表裕融公司對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權已經不存在, 此與裕融公司是否出具原告繳清貸款證明,毫無攸關,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礙難採憑。  ㈣又被告辯稱已經履行6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繳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除此6萬元後,尚得請 求38萬8,039元(計算式:44萬8,039-6萬=38萬8,039)。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還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權,且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亦約明還款期間為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30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裕融公司是否已經將清償證明交付予 原告與中租,以證明被告於中租之貸款已經繳清之事實,然 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承擔或繳清被告對裕融公司之 84萬8,039元債務,與被告中租之貸款是否繳清,並無關聯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得上訴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25-20250102-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冠甫即劉欽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1 48元,及其中57,87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7

MLDV-113-司促-8873-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752元,其中之新臺幣158,9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75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8,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281-20241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天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逸學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姵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0,26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615-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秀鳳即卡娃衣日本小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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