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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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哲銘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5513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244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2551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5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5513元 劉哲銘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51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蓁羽 林宇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萬3598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 年11月19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萬3598元,爰裁定如主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 費1萬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如數繳足,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17萬3300元 1 利息 19萬9066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143/365) 2.878% 2244.56元 2 違約金 19萬9066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112/365) 0.2878% 175.8元 3 利息 179萬2453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143/365) 2.878% 2萬210.72元 4 違約金 179萬2453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112/365) 0.2878% 1582.94元 5 利息 59萬9493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143/365) 2.878% 6759.55元 6 違約金 59萬9493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112/365) 0.2878% 529.42元 7 利息 239萬8534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143/365) 2.878% 2萬7044.56元 8 違約金 239萬8534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112/365) 0.2878% 2118.17元 9 利息 103萬6694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143/365) 2.723% 1萬1059.65元 10 違約金 103萬6694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112/365) 0.2723% 866.21元 11 利息 414萬706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143/365) 2.723% 4萬4241.63元 12 違約金 414萬706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112/365) 0.2723% 3465.08元 小計 12萬298.2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9萬3598元

2024-12-04

TCDV-113-補-2777-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蕭淳陽 被 告 湯翊瑋(原名湯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被告應按 月攤還本息,現利息為百分之2.295。詎被告自113年5月11 日起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其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完畢,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本院 卷第17-25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 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簡-31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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