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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處理貨物 之進出口運送事宜,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至10月間,就抗 告人已完成運送並通知請款之26筆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1萬5,476元,均拒不給付,抗告人爰依法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運費及未於期限內付款所產生之一切費用 。又相對人於107年起,即均以匯款方式,將其應給付之運 費均匯入抗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可證兩造係約定以彰化銀行吉林 分行所在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即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以 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 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結帳同意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月1日約定相對 人貨物交抗告人運送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為配合相對人會計 作業方式,經與抗告人商榷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每月25日 結帳,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勾選付款方式為「以掛號 將支票郵寄乙方(即抗告人)或電話通知領取現票」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依結帳同意書原約定以抗告 人公司所在地或不特定之支票領取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 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公司址在臺北市○○區,則其所在之管 轄法院即已為原法院。嗣相對人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 2日期間,已有於匯款交易月份之月初,將相當數額之金錢 (3,864元至959萬9,367元不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存入至 系爭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至84頁),此與結帳同意書所約定之 「月結」結帳方式相符,堪認上開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應為系爭運送契約所生運費,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費,於107年間另經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為付款方式,尚非無憑;而上開運費存入系爭帳戶後 ,即屬抗告人得以支配使用之範圍,是系爭帳戶所在之彰化 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 卷第47頁),當亦可認為係相對人所負運費債務之履行地, 該地點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另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又相對人陳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於出口交易係 抗告人派車至相對人之上址營業處所收送貨物,進口交易則 係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相同地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13頁 、61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兩造間貨物運送之接收 地(見原法院卷第145頁),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 約定以相對人在高雄市○○區之營業址作為指定收送貨物之地 點,而為抗告人所負貨物運送債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亦有管 轄權。然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業如前所認定,此為雙務契約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之 性質使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 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 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抗-603-20241112-1

全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 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 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 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米蕙雯為不同法律上主體, 就異議人、米蕙雯是否有假扣押原因應分別認定之,相對人 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脫產、逃逸無蹤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縱相對人曾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亦有 不起訴、或相對人故意誣告之可能,自不能逕認異議人有說 謊之高度情形,此判斷不僅與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毫 無關聯,更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又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本 件假扣押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5,476元,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 權亦屬異議人財產之一部分,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已高於相對 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財產數額,縱認相對人有對於異議人之債 權,異議人亦得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並無日後無法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且異議人早已提起民事訴訟,更證明 異議人無逃逸無蹤、失去聯繫之假扣押原因,再證相對人提 起假扣押之目的係商業報復手段,以達妨害異議人之正常營 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米蕙雯利用職務上機會 盜印公司內部重要文件及洩漏營業秘密予異議人,並與異議 人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圖利異議人,並自異議人收取回扣 ,侵占相對人財務,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等情,業經相對人 提出盜印之內部文件、部分標案詢價報告書、獎懲會報告單 、公告、員工工作規則、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 庭通知書、運費差額明細表及附件、錯失標案金額及利潤明 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釋明,且異議人自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可認異議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參以相對人主張支付運 費差額15,245,839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409,217,354元, 將求償至少100,000,000元,已先就部分請求假扣押21,000, 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裁定准許,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而異議人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7,500,000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 ,相對人之債權與異議人之財產相差懸殊,容有高度規避債 務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 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異議人雖主張得以運費債權為抵銷,足見並無假扣押原因等 語,惟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乙節,尚待法院審理 ,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且得為抵銷,是 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認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6

CTDV-113-全事聲-10-202411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 所示資料,並以繕本逕送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米 蕙雯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原告內部重要 文件予被告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並與青航 公司合謀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 原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後,自青航公司收取原告支付運 費之回扣金,被告多年來均以此詐騙、侵占原告之財產,自 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具 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處」,「做了什麼行為」, 造成原告「什麼損害」,亦未提出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之證資 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 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 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 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 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基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為,若為不同行為(包含但不限於 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行為),應分列敘明之,不可 以區間籠統敘明。 三、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2024-10-23

CTDV-113-重訴-1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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