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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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黃明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139-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黃文正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355-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4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王麗榮即王騏鳳 債 務 人 劉坤成即曾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麗榮即王騏鳳等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 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王騏鳳等之住所均係位於彰 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40049-202412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劉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3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 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3支票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系爭3支 票均是訴外人即我前夫賴昭銘於不詳時間,趁我在澎湖照養 長輩之際,擅自盜用我置於臺中住所之支票簿、印章及存摺 ,未經我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盜 蓋我的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之偽造支票,我與原告未曾謀面 ,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民國112年7月間,因賴昭銘企圖自殺 ,並留下承認上情之遺書,我才知道賴昭銘盜用我的印章偽 造支票,我因此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並對賴昭銘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3支票, 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欄所示日期 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3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63號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系爭3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支票是否真正?㈡被告是 否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支票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3支票上之發票 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頁),而僅爭執系爭3 支票是其前夫賴昭銘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 ,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提出其112年7月1日由臺中至澎湖之旅客搭機 證明、112年7月13日由澎湖至臺中之登機證、有賴昭銘署名 之手寫遺言自白影本(下稱系爭遺書)、其手寫字跡、系爭 3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中檢介偵端 緝字第6206號通緝書及被告112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等件, 為其所辯之佐證,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前開旅客搭機證明或登機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7月13日搭乘上開航 班之事實,尚無從憑此認定112年7月1日至13日間被告身處 何地,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不能自行簽發或授權賴昭銘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3支票之情狀,自難以之做為系爭3支票是 賴昭銘未經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證據。  ⑵系爭遺書固有:未照會私開出票據...7月8日$668000...7月1 7日$0000000...8月17日$360000...以上票據為我賴昭銘本 人未經過署名,私自盜用私章開立,處理本人在外債款用等 語之文字記載,並有「賴昭銘」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 79頁)。然查,被告既未提出賴昭銘平日字跡、簽名、使用 印章之樣本等可證明系爭遺書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之事證 予本院審酌,則系爭遺書是否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已有 不明,則系爭遺書之真正性、真實性,自非無疑。  ⑶又被告固提出其手寫字跡供本院與系爭3支票上之字跡為比對 (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3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 固均係以手寫填載,惟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蓋章,而無被告 簽名(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支票發票日期、金額,既 非不得由發票人以外之人代為填寫,則縱認系爭3支票發票 日期、金額並非被告本人所填載,亦無從證明系爭3支票為 他人偽造之支票。此外,系爭3支票背面右下角固均有「賴 昭銘」之簽名,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賴昭銘有參與或經手系爭 3支票之簽發過程,尚無法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未經被告 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者。  ⑷至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對賴昭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179號偵辦 中並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前揭通緝書及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賴昭銘既尚未到案,亦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自難憑此認定賴昭銘確有未經被告授權,擅自 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  ⑸從而,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 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況若被告所述為真 ,其至遲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前,即應已知悉賴昭 銘有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則何以被告竟未於 系爭3支票提示日即112年7月19日、7月17日、8月21日前, 向銀行申報遺失、請求止付、通報檢、警或為其他阻止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而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對賴昭銘提 出刑事告訴,顯不合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此外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使本院無從直接聽取兩造辯論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實難 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本件自應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  ㈡被告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系爭3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查,系爭 3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此有系爭3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8日 66萬8,000元 112年7月19日 PH0000000 2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17日 179萬8,000元 112年7月17日 PH0000000 3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8月17日 36萬元 112年8月21日 PH0000000

2024-12-12

MKEV-113-馬簡-69-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謝閎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謝閎宇」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外務部-LIN」、「興業Online」、「吳瑀喬」及其 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劉坤成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謝閎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 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任務。劉坤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Online」、「 吳瑀喬」聯繫錢素貞,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錢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相 約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之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現金。劉坤成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謝閎宇」私 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 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 帶上開私章及存款憑條搭乘計程車前往埔里國中與錢素貞見 面,為取信錢素貞,劉坤成即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錢素貞而 行使之,以上開存款憑條表示「謝閎宇」已向錢素貞收取現 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閎宇」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錢 素貞收取60萬元之現金。嗣劉坤成取得上開60萬元現金,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 剩餘現金放置於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偽造「謝閎宇」私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上開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上,於同日11時許在埔里國中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錢素貞,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嗣自上開60萬元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錢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在埔里國中與被告面交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三) 埔里國中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四)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條上印有「謝閎宇」印文之事實。 (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叁方契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興業Online」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吳瑀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 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在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 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依上 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 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 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NTDM-113-金訴-48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 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 造「謝閎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前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 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謝怜美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16,000元為告訴人配合警方辦 案所提出之證據,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5,2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新臺幣216,000元 偵卷第61、71頁 2 新臺幣5,200元 偵卷第72、273頁 3 「謝閎宇」之私章1個 偵卷第72頁 4 「謝閎宇」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71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謝閎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71頁 6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張 偵卷第72頁 7 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 偵卷第72頁 8 紅色印泥2個 偵卷第72頁 9 A4信封18個 偵卷第72頁 10 透明資料夾12個 偵卷第72頁 11 墊板1個 偵卷第72頁 12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飛機暱稱「謝閎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劉坤成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心茹」、「廣隆客服專線」、「立泰官方線上 營業員」、「Gong Xinfu」、「小張(大仁哥)」、「陳思 琪」聯繫謝怜美,向其佯稱:可透過「廣隆」、「立泰投資 」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怜美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陸續當面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劉坤成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嗣因謝怜 美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 項,而佯與「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28日16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面 交21萬6000元。劉坤成復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8日間,攜帶其事先列印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及事先偽造之私章等物, 搭乘臺鐵自雲林站北上至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 謝怜美碰面,並出示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予 謝怜美觀看,復持其事先偽造之「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交予謝怜美而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性、謝閎宇之 公共信用權益。嗣於劉坤成向謝怜美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 隨即上前逮捕劉坤成並依法執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1 萬6000元(已發還謝怜美領回)、現金5200元、私章(謝閎宇 )1枚、識別證(謝閎宇)1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 、印泥2個、A4信封18個、透明資料夾12個、墊板1個及手機 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謝怜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4 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坤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識別證(其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閎 宇之字樣)、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印泥2個、A4信封 18個、透明資料夾12個、墊板1個及手機1支等,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 「謝閎宇」印章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4-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0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劉坤城即劉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坤城即劉坤成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 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350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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