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士昇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判認領,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經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其所為請求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救-129-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已 歿)因未生育子女,乃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於收養後 悉心撫育相對人至其成年,孰知相對人不思長進、積欠鉅債 ,致聲請人變賣房產及掏空積蓄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 人卻於96年12月12日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未曾返 家或關心聲請人。嗣丙○○重病後逝世,聲請人輾轉聯絡上相 對人,請其返臺奔喪及照顧因眼疾、重聽且行動不便之聲請 人,相對人竟拒絕並應以聲請人及丙○○非其父母等語 。兩 造徒有親子關係存在,迄今卻長達17年間未有互動往來,相 對人不認聲請人為其母、對其父歿一事置若罔聞,相對人之 舉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及遺棄之情,且足認事由重大致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與丙○○於72年9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 養子,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及丙○○戶籍謄本資 料為證,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出 境迄今未歸乙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離境,即未與聲請人聯絡往 來,可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子關係,然彼此未有任 何聯絡往來,遑論關心聞問,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養 親子間之感情破裂,無法回復,且依其情況,已達一般人均 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顯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3-家親聲-526-2024123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潘智豪 非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無須送 達此址) 現住○○市○○區○○街0號0、0樓(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7

TYDV-113-家救-120-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寶萱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社區整合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服務計畫單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頭部以衣物包住, 點呼有反應並回答,表示自己是乙○○,能回答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 師周孫元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 (ICD-10-CM 編碼 F03.91, F25.9)等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0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18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4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的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11 3年初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二名未成年孫子 同住八德區住所迄今,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及聲請人一起 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定期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使用聲請人 配偶工作收入與相對人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訪視現場,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情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已往生,已透過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轉達相對人長子王文炎本案聲請,以及聲請人主動告 知相對人次子王勝愷本案聲請,相對人次子則表示無所謂( 其名下無財產),而無法聯繫上行蹤不明之相對人三子王金 木,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聲請人表示若法院評估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則希冀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輔助)人,不同意由鮮少關心相對人的三名兒子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 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 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5

TYDV-113-監宣-699-20241115-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准予扶助一節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2

TYDV-113-家救-10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