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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子榮、顏頎財、張恬婕、游亞暄、 章年文、黃寶珠、吳泓昇、陳淑瑤、楊秀媛(下稱劉子榮等 9人),致劉子榮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劉子榮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榮等9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所得財 物,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子榮 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子榮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劉子榮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劉子榮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劉子榮等9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與劉子榮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2頁) 2 顏頎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金龍投資股票解析」、「何靜宜」、「凱友官方客服」與顏頎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57萬6560元 中信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5、38至61頁) 3 張恬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時許起,以IG暱稱「花落塵原創漢服」、LINE與張恬婕聯繫,佯以購物參加抽獎需先付款及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1分許 13萬810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9至80頁) 4 游亞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IG暱稱「taluoscoco」、LINE與游亞暄聯繫,佯以提領獎金需先繳費爾後將一起返還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 1萬201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7、88頁) 5 章年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YouTube、LINE與章年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以其姊章雅淑名義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110至115頁) 6 黃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某日起,以致電、LINE與黃寶珠聯繫,佯以可代操香港樂透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32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32頁) 7 吳泓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林孟琪」與吳泓昇聯繫,佯以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許 1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50頁) 8 陳淑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淑瑤聯繫,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28萬8980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6頁) 9 楊秀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楊秀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 201萬3184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210至215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828-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3

KSDM-113-簡附民-53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5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海 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3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賴文德達成和解 ,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5、142-143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劉子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 日凌晨4時37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賴文德擔任店長址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再乘賴文德不 注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待售標價新臺幣(下同)25元之 海苔小煎餅1包、標價35元之沙茶豆干1包。得手後藏於外套 內步離該店。嗣賴文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 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店內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提出之該店商清點資料 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價值6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簡-18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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