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子榮、顏頎財、張恬婕、游亞暄、
章年文、黃寶珠、吳泓昇、陳淑瑤、楊秀媛(下稱劉子榮等
9人),致劉子榮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劉子榮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榮等9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所得財
物,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子榮
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子榮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劉子榮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劉子榮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劉子榮等9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與劉子榮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2頁) 2 顏頎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金龍投資股票解析」、「何靜宜」、「凱友官方客服」與顏頎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57萬6560元 中信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5、38至61頁) 3 張恬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時許起,以IG暱稱「花落塵原創漢服」、LINE與張恬婕聯繫,佯以購物參加抽獎需先付款及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1分許 13萬810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9至80頁) 4 游亞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IG暱稱「taluoscoco」、LINE與游亞暄聯繫,佯以提領獎金需先繳費爾後將一起返還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 1萬201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7、88頁) 5 章年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YouTube、LINE與章年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以其姊章雅淑名義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110至115頁) 6 黃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某日起,以致電、LINE與黃寶珠聯繫,佯以可代操香港樂透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32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32頁) 7 吳泓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林孟琪」與吳泓昇聯繫,佯以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許 1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50頁) 8 陳淑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淑瑤聯繫,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28萬8980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6頁) 9 楊秀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楊秀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 201萬3184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210至215頁)
KSDM-113-金簡-82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