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更正為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及
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施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業經本院
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有罪)攜帶至現場之砂輪
機、電鑽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皆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縱於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無礙於「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共犯施佳宏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於損壞監視鏡頭、兌幣機台上鎖頭後,
著手於行竊時,及時為告訴人廖家煒發現並到場制止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施佳宏攜帶兇器至現場欲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鑽1個、砂輪機1個、背包1個,係共犯施佳宏所有並攜
至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施佳宏共同用以損壞監視器鏡頭之噴漆,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噴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該噴漆現仍存在,衡諸前開噴漆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與施佳宏(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
日0時59分許,施佳宏身著淺藍色雨衣並攜帶客觀上為兇器
之砂輪機、電鑽等物,劉宗昇身著深藍色雨衣,共同前往廖
家煒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由施佳
宏提供噴漆予劉宗昇,再由劉宗昇以噴漆損壞店內8台監視
器鏡頭並在店外把風,以避免行竊之際遭廖家煒發現,並由
施佳宏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損壞兌幣機台上之鎖頭10個
,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嗣經廖家煒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發現
上情,並趕往現場制止,渠等始未得逞。劉宗昇與施佳宏見
狀即伺機脫逃,並在現場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
等工具,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
,廖家煒始報請處理。經警循線在該停車場某貨車下方尋獲
施佳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現場財物損壞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本案電鑽有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已詳載,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08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