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084-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更正為「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及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施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有罪)攜帶至現場之砂輪機、電鑽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皆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縱於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共犯施佳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於損壞監視鏡頭、兌幣機台上鎖頭後, 著手於行竊時,及時為告訴人廖家煒發現並到場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施佳宏攜帶兇器至現場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鑽1個、砂輪機1個、背包1個,係共犯施佳宏所有並攜至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施佳宏共同用以損壞監視器鏡頭之噴漆,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噴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噴漆現仍存在,衡諸前開噴漆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與施佳宏(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9分許,施佳宏身著淺藍色雨衣並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砂輪機、電鑽等物,劉宗昇身著深藍色雨衣,共同前往廖家煒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由施佳宏提供噴漆予劉宗昇,再由劉宗昇以噴漆損壞店內8台監視器鏡頭並在店外把風,以避免行竊之際遭廖家煒發現,並由施佳宏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損壞兌幣機台上之鎖頭10個,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嗣經廖家煒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發現上情,並趕往現場制止,渠等始未得逞。劉宗昇與施佳宏見狀即伺機脫逃,並在現場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等工具,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廖家煒始報請處理。經警循線在該停車場某貨車下方尋獲施佳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現場財物損壞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本案電鑽有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已詳載,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