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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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體相對人之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暨11 3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 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16-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王芳蕾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 其中⑴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⑵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41-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王詩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3-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民國)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 1 23,639 元 1.845% 自112年11月24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 0.1845% 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 2.595% 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0.2595% 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113年6月23日止 0.544% 自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23

TCEV-113-中小-2985-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8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呂翰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 簽訂契約時於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 人就契約負責。本件係由呂翰佳以沐恩通訊行負責人之名義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與債權人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沐恩通 訊行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賴柏林,依前開說 明,積欠之借款應歸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呂翰佳負清償責 任,故債權人向沐恩通訊行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85-202410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林方根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7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54-202410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鄭莉蓁 鄭依恂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文件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聲-14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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