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劉建榮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惟其自112年2月起,即已入住苗栗縣頭份市重光
醫院,迄今已有一年半以上,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監護人吳
美金間之離婚訴訟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
、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之住居亦均在苗栗縣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監宣-129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