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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曾翊誠(原名:曾燕璋)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翊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無穩定工 作收入,而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143 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 迄未獲回覆(聲請人稱113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母親曾馬 秀鳳,係因保費均為母親繳納,更卷第62頁),因該保單解 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併附敘明 。  2.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於工地從事搬貨工作之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1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5月因病休養,無工作 收入,113年6月起迄今於統一標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從事送貨、裁紙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母親自112年 2月起迄今每月資助5,000元;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 、113年2月27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480元、76 ,152元、63,897元;112年3月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96, 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清卷第35-3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 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 77-8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7-109 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111頁)、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工 作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9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1 -72、清卷39-40頁)、母親簽章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73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1-5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 付明細(更卷第9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 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8,000 元,嗣稱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因病休養,每月支出僅4, 000元(清卷第53頁),現每月支出為8,000元(無房屋租金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更卷第62頁) ,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 00元後,尚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65,068 元(調卷第67-69、87、89-91、107、111、131頁、更卷第1 04-10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6年【計算式:(7,865,068-50, 143)÷2,000÷12=3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256-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敏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 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8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表(更卷第83 -8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7-5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1-42頁、更卷 第16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禾麥食品商行 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2 67元(計算式:296,412÷11+4,320=31,267),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3-15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 7-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陳淇汝扶養費2,000元,嗣於113 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更卷第65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2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000元後,剩餘13,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7,4 66元(調卷第75-128、147-149頁),扣除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91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40年【計算式:(6,667,466-297,913)÷13,267÷12≒ 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031元 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54號受理,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8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家庭代工收入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20,000元 2 禾麥食品商行工作收入 113年1月至11月 296,41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租金補助 111年8月至9月 每月3,600元 雖由聲請人母親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惟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2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 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分店長,每月固定薪資30,000元 ,另有獎金收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2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獎金明 細表、薪資表(本案卷第85-97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 117-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3 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12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本案卷第99-105頁),而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 準,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就114年度而言仍以1 9,24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間每月薪資30,000元 (不含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於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任房仲,110年9月至12月共106,450元 ,111年共323,000元,112年1至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24,000 元、25,000元、27,500元、26,250元、27,000元、25,000元 、25,000元、27,500元。另協助同事成交物件,同事於領取 獎金後即以現金酬謝,平均每月約4,000元,前於110年11月 12日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2,560元(至112年3月3日 因父死亡所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在此列計,亦不 在必要生活費用中另行扣除)。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頁)、存簿(清卷第127-130 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43頁)、奬金明細表(清卷 第45-101頁)、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3-22 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 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2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包 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 第103-108頁)、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109-115頁)為證。 惟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 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26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尚餘325,1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25,1 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7日至2月23日、112年11 月4日至11月10日、1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出國,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7頁),經查其三次出國均係 任職公司招待前往泰國、越南等處旅遊,出國團費及食宿均 由公司支付,業具提出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本 案卷第107頁),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此外,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鈺晴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66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若上開保險契約遭執行 ,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定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 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 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4-20250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 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沛栩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董沛栩(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17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已 願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身體 狀況不好,又有身心障礙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黃文洲(下稱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雙 方在原審所簽立之調解筆錄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是請對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辯 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時空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已改口認罪(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常工作方式賺取 金錢,以上述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得手,行為誠屬不 該,另酌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而以新臺幣9萬450元之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原審易字卷第145、146、1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32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見其犯後確屬 真心悔悟;且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雖已還款 ,但可以的話希望不要減輕,調解當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是逼不得已的,法院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08頁)之量刑意見,認為不得僅因被告犯後 認罪或賠償即認其已無刑罰之必要,爰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KSHM-113-上易-403-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程即許恆賓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程即許恆賓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1

CTDV-113-消債清-76-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寶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68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 87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 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 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 北地院113年8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酉176873字第113417606 0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 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 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4-消債全-4-2025011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項宗玉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項宗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4

KSDV-114-消債聲-5-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0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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