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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4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志輝 劉吳容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 佰伍拾萬元,其中之玖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84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4、28、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4萬4661元,及其中32萬7498元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61萬7163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邀同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簽訂3份授信約 定書及2份保證書,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劉志輝、張芷柔於110年8月5日又簽訂保證書, 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50 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馥康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 筆如下:  1.馥康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有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 112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為寬限期, 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2日繳付利息,並自110年1 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2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1.655% 計算(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375%),若未依約還本 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 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萬 7498元未清償。  2.馥康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有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 年8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為寬限期,在此 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1年8月6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 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87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依約 履行,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1萬7163 元未清償。  ㈡、綜前所述,生鴻公司上揭2筆借款依被告所簽訂之3份授信約 定書第12、1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總計積欠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劉志 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 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2萬7498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61萬7163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4-12-31

TPDV-113-訴-6691-2024123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古誌誠 聲 請 人 范堇珆 兼上一 人 劉嘉慧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劉寀琦 法定代理人 許芸華 聲 請 人 黃俊豪 黃佩瑜 黃若媗 黃彥凱 黃彥皓 兼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法定代理人 陳幸裕 聲 請 人 黃嘉豪 黃若喬 黃丞亘 兼上 二 人 黃嘉祥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謝惠琪 張家于 張昱辰 兼上二 人 謝秀怡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獻文 聲 請 人 莊妤婷 劉幼名 鍾云恩 兼上一 人 劉幼梅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鍾子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 豪、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 彥皓、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 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 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豪、 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 、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女, 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子女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蘭、古麗華及可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劉祥麟、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 曾孫子女劉禹璇,其中僅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 蘭、古麗華、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劉禹璇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孫子女劉祥麟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劉祥麟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范堇珆、劉寀琦、黃俊偉、黃俊豪 、黃佩瑜、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黃嘉豪、黃嘉祥、黃 若喬、黃丞亘、謝秀怡、謝惠琪、張家于、張昱辰、劉幼名 、劉幼梅、莊妤婷、鍾云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2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3

KLDV-113-司繼-855-202412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493元 劉志輝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志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283,255元正未給 付,其中266,493元為消費款;14,452元為循環利息;2,31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2024-12-18

SLDV-113-司促-13852-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志輝 張芷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26-20241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781元,及其中新臺幣41,9 44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1月1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5,781元, 及其中本金41,94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45,781元及其中本金41,94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89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李宗興 被 告 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3、157、161、165、169 、17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則自109年6月4 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計算,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2.15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4月尚積欠26萬7,4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㈡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 用指標加年息2.15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利 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26萬1,837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馥康公 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6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 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6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0 年6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萬3,68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 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7月 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6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 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萬3,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 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8月17日出具授信動用申 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 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7日 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 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 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3月止 尚積欠4萬4,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 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 109年9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6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 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4萬4,32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㈦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 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 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3 年3月止尚積欠4萬4,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㈧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 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並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6 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 0年7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4萬4,32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志輝為上開全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 執(卷第15-18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年 息 1 26萬7,406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2 26萬1,837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3 3萬3,688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4 3萬3,688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5 4萬4,454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6 4萬4,329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7 4萬4,329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8 4萬4,329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2024-11-28

TPDV-113-訴-4971-202411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助同上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劉吳容妹 債 務 人 劉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 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志輝偕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110年1 1月22日向伊借款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5,371,897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7

SLDV-113-司拍-27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與被告 劉志輝、張芷柔合稱被告,各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邀劉志輝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6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機動計息( 違約時年息3%),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四季捷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24日、9月15日邀同劉志輝 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新增1年6個月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四季捷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881,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抵銷四季捷公司存款,抵充利息2,853元(113年3月27 日至113年4月3日)及違約金1,422元,是原告仍得請求四季 捷公司如數給付前述本金及自113年4月4日起之利息及自113 年4月26日起之違約金。又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50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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