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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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呈昌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電子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臺東縣○○市 ○○路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6723-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張琇梅  住嘉義縣○○鄉○○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00 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4486-2024120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張秀桃(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已於105年5月17日 死亡之債務人陳張秀桃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陳張秀桃聲請強制執行,揆 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TDV-113-司執-74353-202411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吳英春(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已於106年4月28日 死亡之債務人王吳英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王吳英春聲請強制執行,揆 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TDV-113-司執-74352-202411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王雪娥即林萬宜之繼承人(殁)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已於112年3月17 日死亡之債務人林王雪娥即林萬宜之繼承人(殁)聲請強制執 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林王雪娥即林萬宜之繼承人聲 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TDV-113-司執-71571-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成即陳玄成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426-202411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汪堯山(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對已於112年1月10日 死亡之債務人汪堯山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汪堯山聲請強制執行,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6458-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芳条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電子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換發電子債權憑證時,相 對人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 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061-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俊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21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8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新 北市○○區○市○路○段000號21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1159-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柯勻涓即柯文娟   住○○市○○區○○街○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1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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