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洪淑慧」
(原均誤載為「洪淑惠」)、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被
告、告訴人機車之擦撞情節補充為「......反應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右把手擦撞廖継義所騎乘機車之右把手(兩車均未
倒地),致廖継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考量告訴人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FYEM-114-豐交簡-13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