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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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洪淑慧」 (原均誤載為「洪淑惠」)、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被 告、告訴人機車之擦撞情節補充為「......反應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右把手擦撞廖継義所騎乘機車之右把手(兩車均未 倒地),致廖継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考量告訴人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138-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 之香水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香水1 瓶,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攜往警局 交出,旋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王靖程,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FYEM-114-豐簡-153-20250326-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仍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情況下,又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原交簡-11-202503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148-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 定,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9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由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FYEM-114-豐簡-150-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前科之執畢日期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而以此方式對陳○瑀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檢察官雖漏未敘明被告行為亦屬違反禁止接觸告訴人 之保護令內容,然此屬違反保護令罪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 ,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各項禁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具有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騷擾、接 觸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FYEM-114-豐簡-147-20250325-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補充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㈡證 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按:本案被告並未 接受警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初有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 元為代價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現存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訴犯行(見偵 卷第84、94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本案MAX交易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 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 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 行轉至本案MAX交易所帳戶,又轉匯為泰達幣至不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FYEM-114-豐金簡-22-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構成累犯之前科 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鄧錦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部 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 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即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 供檢警追查之資料,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故尚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亦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再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6-20250324-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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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關於被告駕駛之 車輛應補充為「......,自飲酒地點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業遭 吊扣)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 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將其他車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發生駛 入農田之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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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臺中市南區的PUB買的,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書在卷可 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確 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白色結晶3包 (檢驗前總淨重16.3512公克;經抽驗2包鑑定)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1.44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205號,見偵卷第57頁) 2 K盤1個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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