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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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文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品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促-13797-20241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更正為 「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文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 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行車未開大燈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劉文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 英街某燒烤店內,服食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 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7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 成功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238-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85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0元,及其中4,831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85-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錫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其中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依法應徵 此部分裁判費,查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11

ULDV-113-簡-115-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文龍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7652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12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765 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652元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6

SCDV-113-司促-9768-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67-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2號 債 權 人 劉文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品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品欣住所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2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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