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幫手」)
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順發」之成年人及陳○瑋(00年0月生,暱稱「小熊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證據顯示子○
○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陳O瑋係少年)、劉柏賢(暱稱「幹」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林義勲(暱稱「麥味登」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
號判決確定),其等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發發」作
為聯絡工具,由陳○瑋擔任取簿手及持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1號)
,劉柏賢負責把風、監控、收取1號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2號),林義勲擔任
收取2號收水手所轉交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俗稱3號),子○○則擔任收取3號收水手所交付
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4號
);本案詐欺集團承諾每日給付子○○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子○○實際僅預支1萬元之報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子○○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子○○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四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並致如附表四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由陳○瑋
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劉柏賢,劉柏賢再轉交林義勲,林義勲則於112
年7月10日22時49分許至翌(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網路屋電競館」,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網
路屋電競館」之廁所內,子○○再進入該厠所內收取該款項,
旋子○○依「順發」之指示搭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警方於112年7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陳O罡及劉柏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丑○○、庚○○、乙○○、己○○、卯○○、
甲○、寅○○、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
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均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83頁),
核與證人劉柏賢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71958號卷〔下稱
偵卷〕第18-36頁)及偵查中(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47-49頁)、證人陳O瑋於警詢時(偵卷第39-56
頁)及偵查中(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
偵卷第57-61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卷第63-64頁)、
證人丑○○於警詢時(偵卷第65-6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
(偵卷第67-7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75-79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偵卷第81-83頁)、證人卯○○於警詢
時(偵卷第85-8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偵卷第91-93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下稱偵49
333卷〕第91-92頁)、證人癸○○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67-
471頁)、證人寅○○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91-495頁)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紀錄(偵49333卷第476-478頁)、寅○○之中華郵政匯
款單據(偵49333卷第4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45-159頁)、陳○瑋及劉柏賢所使
用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160-2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15號判決(本院卷第97-11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如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2.論罪之法律適用: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
細緻,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被害人如何交付提
款卡及匯款之人,有負責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人
,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人
,暨有俗稱2號、3號及4號之收取贓款之人,顯係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林義於前揭時地交
付之贓款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僅負責收取3號即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後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陳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我所使用之Telegram名稱為「台灣發發」群組
內有暱稱「小幫手」等人,我擔任1號,暱稱「幹」之
人係劉柏賢,他是2號,暱稱「麥味登」之人為3號,暱
稱「小幫手」之人是4號,但我不知道3號及4號是誰等
情(偵卷第39-55頁、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劉柏賢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2號,1號拿款項給我之後
,我就拿給3號,3號是暱稱「麥味登」之人;暱稱「小
幫手」之人是4號等情(偵卷第19-偵緝卷第47-49頁)
,顯見被告與陳O瑋並未直接接觸,彼此並不認識,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陳O瑋,不知陳O瑋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本院卷第82頁),應堪採信。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之之少年陳O瑋,則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
書記載「被告與少年陳O瑋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陳明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陳O瑋為少年
,故刪除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本院卷第84
頁),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四編
號1至3、5、7、9、10所示密接時間,向各被害人接續
施用詐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5、7、9、10所示被
害人多次匯款,則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四編號1至3
、5、7、9、10所示犯行各應構成接續犯。
⑷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即附表一
所列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2年6月18日對被害人洪瑜伶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
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4月15日壬○○貞怡113偵緝1957字第113904686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
卷第5頁)。故本件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量刑之審酌情形: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犯罪
所得再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收取並傳遞金錢,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網路直播之後台小幫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⑵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3年2月16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㈢沒收: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時,獲
得預支1萬元之報酬,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此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與該案之被害人林芸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林芸沛2萬元之賠償金,該賠償金已逾被告之實
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附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廖軒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丙○○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如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於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左列提款卡寄交「愛奇公司」。 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偵辦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辛○○被標註為批發商,須匯款登入網銀防火牆以避免遭扣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3 2.07/10/20:14 3.07/10/20:21 1.49998元 2.49988元 3.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0:34 2.07/10/20:34 3.07/10/20:35 4.07/10/20:36 5.07/10/20:37 6.07/10/20:37 7.07/10/20:38 8.07/10/20:42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1.07/10/22:12 2.07/10/22:19 3.07/10/22:25 1.30000元 2.29985元 3.8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2:15 2.07/10/22:23 3.07/10/22:28 4.07/10/22:29 5.07/10/22:37 1: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2-5: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5000元 5.2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7時49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因丁○○有下單訂購衣服需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04 2.07/11/00:04 1.49986元 2.1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1/00:08 2.07/11/00:09 3.07/11/00:10 4.07/11/00:12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4.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新增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19:03 2.07/10/19:05 3.07/10/19:09 1.49998元 2.49998元 3.361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9:12 2.07/10/19:13 3.07/10/19:15 4.07/10/19:15 5.07/10/19:16 6.07/10/19:16 7.07/10/19:17 8.07/10/19:18 9.07/10/19:18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0元 8.5000元 9.1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員工,以電話向庚○○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庚○○購買多組商品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18:36 9985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8:42 2.07/10/18:44 3.07/10/18:45 4.07/10/18:47 5.07/10/18:4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51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乙○○重複下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09/17:54 2.07/09/17:56 3.07/09/18:01 1.49988元 2.49989元 3.36992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9/17:57 2.07/09/17:57 3.07/09/17:58 4.07/09/17:59 5.07/09/17:59 6.07/09/18:07 7.07/09/18:08 不詳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7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導致己○○被設定為經銷商等語,致己○○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07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向卯○○佯稱:卯○○於臉書網購時誤點擊高級會員等語,致卯○○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4 2.07/10/20:48 1.15123元 2.2502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2.07/10 不詳 1.15000元 2.20000元 3.5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購超聲波洗衣機時,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32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在7-11賣貨通平台向甲○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3:15 2.07/10/23:29 1.29987元 2.1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3:18 2.07/10/23:40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10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聯繫客服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40 2.07/11/00:48 3.07/11/00:49 1.14006元 2.49985元 3.170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00:47 2.07/10/00:48 3.07/10/00:48 4.07/10/00:50 5.07/10/00:51 6.07/10/00:53 7.07/10/00:54 8.07/10/00:56 9.07/10/00:56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0000元 2.3000元 3.1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元 8.6000元 9.1000元
PCDM-113-金訴-174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