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
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
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
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
(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
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
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
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
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
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
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
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
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
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
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
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
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
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
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
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
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
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
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
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
,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
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
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
,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
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
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
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
、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
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
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
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
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
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
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
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
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
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
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
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
,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
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
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
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
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
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
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
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
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
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
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
: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
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
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
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
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
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
,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
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
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
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
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
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
、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
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
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
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
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
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
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
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
、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
,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
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
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
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
、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
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
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
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
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
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
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
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
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
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
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
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
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
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
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
,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
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