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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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崇裕 莊秀戀 劉秀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0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原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 ,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黃溪芝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 第9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陳玄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 黃溪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臨時 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第三人陳玄欣為新任 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3年度抗字 第7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第三人即聲請人 股東陳玄宗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 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陳玄欣不得行使 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自無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仍應維持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 人,且因陳玄欣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其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 ,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 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 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 要。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此 部分理由詳參下述),是本件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又既然具法定代理權之相對人認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表示仍有以相對人任聲請人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顯無從透過改列相對人為本件法 定代理人以補正本件瑕疵,又如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該聲請將仍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故本件法 定代理之欠缺依其情形難認可以補正,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  ㈢再者,縱認無上開程序瑕疵,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依法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開會通知書 、113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13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委託書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陳玄宗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 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 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受理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亥字第492號製發 執行命令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執行命令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已 生效力。又陳玄宗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未具召集權之人所 召集,而其決議應不成立,乃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對陳玄 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019號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93、95頁),是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且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 力,於陳玄宗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陳玄欣不得行使聲 請人董事職權,故目前聲請人仍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 態,而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保障聲請人 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4

TPDV-113-司-97-20241024-2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明進 被 告 兼 參與人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蘋蕥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參與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附表三編 號D-A至D-B、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熔噴不織布原料玖仟柒佰玖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加利公司)之負責人。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民國 109年1月31日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 度,且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 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惟依衛福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 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明、口罩 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 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且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 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所 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 罩之熔噴不織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詎乙○○明 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 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2. 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意圖為 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品 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 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倉庫(下稱忠孝路倉庫),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 紙箱後,將袋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 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 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 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 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 上張貼「#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 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以此方式就本案口罩之產 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充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 ,且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 成公司申購熔噴不織布原料,致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 管署)陷於錯誤,使乙○○得於上開期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申購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下 稱本案熔噴布),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 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 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 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 設新北市○○區○○○村0號)稽查後,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 查獲,即將所餘103萬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賃之新北市○○ 區○○○0○00號倉庫(下稱楓林坑倉庫)藏放,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 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及楓林 坑倉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二、乙○○於109年11月為廠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3樓「特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之負責人(現已解散,由甲○ ○擔任清算人),亦為加利公司負責人,明知特建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 特建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 公司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若 加利公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 ,竟於加利公司因參與口罩國家隊,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 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 權予加利公司),導致原本加利公司廠區不敷使用,即基於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將加利公司製造 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特建公司廠區,為加利公司製 造兒童醫用口罩,再以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 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後,發現 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台,且經士林 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特建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代 表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丁○○在偵查中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指出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證人 丁○○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3人之詰問權,是證人丁○○ 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外 ,檢察官、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代 表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98頁);檢察官、被告3人、代表 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因新冠肺炎流行 ,自109年1月31日起,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 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且加利公司 即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自109年6月1 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 市售後,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 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劉嫻」所經營之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 入未經食藥署認證之本案口罩,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 ,先運送至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忠孝路倉庫 ,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安徽安景瑞合 格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 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 期」等字樣之貼紙,並陸續於109年7月6日起至8月31日止, 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不織布,再自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 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經疾 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 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稽 查後,被告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查獲,即將所餘103萬 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賃之新北市○○區○○○0○00號倉庫(下 稱楓林坑倉庫)藏放,另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 院搜索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 及楓林坑倉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分別 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等情(下稱本件事實欄 一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 原產國及品質之犯行,辯稱:本案口罩雖是進口,但應該有 達到醫用口罩之標準,伊是看口罩國家隊的群組中,有廠商 詢問是否可以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伊就是用這個方法; 再者,伊認為加利公司有經過後續加工,應該算是臺灣製造 ,於出貨給指揮中心亦有檢測才送出;又因本案口罩依衛福 部指示未有文字標示,而最後出售時之標示是衛福部所為, 不是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徵 用書僅記載「貴公司製造」,並未載明僅限於本公司生產, 限於本國製造係行政機關擴張解釋之結果;被告乙○○在口罩 國家隊群組看到,有廠商詢問從國外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 是否合法?官方代表回答:進口者需領有醫療器材製造業許 可證及進口之產品,需達到醫用細菌效力95%以上,呼吸阻 抗小於5mmH2O才合法,被告乙○○依此訊息進口口罩,並無故 意之犯意;又被告乙○○曾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 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並非不良品;本案被告乙○○交付364萬 8,000片口罩予政府,然政府均尚未付款,因此應論以詐欺 未遂;本案熔噴布均尚未使用,均存儲於倉庫中未動,未有 實際獲利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實欄一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林靖華、石秀 蘭、劉秀卿、丁○○、黃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他4229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49頁、109偵19430 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109他4229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 55頁至第161頁、109偵19430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109偵 19430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七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 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 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得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 屬廠商申請取得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用以製造上開徵用 醫用口罩,且被告主觀上均明知:  ⑴經查,依本案徵用書所示,其主旨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 外科手術口罩」,徵用物資為每日19萬片,關於所徵用之醫 用口罩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如徵用書之附件一所示,需1. 取得衛福部醫療用衣物(I.4040)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2.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一般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 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就細菌過濾效率(%)須大 於等於95%,壓差小於等於5;就產品規格,如徵用書之附件 二所示,保存期限為5年,交貨時有效期限至少4年10月以上 等情,有本案徵用書1份(見109年偵19430卷一第215頁至第2 19頁)可參,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加利公司 所製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規格乙情,應 堪認定。被告乙○○既對於收受本案徵用書並不爭執,且於10 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日均有實際出貨醫用口罩(含本案 口罩)予疾管署,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 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 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1份(見 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對於 本案徵用書之內容應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  ⑵次查,依經濟部工業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 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 一)所示:工業局為確保國內口罩原料量價穩定供應無虞, 業於109年2月14日以工化字第1090188240號函,委請不織布 公會協調其會員廠商,原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在案。同 時,工業局與不織布公會組成口罩原料調度小組,並於109 年3月4日起針對口罩原料之熔噴不織布廠商進行定量徵用, 以確保國內口罩廠商製造之料源。於說明三、(三)後段所示 :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 定額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 出熔噴不織布可申請數量。另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8月 31日所購得之本案熔噴布,係自敏成公司取得,而敏成公司 係依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將本案熔噴布依加利公司提 出之數量而提供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 字第10901090260號函暨附件四、經濟部109年6月23日經授 工字第109204189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附 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月31日期間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 及價格彙整表;附件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 第109040008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衛生 福利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 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10 9偵19430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 3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另參以證人即時任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主任黃伯雄於偵查中證稱:6月起,衛福部調整口罩 徵用政策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是依照議定的定額徵用口罩 產量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亦可以自行購買,且透過協調 取得之熔噴布,會比在市面上取得熔噴布價格低等語(見109 偵19430卷三第23頁),足徵被告乙○○以加利公司名義向敏成 公司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並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 31日止自敏成公司申購之本案熔噴布係工業局先向敏成公司 定額徵用其所製作之部分熔噴布予國內口罩廠商,以確保原 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等情無訛。  ⑶再查,依卷附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表所示,其內 容略以:因應國內疫情緩和,國內醫療口罩全數徵用之階段 性任務達成,政府將進行階段性調節產能:109年6月1日起 ,國軍支援口罩生產及相關激勵措施將退場,國內生產之醫 療口罩改為每日定額徵用800萬片,其餘產能開放外銷。依 產能比例,建議貴公司定量徵用每日19萬片口罩,每周計徵 用133萬片,徵用量確認後將由衛福部發文徵用等情,並由 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簽名,有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 查意願表之翻拍照片1份(見109偵19430卷三第41頁)可佐, 參以證人黃伯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開徵收調查意願表係 李政彥給被告乙○○簽名,被告乙○○簽完後馬上回傳至平台等 語(見109偵19430卷三第25頁),既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 簽署上開意願書,表示其於斯時已知悉政府即將對製造熔噴 布之廠商採取定額徵用,且熔噴布定額徵用之政策,係為供 應在國內製造生產之醫療口罩使用等情。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被告乙○○ 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所製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 能規範、規格,另加利公司僅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 用口罩產量,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 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之醫用口罩, 而被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而仍透過上開管道向敏成公 司申購本案熔噴布等情,自堪認定。  2.惟本案口罩並非我國製造,亦未使用本案熔噴布:  ⑴證人即加利公司員工石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進員工, 是主管林靖華教伊做的,伊負責拆箱,箱子外觀印有安徽, 裡面有一包一包裝,伊把包裝內的單子抽起來,重新放透明 袋再包裝,透明袋有打「11」,包裝好之後,放進箱子就完 成,再放到成品區等待出貨,這些都是要給國家隊的,林靖 華有跟伊說;在換包裝過程中,當下會檢查,若有不良品會 拿起來,伊於6月8日進公司後,7月底有做一批,之後都是8 月,就機器測試部分,伊不懂,林靖華叫伊怎麼做,伊就怎 麼做等語(見109偵19430號卷二第351頁至第357頁)。  ⑵證人即加利公司行政人員林靖華於警詢時證稱:中國大陸進 口之口罩進貨後,會由包裝人員進行篩選,篩選內容包括有 無瑕疵及使用測試機台測試過濾效果,篩選完就會將口罩重 新進行封口,封口完就會裝箱等待出貨;出貨給疾管署的口 罩會貼有疾管署規定的貼紙格式,內容包含要勾選內容物, 加利公司僅提供醫療成人口罩,各只有勾選該項等語(見10 9他4229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中國大陸進 口口罩都是袋裝,篩選完交給政府徵收,會取下中國大陸原 廠標籤,外箱上會貼貼紙,並勾選成人醫療用口罩及註明片 數、日期,會寫「11」係因此為加利公司被徵用的代號,加 利公司會利用人工篩選,亦會使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是 用抽測的,數量不清,主要是測試過濾效果等語(見109他42 29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是就處理本案口罩之流程,證人林靖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內容一致,亦與證人石秀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均經 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有設詞誣 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足徵被告乙○○進口本案口罩後,先請員工拆箱、 將包裝單子抽起,於換包裝時,檢查有無不良品,抽查檢測 後,重新放入透明袋再行包裝,透明袋有打有「11」之編號 ,於包裝完畢後,放入箱子等待出貨,並於外箱上貼有勾選 成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且本該等口罩均 未使用本案熔噴布或是其餘原料製作,再者,證人林靖華、 石秀蘭證述內容,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 局)於查核期間在加利公司發現已封口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 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已封口綠色口罩中亦有「11」標籤 ,有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份(見109他4304卷 第66頁至第67頁)可資補強,益徵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所進 口之本案口罩內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起後,再重新分裝,並 在口罩包裝外面加上「11」之標籤,以表彰係由被告乙○○擔 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製造並出貨予疾管署。   ⑷綜合上情,被告乙○○僅係命員工先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 口罩內原先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換包裝時,抽查 有無不良品後,重新放透明袋再包裝,透明袋並打上「11」 ,包裝完畢後,放入箱子等待出貨,外箱上貼貼紙,勾選成 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與日期,上開過程僅是處理本案口 罩之包裝及是否存有瑕疵品,並未使用加利公司之機器自行 生產製造口罩,亦未使用自敏成公司所申購之本案熔噴布加 以製造等情,應堪認定,況證人即時任食藥署副稽查員丁○○ 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醫用口罩GMP規範或是流程,如係口罩 製造商,應包括進料、進料檢驗、製造加工,而加利公司僅 有確認有無耳掛、有無不良品,即從事包裝後後出貨,不能 算是該公司之產品等語(見109偵19430號卷第11頁),益徵被 告乙○○進口本案口罩,僅進行篩選檢查、抽換包裝,並不該 當於製造無訛。  3.被告乙○○自始即無全部以自行製造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 ,而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而隱匿上情,並陸續 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敏成公司申 購本案熔噴布以及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並因而詐得 以較低價格購置本案熔噴布,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 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 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得據以 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 用口罩之熔噴布,並將之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隱匿其欲交付予疾管署之部分口罩為進口 之本案口罩之事實,陸續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以低於市價申購取得本案熔噴布,並同時陸續於109年7月底 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用口罩中 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本案口罩,顯見被告乙○○在主觀上 確有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予疾管署,而取得預計正品 價格的利益(此部分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以及以較低價格自 敏成公司申購取得熔噴布之意圖,故被告乙○○已具備詐欺取 財之主觀故意,並延續到被查獲為止。況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自陳:會向安徽安景瑞公司訂購口罩係因自己的產線無法 供應龐大的量,除了徵收外,最主要就是要交貨給伊的客戶 ,而要交貨給客戶的口罩都是伊自己生產的等語(見109他4 229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益徵被告乙○○以進口之本案 口罩混充以交付疾管署,係因為109年6月後政府開放可以自 售口罩,然因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產能不足,故 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欲取得徵用款項,是其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乙○○及其辯稱人固辯稱係因為相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群組「醫用口罩製造商(191)」中吳正寧說的話云云, 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手機LINE群組「醫用口罩製造 商(191)」畫面,可知於109年7月5日,暱稱「julia」之人 稱:「進口稅則有另一項是非醫療用口罩,不知道進口後如 果再分包裝當醫療用口罩販售,如何管控?」,吳正寧回覆 :「1.進口非醫用口罩後分裝改包標示為醫材者須先取得醫 材許可證,否則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有刑責。2.食藥署仍 有上市後品質調查或聯合稽查,抽驗市售口罩及標示稽查是 否符合法規要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手機截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可參 ,然上開對話係由「julia」與吳正寧於109年7月5日所為, 該時間已經晚於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開始進口本案口罩 之時間,是被告乙○○是否誤信上開消息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顯然有疑;再者,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係在討論進 口之非醫療用口罩分裝改包當醫療用口罩販售,是否會變成 不法之醫療器材,與本案之情況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曾將自中國大陸進口 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 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 並非不良品,固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加利公司固於10 9年6月15日將某樣產品(下稱A產品)送交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CNS 14774-T0000-0000 0 .2、CNS 14774-T0000-0000為試驗方法,就細菌過濾效率均 大於(包含)99.3%,就空氣交換壓力差,介於3.9至4.3間; 於109年7月21日將某樣產品(下稱B產品)送交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ASTM F0000-0000為 試驗方法,就細菌過濾效率均大於(包含)99.8%,就空氣交 換壓力差,介於3.7至4.1間等情,有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 驗報告2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就A產品固合 於本案徵用書關於所徵用之醫用口罩產品性能規範,然被告 乙○○係自109年6月18日始將本案口罩輸入我國,是以A產品 顯非係本案口罩;再者,B產品雖就細菌過濾效率、壓力差 之部分雖亦合於上開規範,然試驗方式與A產品不同,且被 告乙○○亦未提出所送驗之B產品即為本案口罩,是以被告乙○ ○固提出上開試驗報告2份為證,然上開送驗之產品既均不能 證明係被告乙○○就本案口罩所為之送驗,況證人即時任加利 公司會計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之後就安徽進來的 口罩,沒有做公定單位檢測,因為要用錢,但沒有印象有支 出等語(見109偵19430卷二第365頁),是尚難認上開試驗係 針對本案口罩所為之檢驗,而得認其品質符合政府標準,進 而推論被告乙○○並無詐欺之故意。另觀諸加利公司發現封口 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其上載明「有 效期:3年」,有前揭照片可參,是以安徽安景瑞公司所生 產之口罩效期為3年,明顯與本案徵用書之附件二所示,保 存期限為5年之效期不符,自難認本案口罩品質符合本案徵 用書所列之標準。末查,被告乙○○雖自陳有將本案口罩抽驗 等情,然依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開所述,僅由員工自行使 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進行測試,亦與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試驗方式與完整程度有所不同,又檢察官並未扣得相關檢測 用之機器,而被告乙○○所經營之加利公司八里廠既領有製造 業藥商許可證(見109他4304卷第54頁),其對於醫療器材之 製作、檢驗程序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乙○○有私 下以不知名之儀器進行測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以言 ,被告乙○○及辯護人另以本案口罩之品質與自產之口罩效能 相當,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屬無據。  4.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詐欺既遂罪:   被告乙○○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並依本案徵用書 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衛福部既已陷於錯 誤,而使得被告乙○○得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整體行 為仍應評價為詐欺既遂,尚難僅就109年7月底至109年9月2 日止交付予疾管署之口罩,尚未經疾管署付款,而將被告乙 ○○之上開行為評價為未遂。是以,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 詐欺既遂,被告乙○○及辯護人以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為由, 認為僅應評價為未遂等辯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 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加利 公司係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方得據以向 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 布,且需將之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卻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隱匿係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自10 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以低於市價申購取 得本案熔噴布,使加利公司取得該等熔噴布,並陸續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用口 罩中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計算方式詳後四、㈢所述)本 案口罩予疾管署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被告乙○○涉犯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   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 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 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 、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 示。  ⒉經查,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本案口罩分裝後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並於在外箱上貼有勾選成人醫 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之照片中,可見紙箱上記載 :「#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 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 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份(109 他4229卷 第21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確實將本案口 罩分裝後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並於 在外箱上貼有載明「#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 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乙○○就本案口罩外箱記載為「#11」、「加利科技 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已使衛福部認係為加 利公司自行生產,且係經國家認證之一般醫療口罩,自仍該 當於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不實之表示。是以被告乙○○上開 行為,自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 偽之其他表示者無訛。  ⒊至被告乙○○辯稱:本案口罩係因疾管署說出貨時不要做任何 文字標示云云,查被告乙○○出貨本案口罩時,故僅有就透明 包裝上貼有「11」之標籤,而未為口罩上標示「MADE IN TA IWAN」或是製作成盒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出 貨予疾管署時,已就本案口罩出貨之外箱為前揭標記,與嗣 後再出貨予各地藥局無涉,被告乙○○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如附表四所示 本案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以證明該等口罩具 有與國產製造之品質;另聲請會同敏成公司至加利公司至現 場勘驗熔噴布,以證明該等熔噴布為本案熔噴布云云。惟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 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 醫療器材,已於前述,本案口罩既為被告乙○○向安徽安景瑞 公司陸續購入,自與本案徵用書所定未符,況本案口罩之有 效期限為3年,且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扣押在案,迄已歷 時4年有餘,縱送請鑑定亦無法確認本案口罩甫輸入我國時 所具有之品質及效能;另審之被告乙○○固有提出自陳係自敏 成公司販售予加利公司之熔噴不織布產品及該產品生產批序 號及條碼照片,有照片2份(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可參,惟其亦有自行向敏成公司購買熔噴布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60頁) ,並提出10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 數量統計表1份(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為證,可見 縱使被告乙○○提出外觀上黏貼標籤之外包裝箱,尚無從逕認 該等紙箱內之物即為本案熔噴布。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均無礙本院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上開聲請。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固坦 承被告乙○○於案發時為被告特建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加利 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公司廠區製造 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 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若被告加利公 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而於 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 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間, 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廠址設於 新北市○○區○○○村0號3樓之被告特建公司內,為被告加利公 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後,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 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 後,發現被告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 台,且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特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 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均辯稱 :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公司,僅因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製 造任何產品,亦無員工,且被告特建公司設立地點是新北市 ○○區○○○村0號,並非3樓;再者,被告加利公司係承租新北 市○○區○○○村0號整棟建物,3樓並非被告特建公司所在地點 等語,被告3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新北市○○ 區○○○村0號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 ,並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所承租,因被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 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 ,亦與常情相符;另被告乙○○與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係因於陳述時 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誤認新北市○○區○○○村0 號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之廠區範圍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他4229卷第75頁至第84頁、 第143頁至第149頁、109偵19430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下稱本案 3樓),並於該處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一節 :  ⒈被告特建公司之登記地址固載為新北市○○區○○○村0號,而未 明確紀載樓層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可參,然觀諸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可證 於本案3樓處,稽查人員見該處大門黏貼載有「特建企業公 司倉庫」文字之紙張,有前揭照片1張(見109他4304卷第73 頁)可參,另參以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 場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紀錄紀載略以:「9.綜整現場可進行生 產之口罩機台及生產線如下:2樓為4具機台8生產線,生產 成人口罩;3樓為2具機台3條生產線,生產兒童口罩(並附有 機台分布圖);11.有關特建企業有限公司(位於現址3樓)僅 領販賣藥證......」,有前揭紀錄表1份(見109他4229卷第 11頁)可參,足徵新北市衛生局於上開時間稽查時,被告特 建公司實際上係位於本案3樓,且存放有2具機台,有3條生 產線,用以生產兒童口罩等情。  ⒉再參以證人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3樓係因2樓買了新機 台,才將2樓舊機台移至本案3樓生產,有生產兒童口罩(6月 以後有醫用口罩)與幼幼口罩,本案3樓是被告特建公司,被 告特建公司不可以生產醫用口罩,因僅有醫療販賣許可證, 放到本案3樓係因後來沒有位置放,所以被告乙○○就下令把 機台放置於本案3樓等語(見109偵19430卷二第363頁),亦核 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只有被告加利公司有製造醫療口 罩之許可證,被告特建公司在本案3樓,且本案3樓有製造兒 童醫用口罩,伊是違規使用等語(見109他4229號卷第177頁) 相符,益徵本案3樓確係被告特建公司實際位址,且有為被 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用口罩無訛。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公司,係為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 製造任何產品,亦無員工;本案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 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該處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承租,因被 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 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亦與常情相符云云。經查,被告加 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新北市○○區○○○村0號1至3樓,租期為109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實際支付房租,有房屋租賃契 約1份及租金支票影本12張(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 ),固可認被告加利公司之承租範圍包含本案3樓,然被告 特建公司實際使用本案3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1 09年9月,被告乙○○同時擔任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 之負責人,是以被告乙○○將自被告加利公司租用之廠房交予 被告特建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又倘如被告乙○○所述, 被告特建公司僅為人頭公司,應無實際業務處理,亦無需要 實際辦公處所,當無於本案3樓門口處張貼載有「特建企業 公司倉庫」文字之紙張之理,是以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及 其餘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  ⒋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辯稱:另被告乙○○與證人薛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 係因於陳述時未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誤認本 案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之廠區範圍等語,然查被告乙○○於109 年9月間既為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公司地點與位置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薛美玲為被告加利公 司會計,且對於被告加利公司未將本案口罩送交公定單位檢 測是因為檢測需要錢,而其對於這筆支出沒有印象等情,業 據其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薛美玲對於被告加利公司之相關支 出品項,均知之甚詳,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3樓為被告特建 公司,而非被告加利公司,是以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 ,亦屬無據。  ⒌基上,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本案3 樓,且於該處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無訛。  ㈢又執行醫療器材製造之業者,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方準營業 ,倘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 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份 (見109他4304卷第281至第283頁)可參,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三第271頁至第272頁) ,而被告3人既均知悉上情及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 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公司 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而 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 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被告乙○○竟仍 於109年6月間,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 放置在被告特建公司所在之本案3樓,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擴廠,而由被告特建公司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 ,再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 ,自該當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無訛,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僅是將被告加利公司之設 備搬至被告加利公司承租之本案3樓製造口罩後出售,應僅 有行政罰等情,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 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 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 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 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 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乙○○ 於109年6月間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處罰。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 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加利公司之代表 人、時任被告特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涉犯之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均 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無論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 均為1億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加利 公司 、特建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加利、特建公司均科以罰金。  ㈡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 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又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 於109年6月18日進口本案口罩,並於同年7月底至同年9月2 日止陸續提供本案口罩予疾管署,又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均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乙○○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乙○○可 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因其代表人及時任代表人即被告乙○ ○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乙○○所犯罪名為準,對 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科以罰金。起訴書認應依藥事法第 87條規定對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科以罰金,亦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加 利公司、特建公司可能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 金,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明知醫用口罩屬防 疫物資,於全球正值防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所必備用 品,且知悉所進口之本案口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竟為賺取 價差及以低價取得本案熔噴布,而以本案口罩混充一般醫用 口罩及申購本案熔噴布,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人民 健康均有危害之虞,並造成社會額外成本,另明知被告特建 公司依法不得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仍為擴張產量而將被告加 利公司之機器搬至本案3樓,由被告特建公司為被告加利公 司生產兒童醫用口罩,仍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對外出售,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乙○○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 已婚、有1成年子女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4頁),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就事實欄 二部分,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以被告乙○○所犯罪 名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乙○○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 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 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 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有 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 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 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而應依同 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 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 序(見本院卷三第411頁至第419頁),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15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否認 為其所有,且供稱係聯絡安徽安景瑞公司交貨事宜等語,亦 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見109他4229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 自係供聯絡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參與人加 利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而上開之物均係製作本案 口罩所需之物,而被告乙○○為參與人加利公司負責人,自應 認上開之物係被告加利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乙○○ 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參與人加利 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又本案口罩即向安徽安景瑞 公司購入而自中國大陸輸入,而被告乙○○為參與人加利公司 負責人,自應認上開之物係參與人加利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D-A至D-B所示之醫療口罩,為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 參與人加利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3頁),而參與人特建公 司既為參與人加利公司生產口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之物既於本案3樓扣得,自應認上開之物係參與人加 利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 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六所述計算數量之本案熔噴布 數量共計9,792公斤(計算式:1,088公斤x9=9,792公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六之熔噴布均是參與人加利 公司申請及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乙○○自 始即無全部以自行生產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而係預以 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而隱匿上情,並陸續依本案徵用 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以及 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並因而詐得以較低價格購置本 案熔噴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乙○○為參與加利 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本案熔噴布係參與人加利公司明知被告 乙○○違法行為而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雖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特建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 序,惟扣案如各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經查均非被告特建公 司所有之財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 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 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另因疾管署誤信被告乙○○ 交付之本案口罩係加利公司八里廠自產、效期5年符合驗收 規格、條件之醫用口罩,並且就本案口罩共支付徵用價款共 1,068萬1,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期間被告乙○○因參 與口罩國家隊,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以定額徵用之每日 19萬片口罩產量之需求,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 商,申購取得如附表六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之熔噴不織布原料 共9,792公斤,製造徵用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 以繳交與國家隊,部分則挪為市售予一般客戶,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共2,339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  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 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 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一節,惟本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在楓林坑倉庫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1 -1、E-1-2、E-2-1、E-2-2、E-4之口罩共計72萬2,000片外 ,尚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30萬8,000片(154箱)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在卷可 稽,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係被告 乙○○自行製造之口罩,而非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口罩,是 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應以364萬8,000片(即計算式:4,6 78,000片-722,000片-308,000片=3,648,000片)為本案口罩 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另公訴意旨認疾管署所支付徵用價款1,068萬1,200元係被告 乙○○交付本案口罩所得乙情,然除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陳 於109年6月底,即將本案口罩混充等語(見109他4229卷第16 9頁)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前有 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有稱確切 時間忘記了等語(見109他4229卷第16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即係於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始以本案口罩混充實名制徵用口罩(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為認定。又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支付 加利公司1,615萬9,500元,係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 4日一般醫用口罩補償款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公司 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財 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 )可參,是以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所支付予被告乙○○之價 金,係用以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一般醫用口罩 補償款,惟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底,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乙○○已將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疾管署已給付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後交付口罩之費用 ,是以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已支付徵用價款共1,06 8萬1,200元等詞,自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製造醫用口罩後,部分 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家隊,部分挪為市售乙節:  ⑴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定額 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 噴布可申請數量,有前揭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 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一)可參,另於109年6月1日後, 因改採定額徵用,並無限制口罩徵用廠商向私人購買熔噴布 之情事,亦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2月29日產化字第1130 021923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 號1090018824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於斯時仍可自行向不織布廠商購得熔 噴不織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自行向敏成公司 購買熔噴布等語(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60頁),並提出10 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數量統計表1 份(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為證,足證被告乙○○除依 本案徵用書得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不織布外,亦有自行向該 公司購買熔噴布,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將本 案熔噴布使用於他處,尚難僅以被告乙○○係以本案口罩混充 其自行製造口罩之行為,進而推論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使 用於自行製造出售予一般民眾之口罩或是混充於交予疾管署 之口罩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因本案徵用書而使其得以 較便宜之價格向敏成公司取得本案熔噴布。   ⑵至被告乙○○曾於偵查中坦承:政府提供的本案熔噴布就被伊 拿來製造提供給一般客戶口罩等語(見109他字4229號卷第17 1頁),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加利公司都有 自己購買熔噴布,所以政府撥用的都放在倉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剩下270箱,已使 用完畢都交給疾管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而於被告 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仍記載本案熔噴布共38 7箱存放於新北市八里倉庫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 23頁),是認被告乙○○就自敏成公司取得之本案熔噴布使用 情況,數度翻異前詞,惟除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部分製造徵用 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家隊,部分挪 為市售,更遑論被告乙○○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共2,33 9萬元等情,本院認依卷內所憑之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乙○ ○因而詐得本案熔噴布(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認定被告乙○○取得本案熔噴布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 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江玟萱、王芷翎、 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109他4229卷) 2 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109他4304卷) 3 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前案資料卷(109他4304前案資料卷) 4 109年度他字第4526號卷(109他4526卷) 5 109年度查扣字第410號卷(109查扣410卷) 6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一(109偵19430卷一) 7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109偵19430卷二) 8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三(109偵19430卷三) 9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前案資料卷(109偵19430前案資料卷) 10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一(本院卷一) 11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二(本院卷二) 12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1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B-1-1~B1-1-8 醫療口罩 8箱 B-2-1~B-3 現金803萬 新臺幣 B-4 大陸輸入口罩 1包 B-6 進貨匯款單 1本 B-7 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 1份 B-8 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已收帳款明細 1份 B-9 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銷貨明細及簽收單 1本 B-10 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 1份 B-11 林靖華筆記本 1份 B-12 銷貨表 1份 B-13 應收帳款總額表 1份 B-14 應收帳款明細表 1本 B15 乙○○手機 1支 B-16-1~B-16-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已發還) 1台 B-17 醫療口罩(3600片/箱)(1-A) 12箱 B-18 醫療口罩(2000片/箱)(1-B) 197箱 附表二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C-A~C-H 醫療口罩 0000000片 附表三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村0號3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D-A~D-B 醫療口罩 67600片 D-C 口罩 19000片 附表四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8時1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E-1-1 安徽原封口罩 200,000片 E-1-2 安徽原封口罩 174,000片(87箱) E-2-1 拆封篩選中口罩 94,000片(47箱) E-2-2 拆封篩選中口罩 74,000片(1,480包) E-3 國家隊封箱口罩 308,000片(154箱) E-4 用途未明口罩 180,000片 E-5~E-6 大陸產品合格證 10張 附表五 搜索扣押時間:109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至6時5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F-1 標籤機 1台 F-2 標籤紙 10捲 F-3~F-4 包裝封口機 2台 F-5~F-10 分裝袋 6包 F-11 陸製口罩包裝紙箱(製造商: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 1個 F-12 臺製口罩包裝紙箱 1個 F-13~F-14 膠帶台 2個 附表六: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109年8月31日申請熔噴不織 布數量 編號 日期 向不織布公會熔噴平台申請之數量 熔噴布不織布徵用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6日 1,088公斤 420元 2 109年7月13日 1,088公斤 420元 3 109年7月20日 1,088公斤 420元 4 109年7月27日 1,088公斤 420元 5 109年8月3日 1,088公斤 420元 6 109年8月10日 1,088公斤 420元 7 109年8月17日 1,088公斤 420元 8 109年8月24日 1,088公斤 420元 9 109年8月31日 1,088公斤 420元 附表七 編號 相關證據欄 1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229卷第7頁至第11頁) 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10日銷貨單(109他4229卷第13頁至第15頁) 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17頁) 4、【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19頁) 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7月30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21頁) 6、【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7月30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23頁) 7、【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ROFORMA INVOICE (109他4229卷第25頁) 8、【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27頁) 9、【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29頁) 10、【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31頁) 11、【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33頁) 12、【Contract 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說明書 (109他4229卷第35頁) 1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37頁) 14、【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39頁) 1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6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41頁) 16、【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43頁) 17、【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ACKING LIST (109他4229卷第45頁) 18、【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47頁) 19、【Contract 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說明書(109他4229卷第51頁) 20、【CONTR.NO.:AM00000000B】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53頁) 21、【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55頁) 22、【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57頁) 2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59頁) 24、【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229卷第61頁) 25、【INVOICE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PROFORMA INVOICE(109他4229卷第63頁) 26、【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229卷第65頁) 27、【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67頁) 28、【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7日PACKING LIST(109他4229卷第69頁) 29、【CONTR.NO.:AM00000000C】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7日發票(109他4229卷第71頁) 30、 關務署電子閘門之納稅義務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進口明細(109他4229卷第73頁) 31、手機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09他4229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3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電腦帳務資料截圖(109他4229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33、扣押物照片1張(109他4229卷第115頁) 3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3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他422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 36、手寫口罩資料1紙(109他4229卷第139頁) 3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含搬運前後情形)共68幀(109他4229卷第202頁至第273頁) 3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960288770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7月至109年9月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他4229卷第274頁至第281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5頁至第9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8時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0頁) 4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109他4304卷第11頁至第14頁) 42、【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COMMERCIAL INVOICE(109他4304卷第16頁) 43、【Inv No.:AJR000000-0】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28頁) 44、【CONTR.NO.:AM00000000B】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8月10日發票(109他4304卷第35頁) 45、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4日、19日、21日、26日、28日銷貨單(109他4304卷第47頁至第52頁) 46、【廠名: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109他4304卷第53頁) 47、【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96年2月7日北縣八藥製字第6131230518號製作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4頁) 48、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178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5頁) 49、【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北市衛藥販(內)字第620111919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6頁) 50、二樓廠區配置圖(109他4304卷第57頁) 51、【藥商名稱:特建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新北府八衛藥販字第623123208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8頁) 52、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4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9頁) 53、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60頁) 54、【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109他4304卷第61頁至第80頁) 55、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14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1頁至第85頁) 56、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7頁至第89頁) 57、【受訪問人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0分訪問紀要 (109他4304卷第91頁至第93頁) 5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09他4304卷第95頁) 59、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會議簽到表(109他4304卷第97頁) 60、【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304卷第115頁) 61、【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117頁) 62、報單號碼AW//09/515/H0531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19頁) 63、【B/L NO:SHZ000000000】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9他4304卷第121頁) 64、【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PACKING LIST(109他4304卷第123頁) 65、【CONTR.NO.:AM00000000A】ANHUI AJRY NONWOVEN FABRICS CO.,LTD.109年6月18日發票(109他4304卷第125頁) 66、報單號碼AW//09/515/H0547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27頁) 67、報單號碼AW//09/515/H0696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35頁) 68、報單號碼AW//09/515/H0719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43頁) 69、報單號碼AW//09/515/H0731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51頁) 70、報單號碼AW//09/515/H0744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59頁) 71、報單號碼AW//09/515/H0750號進口報單(109他4304卷第167頁) 72、【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3日封存照片 (109他430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73、生產流程介紹(109他4304卷第187頁) 7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406431號函及所附倉儲口罩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年9月4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9時00分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91頁至第206頁) 7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518號函及所附稽查日期109年9月2日、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09他4304卷第207頁至第225頁) 76、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304卷第273頁) 7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3096號函(109他4304卷第275頁) 7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09他430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7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39388號函及所附109年8月10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0日10時1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80、稽查管理系統Z000000000000案件總覽(109他4304卷第297頁) 8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品質監督管理組丁○○電子郵件列印(109他4304卷第298頁) 8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59546號函(109他4526卷第3頁至第4頁) 8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品字第1091105672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稽查日期109年9月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他4526卷第5頁至第15頁) 84、江陰天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09偵19430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85、扣押物編號A-1及A-2筆記本內容影本(109偵19430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 8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至8月26日申報進口明細(109偵19430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87、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9月10日疾管政字第1090800592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產製醫療用口罩自109年1月31日迄今相關付款資料 (109偵19430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8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18號函及所附稽查報告、案內相關資料及照片影本各乙份(109偵19430卷一第65頁至第103頁) 89、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4日FDA品字第1096029099號函及所附加利公司醫療器材申請許可證號及本署核發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 (109偵19430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 9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4日FDA品字第1096029100號函及所附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相關資料1份(109偵19430卷一第113頁至第148頁) 91、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暨附件一、第二次口罩製造機器設備附條件贈與契約;附件二、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加0000000000號函暨統計書及每日銷貨單;附件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8月28日工秘字第10900962850號函;附件四、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10900188240號函、經濟部109年3月4日經工字第1092040649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3月13日經授工字第1092040777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35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經濟部109年6月23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89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附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月31日期間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及價格彙整表;附件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109偵19430卷一第149頁至第221頁) 9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17798號函及所附案內相關資料影本及檢體各1份(109偵19430卷一第223頁至第277頁) 93、扣押物編號B-15乙○○手機還原微信對話及相片翻拍截圖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一第293頁至第359頁、109偵19430卷二第1頁至第189頁) 94、扣押物編號B-7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95、扣押物編號B-10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197頁至第208頁) 96、實名制銷貨日報表、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日期別-銷貨日報表、數量統計表(109偵19430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 9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 9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99、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7頁) 10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 101、0000000加利公司海關資料(109偵19430卷二第295頁至第302頁) 102、加利公司109年6月至9月8日所有口罩申報進口紀錄(109偵19430卷二 第303頁至第305頁) 103、加利公司109年6月至9月8日案關口罩申報進口紀錄(109偵19430卷二 第307頁至第309頁) 104、被告乙○○93年1月迄109年9月止之入出境紀錄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311頁至第315頁) 105、徵用國內產製生產之一般醫用及外科手術口罩之廠商名單及徵用期間 (109偵19430卷二317頁至第318頁) 106、扣押物編號E-5大陸產品合格證影本1份(109偵19430卷二第319頁) 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6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9偵19430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 10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劉秀卿)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09偵19430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 10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石秀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09偵19430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110、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8月10日報告編號TFF9G563號試驗報告(109偵19430卷二第395頁至第401頁) 111、證人黃博雄提供之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書暨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配送防疫口罩上收簽收表及銷貨單照片(109偵19430卷三第29頁至第43頁) 112、稽查日期109年8月10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偵19430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113、「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3頁) 114、「特建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7頁) 115、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116、本院11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LINE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307頁) 11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7月28日經標一字第1100005384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774 (T5017)「醫用面(口)罩」(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5頁) 118、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9月口罩進口資料(本院卷二第146頁) 119、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 120、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 121、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9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319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6日FDA器字第1129007681號函(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 122、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2月29日產化字第1130021923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號10900188240號函(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 2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229卷第7頁至第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概要(含會同人員簽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含搬運前後情形)共68幀(109他4229卷第202頁至第273頁) 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5頁至第9頁) 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8時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0頁) 5、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109他4304卷第11頁至第14頁) 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4日、19日、21日、26日、28日銷貨單(109他4304卷第47頁至第52頁) 7、【廠名: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109他4304卷第53頁) 8、【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廠】96年2月7日北縣八藥製字第6131230518號製作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4頁) 9、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178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5頁) 10、【藥商名稱:加利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北市衛藥販(內)字第620111919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6頁) 11、二樓廠區配置圖(109他4304卷第57頁) 12、【藥商名稱:特建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新北府八衛藥販字第6231232087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9他4304卷第58頁) 13、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4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59頁) 14、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6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9他4304卷第60頁) 15、【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109他4304卷第61頁至第80頁) 16、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14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1頁至第85頁) 17、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5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87頁至第89頁) 18、【受訪問人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20時40分訪問紀要 (109他4304卷第91頁至第93頁) 1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09他4304卷第95頁) 2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會議簽到表(109他4304卷第97頁) 21、【新北市○○區○○○村0○0號】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3日封存照片 (109他430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22、生產流程介紹(109他4304卷第187頁) 2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406431號函及所附倉儲口罩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30分工作日誌表、109年9月4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9時00分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4日18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191頁至第206頁) 2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0日FDA品字第10911056518號函及所附稽查日期109年9月2日、3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09他4304卷第207頁至第225頁) 25、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00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他4304卷第273頁) 2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3096號函(109他4304卷第275頁) 2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09他430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2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39388號函及所附109年8月10日查核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0日10時10分工作日誌表(109他4304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29、稽查管理系統Z000000000000案件總覽(109他4304卷第297頁) 3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759546號函(109他4526卷第3頁至第4頁) 3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村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9430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 32、稽查日期109年8月10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GMP不定期稽查報告(109偵19430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33、「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3頁) 34、「特建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7頁) 35、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 36、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

2024-10-17

SLDM-110-智易-5-20241017-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 告 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5

TPEV-113-北簡-84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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