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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雖設籍於新北○○○○○○○○○,然其主觀上當
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
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而依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其入監前之最後住所
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籍資
料查詢表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而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
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小-379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