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竑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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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小-1763-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雖設籍於新北○○○○○○○○○,然其主觀上當 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 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而依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其入監前之最後住所 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籍資 料查詢表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而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 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8

TPEV-113-北小-37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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