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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 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 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 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 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 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倉進、劉成潘、 劉學敬、楊詹珠妹、江劉紅栆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年5月 28日、7年1月28日、7年11月9日、5年7月16日、73年3月2 3日、33年8月6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2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戶謄卷第6至56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土地共有人劉成雄於起訴前2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至568頁),惟依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法令 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貨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關於該時即知繼承,復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 規定第12條規定,繼承順序: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 偶…,被告馬劉生妹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直系卑親屬,而 其餘被告黃語彤、劉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 曾麗月、張敏齡、周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 翁來香、翁來芳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之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無繼承權,是原告撤回對黃語彤、劉 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曾麗月、張敏齡、周 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翁來香、翁來芳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最終土地共有人劉成雄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 (三)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劉彭有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少淇、劉美華、劉妤蓉 、廖劉雪梅、劉世廷、劉滿珍、劉嬌雲、劉春香,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至38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即劉孟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國安、阮國全,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12至116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五)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劉源興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蕙榕、劉庭妤,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劉奕炎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運妹、劉桀愷、劉璧卉 、劉美茵、劉世深、劉美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至163頁 ),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陳劉速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浚海、陳堂寶、陳宥 宏、陳川甘、陳鳳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9至313頁),原 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2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土地共有人劉學職於訴訟繫屬前110年10月30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劉奕賜、劉奕豊、劉 奕夫、劉奕廣、劉伶纕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戶謄卷一第6至568頁),惟繼承人劉奕賜業已於 111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劉學職 之其他繼承人劉奕豊、劉奕夫、劉奕廣、劉伶纕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原土地共有人劉徐興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409至423頁),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09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十)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陳永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1 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賢紅、陳盈丞、陳盈竹、 陳珮瑜,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0至176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 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學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彭子凡,並由彭子凡於111年8月10日當庭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分別由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三第587頁),合於上開定,應 予准許;原土地共有人劉奕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並由葉建佑於113年1月29日 當庭遞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並分別 由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6日具狀 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5頁、第609頁) ,合於上開定,應予准許。 ()被告劉奕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 ,並經彭子凡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 人彭子凡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 被告劉奕賜並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承當訴 訟,則彭子凡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被告劉奕賜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被告劉學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彭子凡、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黃愛婷,並經彭子凡、黃愛婷 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人彭子凡承擔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被告劉學維並 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黃愛婷,則彭子凡 、黃愛婷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被告劉學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 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賜、劉學維,併予敘明。        ()被告吳美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惟 被告吳美蓉、第三人黃翔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 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 告吳美蓉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 訟之被告仍為吳美蓉。 ()被告劉奕聘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見 本院卷四第518、532、534、540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聘。 ()被告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 見本院卷四第526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 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盈奕聘。 ()被告劉奕享、劉織園、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劉奕 聘、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6至134頁、第516、518 、526、532、534、54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 告與上開被告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尚無承當訴訟之問 題。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奕享、劉織園 、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6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美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550至556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4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倉進之繼承人即賴東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 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紹聖、賴春娉、賴紹德、 賴淑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25至235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2 1至2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鍾秀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錦、劉櫂寶、劉世鴻、劉櫂德、劉世興、劉桂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01至413頁),原告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97至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二,非本 案判決之附表二);迭經變更,嗣於113年8月28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一)附表一(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 一,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各自其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 之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等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1至652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怡仁、范振如、葉建佑、李旻晉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113年10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時,係登記在如附表二所示情形(按此附表二為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二),而兩造分別為上開共 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 土地現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 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二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子凡:同意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A部分由被告劉奕鐘、江怡仁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 ;C部分由被告彭子凡、黃愛婷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第437頁) 。 (二)被告葉建佑、江怡仁: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 如鈞院卷六第7至9頁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詹前概、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 、吳善昌、劉樹根: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萬詹習妹:我要自己賣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文旺、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同意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被告周甜: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彭子凡 與黃愛婷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邱仕立: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彭子凡、黃愛婷 之分割方案,如要原物分割,我也要分如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C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七)被告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不同意變價分割 ,分割方案如母親劉美珍之前所提之方案。 (八)被告范振如:同意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九)除被告劉奕鐘、周甜、萬詹習妹、詹前概、詹錦妹、楊進 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吳善昌、劉樹根、陳文旺 、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邱仕立、江怡仁、葉建佑、 彭子凡、李旻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134頁),堪信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就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 劉學敬、劉蒼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 江劉紅枣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 四第52至134頁),另就被繼承人劉美珍於本院審理期間 死亡,並經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除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學敬、劉蒼 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江劉紅枣、徐 劉興妹之繼承人依本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外, 另被繼承人劉美珍之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 淑靜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1、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少數 ,且各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不完全 相同,各筆土地之面積大小落差大,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更 可能導致各共有人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 土地,應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有困難。而被告彭子凡、 周甜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之黃愛婷等人雖稱其等願以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由江怡仁、葉建 佑取得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219(0)部分、由原告取得編 號219(1)部分、由被告彭子凡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 之黃愛婷取得編號219(3)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云云,惟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本 院卷三第367頁)後,彭子凡、黃愛婷、江怡仁、葉建佑 就鑑定結果,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高達新台幣7,000萬元,且其他共有人亦有以書狀或到 庭表示其等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由部分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人取得全部土地,則其等不同意 等語,堪認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彭子凡、黃 愛婷、江怡仁、葉建佑及原告,則受分配之上開共有人亦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 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又葉 建佑、江怡仁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有其所有具備獨 立門牌及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應依現況採原物分割之方 式,將上開建築物坐落部分分歸伊所有,由伊依鑑價結果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依111年10月25現場履勘筆 錄記載,葉建佑、江怡仁所稱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系爭建物既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則搭建之始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亦有疑 問,是該建物應無保留必要。則葉建佑、江怡仁對於系爭 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並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 ,且採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將致有因其經濟困 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相較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 利益之情,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復衡諸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 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 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 配;如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3、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係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 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 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0 被告 劉奕祥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0 被告 劉煜綸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 被告 劉奕聘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 劉奕鐘 住○○市○○區○○路00號 0 被告 詹前概 住○○市○○區○○○村00號 0 被告 萬詹習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 被告 詹錦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被告 楊進富 住○○市○○區○○○路0巷00號 00 被告 李映雪 住○○市○○區○○○路0巷0號 00 被告 李玉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劉明田 住同上 00 被告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00 被告 陳徵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 被告 周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00 被告 藍周錦碧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 周素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同上 00 被告 馮鶴棠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號 00 被告 馮鶴齡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00 被告 馮麗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梁真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梁清汪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邱仕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 被告 邱敬嘉 住○○市○○區○○街00號6樓 00 被告 邱劉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劉學治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0 被告 王珍瑛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吳美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 00 被告 吳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吳綵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黃錦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00 被告 黃凱鈞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00 被告 黃紹銓 住○○市○○區○○○路○段0號6樓之3 00 被告 許勉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0 被告 許芳瑜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00 被告 陳映竹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陳治嘉 住同上 00 被告 周甜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學維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恆定,彭子凡未承當訴訟成功) 00 被告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 被告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范明興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范瑞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 被告 范瑞桃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 被告 范瑞英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00 被告 范秀滿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范玉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00 被告 范淑敏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層 00 被告 范世賢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振如 住新竹縣○○鎮○○街00號9樓 00 被告 范文彬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范倚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范建煜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建焜 住同上 00 被告 黃陳富美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陳一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陳清志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陳信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00 被告 彭陳英嬌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黃陳桂香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00 被告 陳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 鄧陳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陳秀蓮 住○○市○○區○○路000號0樓 00 被告 陳以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梁范易妹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 劉菊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瑞杏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劉世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00 被告 劉瑞月 住同上 00 被告 謝賴秀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段00號九樓之5 00 被告 賴東漢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賴東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嬌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 被告 陳賴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廖訓淋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00 被告 廖瑞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楊桂榮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 00 被告 廖訓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 江廖瑞新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廖瑞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廖瑞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美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益富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周劉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00 被告 劉科汝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陳雲琴 住(大陸地區無戶籍,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懿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莊鴻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莊鴻鈞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00 被告 莊鴻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邱玉華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莊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00 被告 莊玄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000 被告 汪莊碧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春燕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魯莊粉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運森 住○○市○○區○○○路○段00號 000 被告 莊運海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莊桂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000 被告 莊運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莊運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莊玉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000 被告 莊運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000 被告 莊運里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 被告 莊建興 住○○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000 被告 周莊金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家琦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慶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0 被告 劉慶宗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育瑞 住○○市○○區○○里00鄰○○○0號之3 000 被告 簡劉綉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陳敏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1 000 被告 李清治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000 被告 林宗霖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000 被告 林艷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000 被告 林資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000 被告 林異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張劉永 住○○市○○區○○里0鄰○○○○0號之3 000 被告 劉源國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陳劉美雲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劉美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振芳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鄰○○○號 000 被告 劉子綺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劉美燕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併國內公送)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李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羅李燕明 住(遷出香港,國外公送) 000 被告 王清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正偉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羅正泰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聰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000 被告 羅聰浩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000 被告 羅來旺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徐秀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000 被告 溫秀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瑞蓉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奕添 住○○市○○區○○街00號5樓 000 被告 劉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奕福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0 被告 黃劉秀華 住○○市○○區○○里0鄰○○○000號 000 被告 吳善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林宜諠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吳鑑原 住同上 000 被告 吳善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劉玉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玉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奕斌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沈劉淑真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呂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雅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筱芸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昌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世仁 住同上 000 被告 張妙枝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惠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嘉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久代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奕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秋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000 被告 劉奕忠 住○○○○區○○路00號 000 被告 呂壽益 住○○市○○區○○路0號9樓之3 000 被告 呂金龍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呂學明 住同上 000 被告 呂守功 住同上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陳劉孟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孟麗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奕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000 被告 曹莉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000 被告 劉士農 住○○市○○區○○路00號7樓 000 被告 劉冬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000 被告 劉秋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劉惠珍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0 被告 劉鍾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嶺 住○○市○○區○○街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馬劉生妹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壇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徐蓮珠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 000 被告 釋見卻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徐茂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森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袁芳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雪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9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絲劉炎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少淇(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美華(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妤蓉(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廖劉雪梅(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世廷(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滿珍(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號 000 被告 劉嬌雲(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里0鄰○○路0號 000 被告 劉春香(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奕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楊秀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 被告 楊順枝 住同上 000 被告 楊秋蘭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蔡奇昇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蔡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000 被告 江若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展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炯 住同上 000 被告 江顯宏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志民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四樓 000 被告 江庭毅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000 被告 江育如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彭子凡(劉學霳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000 被告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000 被告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000 被告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號六樓 000 被告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之28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000 被告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000 被告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000 被告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0 被告 江怡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葉建佑(劉奕鐘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號之28 000 被告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0 被告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十五樓 000 被告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二樓之2 000 被告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受告知訴訟人 黃翔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受告知訴訟人 林基崇 住○○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000 受告知訴訟人 張家銘 住○○市○鎮區○○路0號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0 劉阿盛 范明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范瑞霞 范瑞桃 范瑞英 范秀滿 范玉蓮 范淑敏 范世賢 范振如 范文彬 范倚瑄 范建煜 范建焜 黃陳富美 陳一雄 陳清志 陳信吉 彭陳英嬌 黃陳桂香 陳秀鳳 鄧陳淑惠 陳秀蓮 陳以真 梁范易妹 0 劉阿西 劉菊芝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劉瑞杏 劉世洺 劉瑞月 謝賴秀英 賴東漢 賴東旺 賴鳳嬌 陳賴鳳珠 賴鳳琴 廖訓淋 廖瑞琴 楊桂榮 廖訓滿 江廖瑞新 廖瑞平 廖瑞甘 劉美嬌 劉益富 周劉鳳嬌 劉科汝 陳雲琴 劉懿緯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來 莊鴻柜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5(公) 莊鴻鈞 莊鴻勝 邱玉華 莊佳華 莊玄 汪莊碧霞 莊春燕 魯莊粉妹 莊運森 莊運海 莊桂春 莊運來 莊運圳 莊玉英 莊運全 莊運里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興 周莊金蘭 劉家琦 劉慶華 劉慶宗 劉育瑞 簡劉綉鸞 陳敏 李清治 林宗霖 林艷雪 林資潭 林異盛 張劉永 劉源國 陳劉美雲 劉美華 劉振芳 劉子綺 劉美燕 李陳貴美 羅李燕明 王清美 羅正偉 羅正泰 羅聰彬 羅聰浩 羅來旺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 劉倉進 徐秀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0(公) 溫秀清 劉瑞蓉 劉奕鐘 劉奕添 劉碧雲 劉奕福 黃劉秀華 吳善良 林宜諠 吳鑑原 吳善昌 劉玉貞 劉玉華 劉奕斌 劉玉秋 沈劉淑真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潘 呂秀蘭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劉雅萍 劉筱芸 劉世昌 劉世仁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久代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秋琴 劉奕忠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陳劉孟松 劉孟麗 劉奕煥 劉奕平 曹莉莉 劉士農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雄 馬劉生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0 劉學敬 徐茂壇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徐蓮珠 釋見卻 徐茂基 徐茂森 袁芳智 劉雪玉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絲劉炎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 楊詹珠妹 楊秀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5700分之10(公) 楊順枝 楊秋蘭 0 江劉紅枣 蔡奇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793分之8(公) 蔡慧君 江若語 江欣展 江欣炯 江顯宏 江志民 江庭毅 江育如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 范明興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盛 0 范瑞霞 0 范瑞桃 0 范瑞英 0 范秀滿 0 范玉蓮 0 范淑敏 0 范世賢 0 范振如 00 范文彬 00 范倚瑄 00 范建煜 00 范建焜 00 黃陳富美 00 陳一雄 00 陳清志 00 陳信吉 00 彭陳英嬌 00 黃陳桂香 00 陳秀鳳 00 鄧陳淑惠 00 陳秀蓮 00 陳以真 00 梁范易妹 00 劉菊芝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西 00 劉瑞杏 00 劉世洺 00 劉瑞月 00 謝賴秀英 00 賴東漢 00 賴東旺 00 賴鳳嬌 00 陳賴鳳珠 00 賴鳳琴 00 廖訓淋 00 廖瑞琴 00 楊桂榮 00 廖訓滿 00 江廖瑞新 00 廖瑞平 00 廖瑞甘 00 劉美嬌 00 劉益富 00 周劉鳳嬌 00 劉科汝 00 陳雲琴 00 劉懿緯 00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鴻柜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被繼承人劉成來 00 莊鴻鈞 00 莊鴻勝 00 邱玉華 00 莊佳華 00 莊玄 00 汪莊碧霞 00 莊春燕 00 魯莊粉妹 00 莊運森 00 莊運海 00 莊桂春 00 莊運來 00 莊運圳 00 莊玉英 00 莊運全 00 莊運里 00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建興 00 周莊金蘭 00 劉家琦 00 劉慶華 00 劉慶宗 00 劉育瑞 00 簡劉綉鸞 00 陳敏 00 李清治 00 林宗霖 00 林艷雪 00 林資潭 00 林異盛 00 張劉永 00 劉源國 00 陳劉美雲 00 劉美華 00 劉振芳 00 劉子綺 00 劉美燕 00 李陳貴美 00 羅李燕明 00 王清美 000 羅正偉 000 羅正泰 000 羅聰彬 000 羅聰浩 000 羅來旺 000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徐秀光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被繼承人劉倉進 000 溫秀清 000 劉瑞蓉 000 劉奕鐘 000 劉奕添 000 劉碧雲 000 劉奕福 000 黃劉秀華 000 吳善良 000 林宜諠 000 吳鑑原 000 吳善昌 000 劉玉貞 000 劉玉華 000 劉奕斌 000 劉玉秋 000 沈劉淑真 000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呂秀蘭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潘 000 劉雅萍 000 劉筱芸 000 劉世昌 000 劉世仁 000 張妙枝 000 劉惠萍 000 劉嘉萍 000 劉久代 000 劉奕朗 000 劉奕旺 000 劉奕棟 000 劉秋琴 000 劉奕忠 000 呂壽益 000 呂金龍 000 呂學明 000 呂守功 000 陳劉孟松 000 劉孟麗 000 劉奕煥 000 劉奕平 000 曹莉莉 000 劉士農 000 劉冬孟 000 劉秋仲 000 劉惠珍 000 劉鍾秀 000 劉奕峯 000 劉奕嶺 000 劉美香 000 劉秀玉 000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馬劉生妹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雄 000 徐茂壇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學敬 000 徐蓮珠 000 釋見卻 000 徐茂基 000 徐茂森 000 袁芳智 000 劉雪玉 000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絲劉炎 000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奕祥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000 劉煜綸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000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①劉徐興妹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承受訴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江怡仁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000 詹前概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秀月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被繼承人楊詹珠妹 000 楊順枝 000 楊秋蘭 000 萬詹習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詹錦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進富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映雪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玉豐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明田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陳徵勝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周建興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 藍周錦碧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周素蘭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中華民國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000 馮鶴棠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鶴齡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麗玉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梁真強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梁清汪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蔡奇昇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被繼承人江劉紅枣 000 蔡慧君 000 江若語 000 江欣展 000 江欣炯 000 江顯宏 000 江志民 000 江庭毅 000 江育如 000 邱仕立 00000分之10         000 邱敬嘉 00000分之10         000 何朝國(原告)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分之69752   000 劉學治   2565分之10       000 劉瑞珠   2565分之10       000 陳文旺   2565分之5       000 王珍瑛   00000分之248       000 吳金蘭   00000分之7       000 吳綵綉   00000分之7       000 黃錦有   1539分之2       000 黃鎧鈞   1539分之2       000 黃紹銓   1539分之2       000 許勉誠   2565分之7       000 許芳瑜   2565分之7       000 陳映竹   2565分之1       000 陳治嘉   2565分之1       000 周甜   2565分之1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1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被繼承人劉美珍,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林基崇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000 張家銘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張家銘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0

TYDV-111-重訴-171-20241120-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靜妹 輔 助 人 劉志偉 劉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33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1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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