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璐
吳勇欽
游振灝
被 告 劉正榮
黃如如
申時先
趙中華
周龍仙
朱翠萍
殷萍
肖雙林
劉美麗
殷小玲
鄔麗英
盧怡霖
伍秀蘭
蔡蓮榮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
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正榮、黃如如、申時先、趙中華、
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劉美麗、殷小玲、鄔麗英
、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應分別將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芳蘭山
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占用棟別及占用房號之房
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其中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及戶籍遷出部分,目
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
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考),又系爭房屋完工於66年7月1日,且為4層樓
加強磚造住宅,有原告所提建物清冊可參,另依原告主張之
被告各占有系爭房屋內之房間及面積各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
示,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上開房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
即113年8月15日之建物現值各如附表建物現值欄所示,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727元(計算式:48,935×3+24,4
67+73,122×3+36,561×4+36,169×3+72,338=717,727);至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
給付總額為97,936元計算,共為14萬2,165元(計算式:97,
936x(1+14/31)=142,165,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59,892元(計算式:717,727+142,165=859,89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棟別 占用房號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現值 (新臺幣/元) 1 劉正榮 A 205 8.74 48,935 207 2 黃如如 A 206 8.74 48,935 208 3 申時先 A 211 8.74 48,935 213 4 趙中華 A 214 4.37 24,467 5 周龍仙 B 202 13.06 73,122 203 6 朱翠萍 B 211 13.06 73,122 212 7 殷萍 B 218 6.53 36,561 8 肖雙林 B 220 6.53 36,561 9 劉美麗 B 304 13.06 73,122 319 10 殷小玲 B 315 6.53 36,561 11 鄔麗英 B 412 6.53 36,561 12 盧怡霖 C 302 6.46 36,169 13 伍秀蘭 C 304 12.92 72,338 306 14 蔡蓮榮 C 311 6.46 36,169 15 王家輝 C 312 6.46 36,169
TPDV-113-補-198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