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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 第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美麗與呂琇雅原為朋友關係,因其對呂琇雅之債權催討未 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呂琇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大聲公喊話:「各位鄉親大家好, 你們知道鄰居有個『詐騙集團』嗎?名字叫呂琇雅,『專門騙 錢』、專門借錢,都沒有再還錢,我們跟乞丐一樣跟她要錢 要不到,這個人呂琇雅不用工作就有錢。」等語辱罵呂琇雅 ,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於112年10月3日8時前之某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呂琇雅之國民身分證及 其簽發之本票(內容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以電腦放大列 印後,均張貼在同一立牌上,並塗改上開身分證列印本上之 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在立牌上以簽字筆書寫「呂琇雅、『 詐騙集團』、借錢大王、『騙錢師傅』」等語,隨後於同日8時 許,將該立牌擺放在劉美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 位前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張貼含有呂琇雅之姓 名、地址、相片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之立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呂琇雅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琇雅之利益,並 以上開文字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 二、案經呂琇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聲公錄音譯文 張(警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 頁)、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辱稱 :「詐騙集團」、「專門騙錢」;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辱 稱:「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屬誣指告訴人利用違法行徑取得錢財,而帶有鄙視、不齒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依語意脈絡視之,乃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除該法第2條第1款 列舉之資料外,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雖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地址,均未遮隱或塗改,致行經該立牌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上開資料間接辨識其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 作用。而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 「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 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 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姓名、職業及職銜等個人資 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 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此即為資訊隱私權。 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 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 、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 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 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 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在催討債權,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本應透過 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市場擺放含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立牌,不僅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間不具合理關聯,亦難認屬正當必要之手段,復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足見被告企 圖透過公眾關注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方法,達到討債之目的 ,而棄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顧,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資訊隱私權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管道處理糾 紛,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 損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其催討告訴人 積欠債務未果,且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之 小巷弄,被告以大聲公對建築物所為,非往來人潮眾多之地 點,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 字號,可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所造成影響或損害尚 非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原簡卷第61、63頁),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6 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 有期徒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 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 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 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 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 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 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 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 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  ㈢依被告事實欄一㈠喊話之內容,雖有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等內 容,乃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專門騙錢」,惟就告訴 人係如何詐騙被告或他人之具體細節均未特定陳述,而無從 依被告之語意脈絡辨識或檢驗該喊話整體內容所依附之事實 究竟為何;依事實欄一㈡立牌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詐騙集 團」、「騙錢師傅」等詞,而未載明具體事實,是上開事實 均屬被告以空泛用語,單純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 識名譽受損之侮辱行為,尚難認已屬誹謗行為,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CTDM-113-原訴-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璐 吳勇欽 游振灝 被 告 劉正榮 黃如如 申時先 趙中華 周龍仙 朱翠萍 殷萍 肖雙林 劉美麗 殷小玲 鄔麗英 盧怡霖 伍秀蘭 蔡蓮榮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 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正榮、黃如如、申時先、趙中華、 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劉美麗、殷小玲、鄔麗英 、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應分別將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芳蘭山 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占用棟別及占用房號之房 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其中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及戶籍遷出部分,目 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 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考),又系爭房屋完工於66年7月1日,且為4層樓 加強磚造住宅,有原告所提建物清冊可參,另依原告主張之 被告各占有系爭房屋內之房間及面積各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 示,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上開房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 即113年8月15日之建物現值各如附表建物現值欄所示,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727元(計算式:48,935×3+24,4 67+73,122×3+36,561×4+36,169×3+72,338=717,727);至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 給付總額為97,936元計算,共為14萬2,165元(計算式:97, 936x(1+14/31)=142,165,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59,892元(計算式:717,727+142,165=859,89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棟別 占用房號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現值 (新臺幣/元) 1 劉正榮 A 205 8.74 48,935 207 2 黃如如 A 206 8.74 48,935 208 3 申時先 A 211 8.74 48,935 213 4 趙中華 A 214 4.37 24,467 5 周龍仙 B 202 13.06 73,122 203 6 朱翠萍 B 211 13.06 73,122 212 7 殷萍 B 218 6.53 36,561 8 肖雙林 B 220 6.53 36,561 9 劉美麗 B 304 13.06 73,122 319 10 殷小玲 B 315 6.53 36,561 11 鄔麗英 B 412 6.53 36,561 12 盧怡霖 C 302 6.46 36,169 13 伍秀蘭 C 304 12.92 72,338 306 14 蔡蓮榮 C 311 6.46 36,169 15 王家輝 C 312 6.46 36,169

2024-10-23

TPDV-113-補-19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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