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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育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35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街○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 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 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攜帶扣案器械是防身用 云云,然依扣案器械之種類,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武器 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而非僅為防身之用,且逾 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徵被告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 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開山 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M-113-屏秩-2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高雄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發現女友陳 思萍與曾家群同在該址且懷疑其2人有親密行為,一時氣憤 而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 使人觀覽該性影像之犯意,逕以徒手或持皮鞭毆打曾家群並 持水果刀恫嚇其下跪,繼而以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 包含曾家群臉部、臀部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以此強 暴手段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並攝錄其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觀 覽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曾家群。嗣蔡逸畇、謝 佳峻、張哲豪觀覽上述限時動態且經劉育愷聯繫前往前開住 處,謝佳峻另應劉育愷請求自張哲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再由劉育愷持該球棒毆打及蔡 逸畇持腰帶抽打曾家群,劉育愷、蔡逸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逸畇持其個人手機拍攝曾家群跪地求饒影片( 無證據證明攝得曾家群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 劉育愷,以此強暴方式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蔡逸畇所涉 強制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劉育愷、蔡逸畇、謝佳峻、 張哲豪就此另涉傷害或毀損罪各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又劉育愷遲未同意曾家群離去,且吳崧余(即曾家群之經紀 人)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上述曾家群遭毆打之影像,隨 即循線查悉曾家群遭劉育愷毆打一事,乃透過友人聯繫不知 情之陳尚宇(即劉育愷之經紀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索取劉 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劉育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逕以支付和解金名義要求曾家 群付款,吳崧余、曾家群乃與劉育愷議定由吳崧余暫代曾家 群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吳崧余不認識劉育愷, 遂再透過綽號「威廉」之人交付5萬元予陳尚宇、再委託陳 尚宇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後,直至同日21時58分許始經 劉育愷同意由陳尚宇駕車載離曾家群前開住處(期間遭限制 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事前已陸續離 去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曾家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前經本院依法傳 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 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 陳尚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劉育愷明示針對前揭犯罪事 實所涉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及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全部 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針對犯 罪事實僅就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 審理(其餘事實認定暨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另就被告劉育愷、陳尚宇所涉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 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劉育愷均明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劉育愷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劉育愷所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劉育愷固坦承收受吳崧余委託陳尚宇所交付5萬 元之情,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曾家群(下 稱告訴人)破壞伊與女友的感情,由告訴人賠錢和解,該 筆款項當初講好是和解金、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育愷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育愷與 告訴人、吳崧余洽談交款暨告訴人事後由陳尚宇駕車載離 等情,則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尚宇及證人吳崧余分別於 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劉育愷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 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且通知危害內容非僅限於將來、倘 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行為,苟已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及行動自由、但依客觀標準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者,即 屬之。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前開住處遭被告 劉育愷以上述方式毆打並強行拍攝性影像,並於人身自由 遭限制之狀態下同意由吳崧余代為付款,客觀上雖無從證 明此舉已達使人完全受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認 告訴人是時面對上述情狀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迫, 且付款目的顯係作為被告劉育愷同意中止限制其人身自由 或避免繼續遭毆打之條件,要非全然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 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劉育愷此舉係以恐嚇手段作 為取款5萬元之手段甚明。   ㈢其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 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取得或保有該項財物 (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 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 令假借其他名義予以收取,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其自承是時與陳 思萍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姻關係(原審卷第350頁), 可知縱令主觀上感覺個人情感受損,實際上並無適法之請 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再依前述其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不法 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強行要求支付和解金,此舉實已 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憑此足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請求再次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 ),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原審 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 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所涉恐嚇取財罪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尚宇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就前開犯罪事實明知告訴人 遭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劉育愷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意,代吳崧余交付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 訴人離開釋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育愷 證述被告陳尚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及須交付5萬 元始願釋放告訴人,與被告陳尚宇前於警偵自承介入共同 本案協調付款之過程,及代為轉交款項暨駕車載送告訴人 離開前開住處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尚宇固坦承接獲吳崧 余來電並告知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以及代吳崧余轉交5萬 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之情,但否認起訴 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吳崧余委 託代為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並未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尚宇僅係單 純幫忙吳崧余,實與共同被告劉育愷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固經本院審認 如前,惟依前述吳崧余最初係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告 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循線查悉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劉育愷毆 打一事,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陳尚宇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 碼並自行與其聯繫,且依共同被告劉育愷、告訴人及證人 吳崧余均證述洽談付款數額暨方式均係其3人自行協商, 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之情屬實且大抵相符,及證人吳崧余 另證述伊與陳尚宇只聯繫過2次,就是起初詢問劉育愷聯 繫方式及後續麻煩他接送告訴人,本件與劉育愷談妥和解 金額後,因伊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告訴人,才委 請陳尚宇協助將款項交予劉育愷並接送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77至281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陳尚宇起初乃受吳 崧余詢問而提供劉育愷之聯繫方式,其後並未實質參與討 論付款事宜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舉;至其雖於警偵坦認介入 協調付款事宜云云,但此與上述共同被告劉育愷及告訴人 、證人吳崧余證詞明顯有悖,尚未可遽以其片面自白憑為 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縱令被告陳尚宇事後知悉告訴人與劉 育愷間發生上述糾紛,但依事發過程可知其主觀上乃自始 起意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並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 處,依前開說明要難謂有何幫助共同被告劉育愷實施恐嚇 取財之故意或與劉育愷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尚宇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 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原審退併辦部分),此一移送事實 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但被告陳尚宇既經判決無 罪在案,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尚宇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罪證 明確(其中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劉育愷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本案糾紛, 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 誠屬不當,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其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所涉恐嚇 取財罪,與先前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仍在緩刑 期間,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犯罪事實),及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即犯罪事實),再考量被告劉育愷 係短時間內實施上述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與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除犯罪事實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外,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育愷雖 就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實 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且依其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甚鉅,客觀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且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另須扶養 母親一節更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涉,俱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尚宇乃基於居間角色介入共同被 告劉育愷之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有罪,與被告劉育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量刑過重 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始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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