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育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35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街○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
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
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攜帶扣案器械是防身用
云云,然依扣案器械之種類,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武器
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而非僅為防身之用,且逾
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徵被告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
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開山
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M-113-屏秩-2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