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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秀滿 被 告 蔡信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760,1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30,0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717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斌全公司 )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8日、110年7月7日, 均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如證據1、2 、3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9 日、110年7月7日將前開借款交付被告斌全公司。詎料,被 告斌全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 。則以被告斌全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2,954,2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錢沒有還,伊目前沒有能力全部 還款,伊願意先還利息;伊有和原告公司經理談過,但經理 換人後就無法談,伊願意再和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60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復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3年8月 起未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760, 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共2,954,215元債務未 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有約定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斌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就前開債務為斌全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斌全公司、江秀滿、蔡信琿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760,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0,184元 3.4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30,048元 3.82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1,163,983元 3.62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合 計 2,954,215元

2025-02-27

CHDV-114-訴-9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劉昌翰即劉昌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169元,及其中新臺幣 54,47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203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沈侑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61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ULDV-114-司促-1054-202502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林星佑 林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7,69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星佑應向債權人給付43,025元,及自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8元。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4-司促-962-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王柏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28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32 ,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㈡473,229元及自1 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加收20%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9日,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6,44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已據原告如數繳納,毋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5,903元 1 利息 232,674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295% 2,852.81元 2 違約金 232,674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295% 238.47元 3 利息 473,229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72% 6,876.73元 4 違約金 473,229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72% 574.82元 小計 1542.83元 合計 716,446元

2025-02-13

TCDV-114-訴-563-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黃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06-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李雅庭 李欣芯即李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4,4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04-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劉耿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2,19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0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富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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