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蘭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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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7號 原 告 劉蘭薰 被 告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元( 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30

TPEV-113-北補-3507-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16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得運福實業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飾瑩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6,645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06,6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616-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 01之利息按年息2.2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3.8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7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5,000,000元 11,885,393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2.22% 002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3.83%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70-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朱政全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 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7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08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13-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 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358,6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314-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 之利息按年息3.7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4.22% 計算、附表編號003之利息按年息3.98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320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0 10,000,000元 4,999,984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000 10,000,000元 6,499,993元 111年12月13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 000 12,000,000元 2,0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5% 10,000,0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320-2024103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依附表所示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50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5,000,000元 2,750,000元 109年8月7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3.97% 002 10,000,000元 4,999,984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3.72% 003 5,000,000元 916,665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8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3.625% 004 3,666,670元 113年8月18日 005 10,000,000元 9,583,332元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22% 006 10,000,000元 9,833,333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3.5%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09-2024102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9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 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12,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26,9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294-202410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8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 9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9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票-1507-202410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2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肆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4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4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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