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