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音蘭
吳昶毅
被 告 李秀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31元,及其中新臺幣88,03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3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額度
新臺幣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聯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TPEV-113-北簡-1122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