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被 告 陳禹安
陳姵伶
陳煜翔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7-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
爭206-6地號土地、207-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係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則參酌系
爭206-6地號土地面積483㎡,原告權利範圍為1/24;另系爭207-2
地號土地面積316㎡,原告權利範圍為1/32,又該2筆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板司調字第417號卷第39、45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萬元【計算式
:483㎡×20萬4,000元/㎡×1/24+316㎡×20萬4,000元/㎡×1/32=61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4-補-28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