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鳴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劉鳴宸協助處理
糾紛。劉鳴宸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
解糾紛。劉鳴宸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乙○○、張偉華、賴
柏誠、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乙
○○一同用餐,遂與乙○○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劉鳴宸、乙○○、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
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劉
鳴宸、乙○○、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
之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
劉鳴宸、乙○○、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劉鳴宸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
友人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劉鳴宸一方人馬前往他處,
洪○民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劉鳴宸
、乙○○、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
佑、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
○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
二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
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
打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劉鳴宸、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鳴宸、
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鳴宸、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鳴宸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
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
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乙節,
業經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
號卷一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邱○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
369至37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
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劉鳴宸聯繫請求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乙○○一同用餐,遂與被告乙○○一起行動;同案被
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
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
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
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第15
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
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
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0
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劉鳴宸、乙○○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劉鳴宸、乙○○、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
有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
愉快。後來,被告劉鳴宸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
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
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
他們走。由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
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劉鳴宸一方派出一名男子
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
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
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
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
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
、身體毆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
、773至77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
87頁);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
達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
語時,認為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
訴人喝酒。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
自己較告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
去,我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
駛車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
我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
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
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
,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
強迫隨同被告劉鳴宸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
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
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
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
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
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
實。⑶且審酌被告劉鳴宸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劉
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
含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
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鳴宸一
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
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
絕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配合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
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劉鳴
宸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
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
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不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二
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
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
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
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
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
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劉鳴宸、乙○○辯稱:告訴人係
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
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劉鳴宸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乙○○、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況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
為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劉鳴宸之親戚間發
生糾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劉鳴宸、乙
○○均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
明。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
強制犯行,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
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劉鳴宸事先具體安排
,仍難認逸脫被告劉鳴宸自己及被告乙○○原犯罪計畫之範圍
。故被告劉鳴宸、乙○○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
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劉鳴
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
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劉鳴宸,
不認識被告乙○○。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乙○○
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年,
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
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
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1第4
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開規
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年滿
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輛到
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劉鳴宸或許相識,然雙方
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劉鳴宸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劉鳴宸、乙○○均不相識,則被告劉鳴宸、
乙○○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劉鳴宸、乙○○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
有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
車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劉鳴宸
、乙○○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劉鳴宸、乙○○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鳴宸、乙○○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鳴宸、乙○○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劉鳴宸、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劉鳴宸、乙
○○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劉鳴宸、乙○○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劉鳴宸、乙○○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劉鳴宸、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劉鳴宸
、乙○○。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鳴宸、乙○○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緝-20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