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速條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莆畬即嚴永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郭莆畬即嚴永旭於民國109年05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 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8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0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44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03月12日止累計604,720元正未給付,其中478,480元為 本金;126,14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8480元 郭莆畬即嚴永旭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4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9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8,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智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401,569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 3日止累計408,697元正未給付,其中396,056元為本金;12, 041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蘇智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 3日止累計559,641元正未給付,其中542,449元為本金;16, 49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056元 蘇智偉 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42449元 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0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姚亞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姚亞妏於民國112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 0日止累計229,196元正未給付,其中224,972元為本金;4,1 3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4972元 姚亞妏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5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0號路燈前,因疏 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致系爭租賃小客車推撞停放於 前方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此次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可考。 嗣兩造就此次交通事故進行協商,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遂於111年6月24進行和解,並簽訂「損害賠償暨確認金 額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分別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 752元、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3萬6,000元,合計為36萬1,752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已於同日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 亦同意讓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 2、詎料,被告嗣後僅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給付 各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所餘31萬1,752元債務迄今仍未清 償【計算式:36萬1,752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1萬1,75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6、第737條、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萬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7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 租賃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剩餘之系爭 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合計31萬1, 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和解契 約、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各1紙;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即為成立要件。經查,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訂之 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均已簽名於該文件上,堪認兩造於交通 事故後,就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 失,合計為36萬1,752元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另參以111年 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載有「維修費分期」之字樣,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所陳「我們同意讓 被告按月分清清償,月付1萬元」,可知兩造乃係約定「以 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惟 關於各期款項何時屆期,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然自被告 前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清償1萬元等情觀之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可推知所謂「按月給付 」應係以每月之最末日,作為各期款項之清償日。 三、是以,系爭債務扣除111年6月24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萬元 後,剩餘之33萬1,752元「以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 自次月即自111年7月起算,須經34個月即至114年4月方能清 償完畢;而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則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之日即114年3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至「自11 1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止」共計32期合計32萬元之款項,復 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清償之各1萬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30萬元。至「114年3月、114年4月」共計 2期合計1萬1,752元之款項,因債務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 被告提前清償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前揭原告得請求30萬元部 分,各期款項清償期限如前所述乃為每月最之末日,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各期款項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如被告未清 償即應自該期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簡-171-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榮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8,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榮裕於民國113年03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 2日止累計578,517元正未給付,其中560,645元為本金;17, 184元為利息;6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0645元 陳榮裕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0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9,3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俊鴻於民國113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3日止累計662,794元正未給付,其中646,733元為本金; 15,76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許俊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66,510元正未給付,其 中58,505元為消費款;2,981元為循環利息;5,024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6733元 許俊鴻 許俊鴻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8505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家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7,21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家寶於民國112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3日止累計377,215元正未給付,其中368,685元為本金; 8,030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685元 謝家寶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漢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2,52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漢昇於民國113年0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26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2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7日止累計392,520元正未給付,其中388,988元為本金; 3,53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988元 吳漢昇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4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8,9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奕君於民國110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118,922元正未給付,其中115,408元為本金; 2,81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408元 陳奕君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3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旻潔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8日起至民國126年05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21日止累計146,269元未給付,其中139,440元為本金;6, 73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440元 林旻潔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40-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