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定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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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3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DV-114-補-10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卓定豐 被 告 露營者戶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如 被 告 巨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7,208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其金額如 附表所示計算為957,5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7,5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47,208元 1 利息 947,208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6日 (80/365) 5% 10,380元 小計 10,380元 合計 957,588元

2025-03-17

KSDV-114-補-257-20250317-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陳威任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2月 24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2

TTEV-114-東小-30-202503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V-114-潮補-314-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28-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慰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16-2025030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92-202503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 便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正宏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更換行李廂護條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元(全屬零件),又因原告為 殘障,於修車期間8日需代步車輛,又支出代步車租金1萬6, 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修車費用1,733元、原告有使用代步車之 必要及代步車每日租金2,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 ,開單日到維修日只有4日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 頁),且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733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 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 年1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733÷(耐用年數5+1)≒ 殘價289;2.(取得成本1,733-殘價289)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6/12)≒折舊額722;3.新品取得成本1,733- 折舊額722=扣除折舊後價值1,011】。  ㈢另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8日,有使用車輛處理 事務及工作之需要,租用車輛代步1日以2,000元計等語,惟 查,原告所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維修明 細表,修車明細開單時間為113年6月21日,交車及結帳日期 為113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損害情況輕 微,僅更換行李廂護條,是由前開維修明細表,足認維修期 間應為4日,復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步之需要及每日以2,000 元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4=8 ,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0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1+維修期間代步費8,000元=9,011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9-2025022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至南灣路即台26線29.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孫麒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高田宇,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江漢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900元、零件費用23 ,100元,合計6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 3年11月15日恆警交字第113900635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0,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0年7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3,10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750 元(即工資費用36,900元+零件費用3,850元=4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5+1)=3, 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00-3,850) ×1/5×5=19,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100-19,250=3,850。

2025-02-27

CCEV-114-潮簡-29-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何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志東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費用3萬3,568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事故後,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 告對伊並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代 位陳志東向伊請求。況且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臨時停車,違規在先,應負有七成責任,原告如承受陳志東 之債權,亦因承受此部分過失責任七成之比例,此外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5萬5,7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志東,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 費用3萬3,568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本 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1日,已 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212÷(耐用年數4+1)≒殘價4 ,442;2.取得成本22,212-殘價4,442)×1/耐用年數4×(使 用年數:2+10/12)≒折舊額12,587;3.新品取得成本22,2 12-折舊額12,587=扣除折舊後價值9,6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3萬3,568元,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萬3,1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之情,業如前述,惟陳志東於警詢時自承:本人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臨停載客,我車左後車 尾遭被告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由現場圖顯示 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益徵陳志東亦有違規臨停之過失無疑 。準此,本院審酌陳志東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 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東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原 告基於保險代位取得陳志東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承擔陳志 東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 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本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1,597元【計算式:43,193×50%=2 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 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基此,原告 給付被保險人陳志東賠償金額後,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固 於111年12月6日向修車廠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780元 (本院卷第17頁),則陳志東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即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然陳志東嗣於112年5月31日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簽署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陳志東1萬2,000 元,陳志東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6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此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向陳志東為清償之際,陳志東已非債權人,惟綜 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於被告與陳 志東簽署調解筆錄前,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自得執以上開調解筆錄所得對抗陳志東之事由 ,以資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又拋棄權利應以有權利主體 者,始得為之,陳志東對被告之債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 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陳志東對被 告自無再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陳志東於112 年5月31日與被告調解時,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拋棄除1 萬2,000元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 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代 位陳志東為本件請求云云,難謂有理。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597元,而其中1萬2,000元 被告業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賠償陳志東,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付費用9,597元【計算式 :21,597-12,000=9,59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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