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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木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木盛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7時18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瑞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既遂,其 中除沈彩鳳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木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遭詐騙新臺幣14萬元之款項均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兌換貨幣,而恣意提 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塗井泉、徐名賞、林 宛瑜、謝護展、沈彩鳳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就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受詐欺所匯之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 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且衡酌被告未曾有正 式出境經驗之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人,兼 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推高機司機、與小孩、母親同住、需要照顧身心 障礙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㈡此外,甲、乙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上開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塗井泉 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張靜雅」、「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聯繫塗井泉,並佯稱可一起在網路購物商城開店販售衣物等語,致塗井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塗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⒊塗井泉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2 徐名賞 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舒雅琪」、「NATIXIS客服-王語芬」聯繫徐名賞,並佯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名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8分許,49,820  元 ⑵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16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名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  ⒊徐名賞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 林宛瑜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林宛瑜,並佯稱可將被詐騙款項取回,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⒉林宛瑜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謝護展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沐玲」聯繫謝護展,並佯稱可至Natixis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大量獲利等語,致謝護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39分許,50,000  元 ⑵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46分許,30,000  元 ⑶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1  時1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護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1頁)。  ⒊謝護展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5 沈彩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沄貞貞」、「博泓官方帳號」聯繫沈彩鳳,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14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5頁)。  ⒊沈彩鳳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59-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守信『羽』銀行/融資代理代辦」帳號之貸款 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協助戊○○美化信用紀錄以利申 請貸款,並於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至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代辦業者使 用,並透過LINE告知代辦業者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所示丙○○等4人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並據告訴 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復 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1-46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83、85-95 、97-98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 據、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15 -121、123-131、141-14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見偵卷第193-3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3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 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3-5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020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57-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7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65-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8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分別於 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本 案郵局、中小企銀、聯邦、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皆係為託代辦業者美化其信用紀錄,足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丙○○、乙○○、 丁○○、甲○○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 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 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 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廣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需給父母孝親費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4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丙○○、乙○○、丁○○、甲○○等4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等4人之警詢指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及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代辦業者使用,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保險,想幫自己做業績,在臉書社 團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上面標榜強力過件,當時我在國泰 人壽剛入職不到半年,我曾向國泰銀行申請信貸,但國泰銀 行因為我年資不足而婉拒,我的工作年資不夠長也不夠久, 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的代辦公司,對方要求我先支付3, 000元的代辦費用,我也確實有支付該費用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詳參上開貳、一、所 示),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 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 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 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 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 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代辦業者確有於112年7月9日 至同年7月12日間陸續傳送「專業處理各項業務貸款,擁有 特殊管道及包裝相關配合廠商…我們代辦費用一律收取10%的 代辦費」、「因為如果代書如果有確定最終核貸金額了,你 也確定要乘作貸款了,代書是必要先支付包裝與管道費用, 所以這個3千是一定會先收的,剩下的10%是核貸完成了才會 收費的」、「你雙證件給我還有汽車行照,看要不要先幫你 做評估這樣」、「代書會看你要走哪一個這個不一定,可能 會走銀行也可能幫你走融資」、「代書有跟我講了,你那邊 要走特殊管道,等一下我把資料拿給你填寫合約書」、「合 約書部分 你在幫我去列印兩份下來然後填寫完成 在幫我一 起把需要的文件(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業務 這樣」、「代書那邊說看他什麼時候收到,就開始幫你跑這 樣」、「明天把剩的補辦寄給代書(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聯邦帳戶、遠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代書那邊就能趕緊幫 你進行」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回傳其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需要資金額度、銀行狀況及融資狀況等個人資料 予對方(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75頁、第371頁),最終在詐 欺集團成員一步步引導下,將自己之金融存摺、提款卡等提 供予對方,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代辦業者尋求申辦貸款管道 ,並認提供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係美化自己信用資料所必 需,而被告亦於112年7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 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代辦費用 ,亦有被告所提出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偵卷第231頁),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⒉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對 方後,每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均不停 詢問「老闆在忙嗎?想說都沒有回訊息了」、「有幫我追進 度嗎?資料開始在跑了嗎」、「代書有說禮拜五以前有辦法 撥款嗎」、「代書有說他那邊要做也多久嗎?有確定什麼時 候撥款嗎?」、「代書那邊一定要幫我趕我的貸款喔,讓我 在禮拜五讓我順利撥喔,我要還清當鋪那邊」、「目前代書 那邊還順利嗎?明天可以正常撥款嗎?」等訊息予代辦專員 催促及確認貸款進度(見偵卷第281頁至第387頁),直至同 年7月31日起見對方不再對訊息有任何回應,被告始知受騙 ,並憤而向代辦業者傳送「死詐騙集團 夜路走多小心遇到 鬼」、「我相信老天是有眼的 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堪認被告相信提供予帳他人之帳戶, 係用以美化其信用資料,且於提供帳戶後仍積極追蹤貸款進 度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對 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要求被告簽立代辦 合約書以示該代辦程序之合法正當。被告雖自承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 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要難排除其係為順利貸得款 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始交付帳戶資料 ,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 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 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 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 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3,000元代辦費 用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在YOUTUBE以暱稱「朱家泓」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曾裕閔(玉米)」(助理),及LINE群組「C84長坤資訊分享」,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45分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54分 5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55分 4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03日以名為盧燕俐的財經新聞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31檔股市漲知識課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11時3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11時38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嗣於112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沄貞」,介紹告訴人「投資(博泓)網站」,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30分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33分 3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35分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初以LINE暱稱「林沄貞」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假投資APP「博泓」,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6日16時48分 (起訴書誤繕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6

KLDM-113-金訴-480-20241106-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74號、第1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曾偉嘉、謝紫盈、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 LINE向戊○○佯稱:在博泓投資平台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日 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慶安廟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投資款;丙○○接獲上游成員指示後即與乙○○前往宜蘭 ,由丙○○在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 」印文各1枚),復持偽造之「羅智翔」印章,於前揭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羅智翔」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同日1 4時許,由丙○○前往約定地點與戊○○見面及收取200萬元,並 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供戊○○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戊○○、長坤公司及羅智翔。俟丙○○取款得手後,即在羅 東火車站,將上開200萬元贓款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警查獲謝紫盈詐騙 甲○○部分犯行(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並依謝紫盈之供 述及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知乙○○亦有涉案,而循線於11 2年9月1日22時4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內查獲乙○○及同行之 丙○○,並在乙○○身上扣得前揭200萬元贓款(業經本院裁定 發還予戊○○),及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規 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 併起訴,其理亦同。再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 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 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 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 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乙○○、謝紫盈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參與下列犯罪事實:  ⒈甲犯罪事實部分:   告訴人甲○○瀏覽臉書得知詐騙訊息,乃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 ne群組,致甲○○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後經警方提醒, 甲○○方知係一場騙局,乃配合警方誘捕,乙○○、曾偉嘉及謝 紫盈接到上頭指示,遂由乙○○駕車搭載謝紫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賢 門市,由謝紫盈自曾偉嘉處取得詐騙用之工作證、POEMS證 券合作契約書等犯案工具,乙○○再於同日14時許載謝紫盈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後離開,謝 紫盈則假冒是POEMS券商外派專員王莉珠,攜帶上面有其所 偽造「王莉珠」簽名及印文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及外派 專員王莉珠工作證,與甲○○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⒉乙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欄所示。  ㈢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未在本院轄內,惟被告所涉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同案被告乙○○「一人犯數罪(即甲犯罪 事實、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數人共犯一罪(即被告與同 案被告乙○○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 案件,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本院就同案被告乙○○既有管轄 權,則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亦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 金訴緝卷第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9至86、177至179、 259至261、283至288頁、審金訴卷一第152頁、審金訴緝卷 第6、13、2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述在卷(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偵二 卷第21至27、173至176、291至29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二卷第45至49、61至73、 95至103、115至121、311至3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戊○○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犯上開 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本案乃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起訴書雖未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金 易卷第172頁、第18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  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法條欄記載該法條應屬誤載(審金訴卷二第158頁、審金訴緝卷第13頁),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且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⒊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 匿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 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 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 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 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 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 接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 受裁判之意。  ⑵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共犯乙○○身上扣得贓 款200萬元,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惟該 等扣案物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在 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犯嫌時,即主動在告訴人 戊○○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有被告警詢筆錄、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 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6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審金訴卷一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情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 13年6月2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傳喚被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 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9 268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326號通緝書及本 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審金訴卷一第235至237頁 、審金訴卷二第3至9、81至85、221至224頁、審金訴緝卷第 29頁),被告雖辯稱:那時在臺南禁見,沒有收到傳票等語 ,惟查被告當時雖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而本院傳 喚時係向被告當時所在監所囑託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收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9日即經釋放出所 等情,有前揭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縱被告事後因另 案於同年7月12日入監執行,仍無解於被告於經合法傳喚未 到而逃避裁判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未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 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任職於建設公 司,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及罹有高血壓(審金訴緝卷第26 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羅智翔」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惟業經本院裁定發 還予告訴人戊○○,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等語明確(審金訴 卷一第15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羅智翔」印章1顆 4 印台1個 5 新臺幣11萬1,600元 6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稱偵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82400號卷,稱併警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稱併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三,稱審金訴卷三;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稱審金訴緝卷。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緝-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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