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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函妏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更正為「蔡函 妏並於113年2月29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8時28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11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林奕萱」更正為「王奕萱」。 (五)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函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但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蔡函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成年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依「卜志明 」之指示提領陳昱安等5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卜志明」 指定之人。嗣陳昱安等5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启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汝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邱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姿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函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安、黃启迪、簡汝楨、邱婉菁、陳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專員 許慶霖」、「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華南銀行、中信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地明細表暨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函妏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卜志明」美化帳戶等 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參以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因而,被告為申報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自 屬本條應加以處罰之行為,被告辯稱應不足採,其犯嫌堪認 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卜志明」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 ,並提出手機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意向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被告確 有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討論貸款相關條件及 應準備之資料,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簽立契約書,載明匯入前 揭帳戶之款項係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被告不得私自動用 ,否則須擔負相關刑責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誤信他方 確有為其美化帳戶方有匯入款項之舉;而被告僅依指示進行 提款及交款,並無與行騙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或洗錢相關之 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 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 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 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 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 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 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與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已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及「賣貨便客服」接續向告訴人陳昱安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34分 9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黃启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偽裝為告訴人黃启迪之外甥,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在外欠債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2時2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簡汝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時間,偽裝為告訴人簡汝楨之外甥,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並佯稱:為支付票款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27分 ⑴2萬2000元 ⑵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邱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萱」、「7-11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官方帳號」接續向告訴人邱婉菁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40分 4萬7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陳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向告訴人陳姿廷佯稱:蝦皮賣場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5時38分 ⑵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 ⑶113年2月29日15時56分 ⑴4萬1234元 ⑵1萬3989元 ⑶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TNDM-113-金易-34-20241023-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TCDM-113-金易-6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澤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黃澤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卜志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黃澤惠將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向台 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使用,嗣黃 澤惠即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提 供予「卜志明」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萬益、張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 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 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 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 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觀之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為申辦貸 款,經該人稱需先為被告製造金流始貸款予其等語,被告始 將上開帳戶交予「卜志明」,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15

TPDM-113-簡-365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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