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莉娜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
所載,其知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攝影機攝錄投票之情
形,足以影響他人秘密投票之自由,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在距離○○市○○區○○國民小學1
年4班教室(即○○市○○區○0000號投票所,下稱本案投票所)
僅10.7公尺之走廊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該
投票所投票及離開之情形,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現場警
衛人員制止後仍持續為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刑(另想像競合公民投票法第42條妨害投票罪),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主政府以民意為依歸,憲法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及複決等參政權。因參政權之行使,多以投票方式為之;
而投票,首重公正、涓潔與安全,倘用強脅、利誘或詐術等
非法方法者,不僅影響民意之正確性,且妨礙民主政權之行
使。為此,刑法第二篇第6章設有妨害投票罪章,嗣因應時
代變遷衍生錯綜複雜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並制定選罷
法之特別法,維護投票之正確、純潔與安全。又刑法妨害投
票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有對於有投票權個人行使投票權之
妨害行為,以及對於投票事務整體與投票結果之妨害行為,
於第142條至第148條等犯罪類型設有處罰規定。其中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投票行為
予以妨害者,第142條已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至於刑法第147條之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其法定刑
僅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即所謂「投票」,係指投票事務及秩序而
言,而非投票行為本身,始能將危害程度較輕之此罪與危害
程度較重之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的適用範圍予以區隔。
再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108條,增訂第2項規定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
投票」,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第147條雖有妨害投票
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
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
等旨,並參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不法內涵亦較刑法第147條為輕
之本質以觀,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所稱「投票或不投票」,
應指與投票事務順利進行攸關之投票秩序而言。因投票現場
混亂、無序,勢必影響人民前往該處之意願,若波及選務作
業之順暢進行,自有處罰之必要。從而,行為人之舉止,對
投票現場秩序已達妨礙程度,始該當於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
所定喧嚷、干擾、勸誘等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在前揭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
經現場警衛制止仍持續為之,而從重論以選罷法第108條第2
項之罪名。然依其理由說明:「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
…並列為憲法保障之投票原則。而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
主要用意乃在保護投票權人投票隱私之合理期待(下稱投票
隱私),使其投票隱私得在法律保障之範圍,自在而舒坦地
自由行使其投票(含投廢票,以下均同)或不投票之意向」
,並載敘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均明定在
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
禁止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係保障投票權人投票隱私、秘
密投票、無記名投票等憲法位階之權利,認為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侵擾他人投票隱私,而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權利行
使之虞者,即該當上開條文所謂之「干擾」,認為上訴人本
件架設攝影機為攝錄行為,已危及人民之投票隱私及秘密投
票自由,論斷其所為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等論
述內容,似僅提及投票權人之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投票自
由,並未就該架設攝影機之攝錄行為,是否及如何波及現場
投票秩序,以及波及程度是否該當上開條文所指「干擾」之
涵攝範圍,一併加以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況且
,依原判決之說明,系爭攝影機之架設位置與本案投票所相
距10.7公尺,且在投票排隊人群之隊伍後方架設等方式,顯
無從窺知投票權人當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內容,難認已危害
其投票秘密,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危及投票權人之投票秘密
及投票隱私,進而認為已侵犯其投票自主意向,而有違反憲
法保障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原則,亦非無疑。原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同屬可議。
㈡、民主法治國家,其權力來自於人民之付託,為確保主權在民
,本受人民之監督。憲法明定我國為民主共和國體制,且國
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明確揭示我國乃國民主權之憲政基本
精神。國家既透過定期選舉,取得國民授權,擁有組成政府
施政之權力,人民自有監督政府之權利。原判決對上訴人主
張其為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理事長,並辯稱案發當日係基於監
票目的,而在現場架設攝影機攝錄排隊隊伍,以紀錄投票人
數,確認選務有無違失一節是否可信,未予調查審酌,復未
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若此部分辯解屬實,似屬監督政府之
公共利益與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權利保障發
生衝突。果爾,自應就上開公益與投票隱私等權利予以權衡
決定之。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架設攝影機攝錄行為,認為僅屬
個人行動自由,而將投票隱私等權利與該個人行動自由相互
權衡,以判斷法益衝突之衡量結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M-113-台上-18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