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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耀仁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名下壑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壑欣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向許耀今佯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要配合辦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30萬元,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 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王耀仁依指示轉匯至不同帳戶或提 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耀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係工程款,我都拿去發工人薪水及付貨款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以壑欣公司所申辦,而告訴人許耀今於上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9-45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卷57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見偵卷65頁)、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03-11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依不詳之人指示以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21日之間,除於111年7 月21日有1筆備註說明欄註記「周映慈」匯款15萬元及告訴 人之3筆匯款外,別無其他,且於告訴人匯款之後,亦無其 他匯入款項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35-36頁),是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觀,實 難認為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所經營之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 之用,蓋本案帳戶若係供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之用,其帳 戶內應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豈有於告訴人匯款前、後未有 其他工程款匯入,更不會僅有寥寥數筆之匯入紀錄之可能 ,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已所剩所無幾, 核與一般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本案帳戶將來若遭列警示帳戶後,波及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之手法相似,因此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⑵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 80萬元、3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提領現金18 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及3時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及20萬元;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90 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提領現金160萬元,又 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轉匯30萬元,是依據前開交易紀錄以觀 ,告訴人匯款後未久,被告旋即得知並以現金提領或轉匯 一空,顯然上開交易過程中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後,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得順利取得,而直接或輾 轉通知被告,被告始能立即提領或轉匯。   ⑶告訴人匯款之備註欄資金來源均註記為「工程款」,但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歹徒,應是歹徒匯款等情(見偵卷第45頁),顯見上 開匯款及註記「工程款」等文字,均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逕自操作告訴 人之網路銀行匯款,並註記「工程款」無訛,告訴人自非 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至明。另一方面被告每於現金提領時 ,亦備註資金去向為「資金用途:發放薪水+支付貨款」( 見偵卷36-37頁),但告訴人為何人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知 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苟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係 屬工程款,但被告全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匯款之原因 ,其理應查明匯款人及匯款之原因,豈有逕自提領或轉匯 給付貨款或發放工資者,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果係 作為提領現金以發放工資或給付貨款之用,更應有相關之 領取憑條,以計算營業收入及支出,或以備將來發生履約 爭議時之能作為有利於己資料,但被告無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之領取憑條等支出憑證。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工程款,且其提領或轉匯之目的為 發放工資及給付貨款乙節,殊難採信。   ⑷被告上開發放薪資及給付貨款之目的已屬可疑,其一方面於 現金提領時並註記資金去向,無非係依循詐欺集團於匯款 時註記「工程款」,被告乃於提領時配合註記發放薪水及 支付貨款等文字,其為掩飾提領款之真實目的甚明。是本 件無論自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甚或匯款或 提款備註之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且被告轉匯及轉 交詐欺款項,亦與詐欺集團車手間彼此分工之情形相吻合 ,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 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係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⑸又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參 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相關工程合約,並經本院調取壑欣公司之報稅資 料,但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去向。再證人即為壑欣公司 記帳之記帳士呂淑敏雖有於111年間協助壑欣公司記帳,但 其記帳之內容由被告或其妻整理發票憑證交付予呂淑敏代為 申報營業稅,其並未核對本案帳戶之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呂 淑敏到庭證述明確,是壑欣公司縱有報稅及相關工程合約, 但實無足以證明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壑欣公司之工程款,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 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 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 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告訴人數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接續轉匯或提領現金 後交付不詳之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 予以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參與之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 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2-金訴-126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 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 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 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 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 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 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 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 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 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 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 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 ,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 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 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 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 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 帳戶。 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 之擔保。 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 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 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 。 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 。 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 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 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 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 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 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 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 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 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 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 ○○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 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 「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 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 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 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 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 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 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 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 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 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 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 :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 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 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 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 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 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 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 ○○」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 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 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 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 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 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 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 ○○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 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 ,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 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 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 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 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 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 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 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 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 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2024-10-31

TCDV-113-訴-153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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