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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序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872,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其中1,867,05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85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醫療用品費117元、交通 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 829,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中山北路綠燈左轉長安東路,左轉前 有看前方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剛起步速度不是很快,原 告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學生, 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所有系爭B車不是新車,原告主張 之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38,000元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 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5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長安東路,路口號 誌是綠燈,我有打左側方向燈,左轉時看對向沒有車輛,然 後我就左轉時從對向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 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身。(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上才 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 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往前行駛時 突然有車輛的燈光,就出現一輛計程車,我看到就撞到計程 車。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大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剎車並閃避。(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 路口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系爭B車為直 行車,依規定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由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 行至路口即緩慢左轉,致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 之系爭B車撞及,足見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復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4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 時間00:55:32至00:55:40,系爭B車行駛距離約197公尺 ,計算系爭B車平均時速逾85公里,可見系爭B車係以時速逾 85公里之高速行駛,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 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 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鑑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5%。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299,7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 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慶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其中慶昇中醫診所 費用部分僅200元、240元共2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 品,支出117元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 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117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 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共計1,620元之事實,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90 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未能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然本院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 搭乘公車前往就醫,且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榮總就系 爭傷害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 至95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榮 總之交通費1,620元(計算式:90元×9次×往返2趟=1,620元 ),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62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期間,由父母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22日,被告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 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 、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3位學生數學、物 理、化學家庭教師,時薪600元,每位學生每週上課2次,每 次各2小時,每週收入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需12個月至18個月復原,於此期間 無法擔任家庭教師,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45,600元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12至18個月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41頁、第203頁),原告就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2個 月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 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45,600元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於112年5月10日接 受左側遠端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5日接 受骨盆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 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 日、7月20日等日門診治療,並於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 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 、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 、第99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週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3,200元(計算 式:7,200元×6週=4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3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車, 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機車行評 估維修價格超過新車購買價格,原告因而將系爭B車報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138,000元,但被告有爭執,原告復自陳: 系爭B車同等品使用3年以上中古車售價約78,000元,未能查 得年份較短同型車中古車之售價等語,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 ,先後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 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惟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回覆無法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廠牌HONDA、型式CB20 0X,於110年12月出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後使用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止,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及同廠牌型式中古車網 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以11萬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9,77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 損失43,2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萬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898,7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5%,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4,289元(計算式:898,708元×55% =494,2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 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5,8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5頁),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起算,而此部分因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3,221元 (計算式:5,856元×55%=3,2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 金額即491,068元(計算式:494,289元-3,221元=491,06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9 元,及其中491,068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3,2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61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108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19,117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4

TPEV-113-北簡-2707-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 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 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 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 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 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 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非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 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 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 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 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 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 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 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 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 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 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 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 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 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 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 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 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 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 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 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 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 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 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 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 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 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 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 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 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 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 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 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 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 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 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 ),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 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 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 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 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 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 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 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 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 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 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 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 (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 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 ,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 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 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 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 【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 +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 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 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 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0-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高梓淇 被 告 吳怡瑩 訴訟代理人 郭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40公里0公尺南側向輔助時,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駛、訴外人 高梓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萬840 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0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0萬4 535元-保險公司理賠車體損失險17萬5535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30萬元、鑑定費用7000元之損害,合計35萬4405元。 又訴外人高梓洋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05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金額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30萬元,亦未提出相應之鑑定報告或有買賣等,故原 告未有實際減損價值產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訴外人台灣易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681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405元(包含聲請民事賠償、提交訴狀、鑑定車輛與蒐集證據時向公司請假所損失之薪資)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所受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難據以認定有受傷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聲請民事賠償、提交訴狀、鑑定車輛與蒐集證據等乃屬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所衍生請假損失之薪資,自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萬9000元(計算式:修復 費用20萬4535元-保險公司理賠車體損失險17萬5535元),其 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高梓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據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確經車廠估算仍有2萬9000元修復費用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計算式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價14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金額 11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 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76號函乙份為證,惟觀該函內容 ,僅記載系爭車輛經鑑價後於112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140萬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2年11月間修復 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0萬元左右,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 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價、修復後之市價 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30萬元全為原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真實金額,參以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駛車輛 自後方撞擊致後車尾受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 且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必有落差,本院酌定合理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應為20萬元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申請鑑定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所支付鑑定費用7000元,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憑,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至實務固有認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惟此部分判斷標準仍須視個案申請鑑定是否為證明損害存在之唯一方式,非當然解釋為訴訟外自行申請鑑定所支出費用,一律均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義務人負擔,否則同一鑑定事項本有多家收費高低不同之專業單位可供受理,卻徒以原告單方任意選擇即全由他造承受全額費用,自非適當。  6.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工作損 失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鑑定費用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3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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