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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4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黃德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174-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93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蕭鋼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793-2024111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乙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3份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為 甲、乙、丙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契約期滿1個月內,如任何1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 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執行延長1年。甲、乙契約第1 7條及丙契約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 施工材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如中途毀約,應就甲、乙 、丙契約各支付拆除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故契約關 係繼續存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原告之服務期間內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7月30日終止契約,顯屬 中途毀約之違約情形。是以,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施工材 料費23,327元及拆除器材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 ,000),原告合計受有38,327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屬於合法終止 ,並無中途毀約或違約情事,業經鈞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00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頁)  1.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 費各為23,327元及15,000元。  2.系爭契約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 原告得請求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合法終止」乙節,屬於原 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之重要爭點,而 系爭前案之服務費,與本件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 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況且,系爭前案非經一造辯論判決,而係兩造各自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並加以舉證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判斷,此有 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 ,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合法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乙節,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顯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其判斷,自已產生「爭點效」,本院應受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 屬於違法或違約,而作相異之判斷。  3.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爭點效之意見陳稱:被告是 我們正常履約中的客戶,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堡公司)是中途搶約,幫被告撰寫存證信函,謀求 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系爭 前案係以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未經任一方終止 即自動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仍得隨 時終止契約為由,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而原告於本 件所指星堡公司中途搶約乙節,姑且不論卷內尚無證據可佐 ,縱使為真,仍無法改變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事實,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動搖前 開爭點效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無理由:  1.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 求變更工程、或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甲、乙契約第17條及丙契約第19條 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  2.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請求之前提,且原告亦自行將該2筆費 用,定性為「中途毀約的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98頁),則被告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既為系爭前 案爭點效所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中 途毀約為由,向被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屬中 途毀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毀約」等 語,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查詢結果,其解釋乃毀棄 合約、協議、合同等。並以:「片面毀約是背棄道義的行為 。」等語為例句(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 View.jsp?ID=85260&q=1&word=%E6%AF%80%E7%B4%84)。從 而,「毀約」一詞,本身帶有不遵守合約、不誠實之貶義, 故原告主張合法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適用「中途毀約 」之法律效果,實與一般中文之用法相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契約編號 施工材料費請求依據 拆除器材費請求依據 1. 88年3月4日 BD2034(甲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2. 88年3月4日 BD2035(乙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3. 98年3月12日 BD5600(丙契約) 契約第19條第1項 契約第19條 第1項

2024-10-17

CDEV-113-橋小-788-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0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竑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瑲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250-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張家偉即毅川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72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黃盈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72-202410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志穎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4

GSEV-113-岡補-3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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