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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劉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與相對人劉冠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依 上開判決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 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 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 度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及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9

HLDV-113-司聲-94-20241119-1

原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吳明傑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就被告吳明傑 、顏誌賢被訴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4

HLDM-113-原附民緝-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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