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珮璇 黃國忠 吳暟玲即吳雯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3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照凱 債 務 人 洪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3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亨 陳卜山 陳惠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3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亦涵 債 務 人 張楊文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4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沈政德 沈金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41-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段德順 債 務 人 段蓮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4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懿媃 莊金煌 李秉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6,5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莊懿媃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莊金煌 、李秉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05,5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懿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6,5 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莊金煌、李秉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 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63-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債 務 人 林進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8,380元 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2.295% 暨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002 362,112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03-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債 務 人 林進文即聖武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18,040元 2.295%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6,236元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0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辛明皇 辛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5,756,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辛明皇於民國108年起就讀恆毅中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辛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 計新臺幣56,73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 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辛明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45,75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辛惠玲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