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修桓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許婞瑩、蔡高嬌 容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02

ULDV-114-司聲-2-202501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蔡逸勳 吳麗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6,524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535,00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1

ULDV-113-司促-884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信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5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8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 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 年12月2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3,450,860元【計算式:3,420,918元+28,131元+1,811元=3, 450,860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8-202412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雋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雋豪住臺中市龍井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ULDV-113-司促-8808-20241230-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詹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 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①108年6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1日,應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②110年6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6年6月22日,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惟債務人分別僅繳納本息至①113年9月11日、②113年8月22 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 人尚欠本金①70,660元、②97,2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是債權人於113年11月12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 債務,詎債務人並無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 時間已過,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 債之誠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 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 結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債務人戶籍謄本、催告函暨招 領逾期退回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67,9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24

ULDV-113-司全-253-2024122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峻霖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 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峻霖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以債務人詹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144, 91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發函催告繳款,惟信件均因招領逾 期遭退回,債權人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 、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閱債務人等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等均有金融機構欠款遲 繳情事,足認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 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函暨退信件封面等 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2-24

ULDV-113-司全-252-2024122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鄭雋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8日至116年1月8日,應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嗣債務人於111年9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債務人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7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397,94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償。是債權人於113年11月20日、26日分別寄發通知 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經債務人之親友代收後,債務 人迄今仍未清償或與債權人協商,顯見債務人並無償債之誠 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債務人戶籍謄本、催告函暨收件回執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 務人之財產於397,9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 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16

ULDV-113-司全-246-202412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77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ULDV-113-司促-8345-202412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謝佳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46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ULDV-113-司促-827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