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
,因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家偉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6,593元(含工資3,648元、烤漆14,50
5元、零件28,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共計為20,99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本人不在
案發現場,原告提出之照片、車牌號碼、車型等一切均與我
無關,我沒有在該處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46,593元而依法
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
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前
揭所辯情詞,洵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鶯桃路183巷直行
往西湖街,在該處我稍微看一下手機架的導航,轉過頭就發
現對方在前方,我無法閃避,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訴外人吳家偉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行駛鶯桃路182
巷要直行鶯桃路方向,我先靠右停讓對向的通過,之後慢慢
起步,看到對方直行過來,我就煞車按喇叭,但對方還是直
直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發現場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而訴外人吳家偉所駕駛系爭車輛應係行駛在
道路右側,被告所騎乘機車則係行駛在道路中間,因此兩車
碰撞時,系爭車輛係停在道路右側,被告所駛乘機車則係在
道路中間倒地,堪認被告應係騎乘機車時邊看手機導航,致
未靠右行駛而偏行至道路中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林瑞祥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疑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損維修費用總
計46,593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28,440元,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2,84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48元及
烤漆費用14,50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計20,997元(計算式:2,844元+3,648元+14
,505元=20,99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193-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