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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2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他人,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蒞庭公訴檢 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 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繳交17期分期款項後,於108年1 2月賣給他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機車於107年5月1 8日新領車牌,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亦有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頁33頁),是被告並非 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 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 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 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 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 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告 訴代理人吳寅銓到庭表示仲信公司共向被告求償10萬7,000 元(應償還的本金5萬6,411元及加計利息),公司同意緩刑 附條件方式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 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 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 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履行賠償,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俊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8萬7,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2,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吉安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06,884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969元,在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吳俊葦僅能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吉安公司嗣後將 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吳俊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後,僅繳納17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性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而查 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吳寅銓指訴之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吉安公司107年5月2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 0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3年2月7日113年度(刑)字第0705A08729號函附車籍資料影本。 (2)繳款明細表。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已經變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10

KLDM-114-基簡-122-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第一段第3 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4 行應補充「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8元」,及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吳寅銓及洪偉烈   於偵訊時之指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112 年8 月7 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34967號函1 份暨所附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1 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告訴人所提出催繳紀錄資料1 份及   電話審查照會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卻僅繳納3   期分期價款,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所   得款項供己花用,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以8 萬4888元價格購   買機車,被告僅支付3 期分期款項,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   接宣告沒收該機車,以免影響該機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應以被告所得財產7 萬7814元(即8 萬4888元-《2358   元×3》=7 萬7814元)為沒收之對象,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張嘉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新銓車業行 以新臺幣(下同)8萬4,88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分36期清償,因新銓車業行與仲信資融公司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 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資融公司一次付款與新銓車業 行,新銓車業行則將對張嘉祐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讓與仲信 資融公司,而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 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張嘉祐明知上開約定 ,僅繳交3期分期價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買賣後未達2個月內,在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之 侵占入己,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嗣於仲信資融公司於 111年1月22日通知其終止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張嘉祐仍拒 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 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揭機車,約定應繳付總價為 8萬4,888元,共分36期,然其僅繳納前3期即7,074元後,竟 將上揭機車轉賣予他人,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萬7,814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1153-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吳榆詅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 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 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被告則應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給付每期應付 金額,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00,534元【計算式:39,666元+27,126元 +24,354元+3,014元+3,007元+1,821元+1,546元=100,534元 】及暨111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系爭商品之價款,僅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餘款,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34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4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寅銓 被 告 錢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5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汪品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4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45元,及其中2萬3,840元自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2

KLDV-113-基小-1979-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6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法定代 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劉懿琇  住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佳汎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台中市○區○○ 街000號1樓,此有本院查調之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2963-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郭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基小-17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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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曾喬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 左列應付金額之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4,436元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74元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412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288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6

KLDV-113-基小-17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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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基小-15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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